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比利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Raymon
訴訟代理人 廖怡苓律師
被 告 瑪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瑪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瑪格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買受原告比利夏股份有限公司之NINA RICCI、RAYMONDWEIL及OLMA手錶約一百五十餘隻,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惟被告就上開貨款,迄今分文未付。另被 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買受原告皮帶零件三份,價值共計一千六百五十 元。惟被告就上開檢修服務費用,迄今亦未給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廿四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函係於同日送達被告台北市○○區○ ○街四十八巷十三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且經被告瑪格公司曾怡萍小姐簽收無 誤,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庭訊時確認在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列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就被告所積欠之前開金額 ,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檢修服務單、快遞簽收單、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貨款部分並不爭執,惟因目前經營困難,請求分期償還貨款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檢修服務單、快遞簽收
單、律師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被告固以目前經營困難,請求分 期償還貨款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並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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