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78號
TPDV,92,訴,1278,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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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
O-三七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巷時,突然倒車
不慎撞及後方由原告所騎乘HX二-九九○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
傷、骶骨及尾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㈡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帶來長期痠痛、影響
生育能力等後遺症,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的困擾,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茲彌補。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
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畢業證書、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各一件、常榮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收據各二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六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係因被告欲閃避來車,雖有注意後方並鳴按喇叭,但原告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沒有聽到,且原告車速可能很快,所以原告也應該要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九十
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卷
宗,並向常醫中醫診所函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就診之診斷結果及治療期間如
何?支出醫療費用若干?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至少應
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O-
三七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巷時,突然倒車不慎撞
及後方由原告所騎乘HX二-九九○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骶骨
及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
字第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耕莘醫院、亞東醫院、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九十一
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除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責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固據
其提出常榮中醫診所收據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耕莘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六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然其中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因腰部意外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至常
榮中醫診所治療七十二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有該診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及其於長庚紀念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耕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及亞
東醫院支出七百四十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於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帶來長期痠痛、影響
生育能力等後遺症,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五
萬元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有影響生育能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斟酌原告為現年二十五歲之青年女子,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在研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師一職,月薪約三萬餘元,有投資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惟無不動產,被告則為三十八歲之青年男子,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一、二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機車一部,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資五字第九二○八四六三五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研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及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暨原告傷勢,被告迄未
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並經民、刑訴訟興訟經年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核減。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疏未注意被告倒車之事
,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
一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於警訊時自承:「我
在巷內行駛時,有部車從路邊停車往我方向行駛而來,我為禮讓那部車先過,我
就倒車往路邊水溝靠,因車廂過高有死角,沒看到後面有機車,才倒一點點,就
聽到後面有撞到東西的聲音,我才趕緊下車察看,才知道撞到機車了。」(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及原告
於警訊時所陳稱:「當時對方周先生(即被告)一樣與我是同往寶橋路二三五巷
行駛的,後來在巷內(新店市○○路○段一巷)周先生突然停車,我也跟著停車
,距離差不多有一個車身長,後來周先生不知道怎麼一回事就倒車,我也跟著用
腳將機車倒退,並用喇叭警告前車周先生,不知道周先生是不是沒聽到,周先生
突然加速倒車,我來不及閃避,就被周先生撞倒了。」(見前揭偵查卷第五頁反
面)等語,則被告於巷道中停車後突然倒車,實難苛責尾隨其後停車之原告有預
期被告之倒車行為而加以閃避之義務,此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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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