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52號
TPDV,92,訴,1252,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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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志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 日起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要求原將十一只手鐲交予寄賣,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  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該等手鐲被竊,此有圓山派出所報案 單可證。上開十一只手鐲已由被告返還一只,其餘十只未還,而同年十月十九日 原告與被告至圓山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十只手鐲之價值一 百八十萬元,既經遭竊,應由被告賠償,為此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請求次日 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__原告與被告間寄賣品簽收便條影本一份、寄賣品價格表一份及存證 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以女兒廖愷文名義向屋主范姜承租台北市光市場一樓約二 坪店面經營珠寶生意,租期兩年,每月租金五千元,店面旁為服飾店二戶,僅 被告與服飾店持有鐵捲門與玻璃門之遙控鑰匙及各店面之單獨門鎖,被告店內 雖未安裝保全系統,但裝有全天候之監視錄影設備,該設備及錄影已遭賊破壞 ,鐵捲門旁之電梯出入口係二十四小時供人出入,竊賊無破壞鐵捲門、玻璃門 與店門三道門。據服飾店小姐告知,係從二樓爬下天井,再潛入服飾店,進而   破壞被告珠寶店門鎖進入行竊,因而觸動服飾店之保全系統,被告直到發生竊   案始知竊賊尚可轉從天井潛入行竊。
(二)原告託售十一只手鐲時,未告知各手鐲之單價,亦未言明售出後報酬問題,究 其性質,實乃借被告窗展示。原告稱兩造在圓山派出所協調賠償事,惟當天只 是未遭竊之手鐲經原告確認返還而已,未談及賠償問題,亦無避不見面。又於 派出所返還之手鐲,原告稱價值三十五萬元,但經被告送往中國寶石顧問公司 鑑定,認係「染綠色灌膠硬玉手鐲」,屬價值不及五百元之膺品,被告認為其 餘被竊手鐲亦不係真品,非如原告所稱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三)原告稱被告受其委任,沒有盡到受任人義務,使手鐲失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然被告與告房東與房客關,原告寄託手鐲時未告知每隻之售價,亦未



說明成交後之報酬,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似值斟酌。縱認成立委任關係,亦因 係無償委任,被告之店面有三道店面,可為防範竊賊,不料本件竊盜案係因竊 賊由樓上天井下由側門潛入行竊,被告亦損失財物千萬元,但處理原告之寄賣 手鐲並無重大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及中國寶石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詢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
本件竊盜案之調查筆錄及訊問證人廖愷文徐淑惠。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圓山派出所警員證人葉俊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付手鐲十一只,委託被告在其 經營之珠寶店出售,詎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向警報案始知寄賣之手鐲遭他人 竊盜,除被告返還其中之一只外,餘之十只價值一百八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自請求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雖委託被告寄賣手鐲,但雙方並未約定報酬為無償委任關係,被 告僅就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經營店面有三道門,詎竊賊係從 樓上天井爬下由側門潛入行竊,非被告所得防止,被告尚有其他財物受損,對防 範原告之寄賣手鐲,被告無重大過失,無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將手鐲寄託被告處請其代為出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被告收執之 賣品簽收便條影本一紙、寄賣品價格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右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委託被告寄賣手鐲係何法律關係。三、查被告在晴光市場經營珠寶店,原告將手鐲交予被告寄賣,是為藉被告之珠寶店 使其手鐲增加出售機會,被告受領該等手鐲,是為原告處理出售手鐲事務之意思 ,因之,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之受託,原告稱要拿回手鐲 之實價,超過部分則算被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惟原告提出之寄賣品價格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提出其進貨之實際價格及 憑證,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格,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無償委任。四、次應審酌者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 所述,被告係無償為原告處理寄賣事務,故而其僅應負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 義務即可,本件被告經營珠寶遭竊,經由被告向警方報案,已由證人葉俊雄即承 辦員警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自己之財物,亦同遭損失,因之,其並違反處理自己 事務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寄賣手鐲之處理並無過失,因竊盜所受損失,尚難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處理原告 之手鐲寄賣並無過失,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請求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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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