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5964號
債 權 人 賴鈺菁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范文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因聲請狀所載為105年
起算利息,支票影本之發票日均為106年,另依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
。
㈡提出債務人范文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