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92年度,11號
TPDV,92,聲更一,11,200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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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代 理 人 謝鵬翔
  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
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發回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九 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 五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查前揭判決被告、相對人原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與相對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國票聯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嗣再經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協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解散,其法人人 格已歸於消滅等情,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一四二 三七三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二字第 ○九一○一五三四三七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聲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八頁、第三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 六三七號第十頁),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是合併後存續之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並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確定在案。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 一七○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 書各一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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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協和證券股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