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風祈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0五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 紙(票號:八六D○○四六○D,附第七期付息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八四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 第三期債票壹紙(票號:八六D○○四六○D,附第七期付息票)為擔保金,茲 因該事件業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四八七號支付命 令確定,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 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又同案另一受擔保人李文良已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日出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此部分毋庸裁定即 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該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實務上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故 如僅進行假扣押程序者,則必須債權人除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外,尚須聲請撤 銷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假扣押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 撤回該件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八四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0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二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四八七號卷宗審核屬實,自難謂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 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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