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23號
TPDV,92,聲,723,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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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鵬
  相 對 人 乙○○
        己○○
        壬○○○
        子○○即債務
        丁○○即債務
  兼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益
  相 對 人 辛○○即債務
        戊○○○即債
        庚○○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如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乙○○己○○壬○○○庚○○、甲○ ○、魏錦輝(改名胡錦輝,已死亡,繼承人為子○○、丁○○、丙○○)、鄭金 匙(已死亡,繼承人辛○○、徐鄭寶具)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三十萬元為債務人提供擔保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依前揭裁定提存擔保金(案號:八十五 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執行在案(案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四三 九號)。
⑵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本院八十八年全聲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可參,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有台北南 海郵局第一三四五號存證信函、回執二份、債務人甲○○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乙 份;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三四四號存證信函乙紙、回執二份、台北郵局第二六九一 o號存證信函乙紙、回執一份;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五七九號存證信函、回執一份



;台北南海郵局第九七四號存證信函乙紙、回執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 六九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公示送達之登報新聞紙各一份可稽。 ⑶本件聲請人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三四五號存證信,催告債務人甲○○行使權利, 債務人甲○○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債務人甲○○之支配範圍 內,置於債務人甲○○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對債務人甲○○之催告 函,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⑷本件債務人收受該催告函,均未在催告間內行使權利,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八四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查明屬實,另相對人甲○○之戶籍係 全德里十鄰東園街一三五號,亦有其
本院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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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