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二四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歐陽威巨
相 對 人 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以下同)壹佰玖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佰玖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二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 三期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息 票業已屆期,茲為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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