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876號
TPDV,92,聲,1876,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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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庚○○○
         壬○○
         子○○
  兼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丑○○
  聲 請 人  辛○○
         癸○○
         己○○
         右八人即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0、二三六一、二三六四、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依序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 二審法院廢棄改判,則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 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 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就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給付部分,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依序提供新臺幣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 百八十六元、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九元為擔保金,並 分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0、二三六一、二三六四、二三六五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予以廢棄 在案,其等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是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既不得 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 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其等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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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