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872號
TPDV,92,聲,1872,200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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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黃延偉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整。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 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貳仟零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零貳元
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郵費)合     計 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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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