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866號
TPDV,92,聲,1866,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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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權
  相 對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曾提供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一紙(存單號碼F000382A)、 面額一千萬元三紙(存單號碼E007285A-7A)、面額五百萬元一紙(存單號碼 D005559A)、面額一百萬元三紙(存單號碼C013949A-51A),合計面額八千八百 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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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