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597號
TPDV,92,聲,1597,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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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 ○○○○(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MPSON
  訴訟代理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 幣伍佰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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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