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47號
TPDV,92,聲,1447,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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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 對 人 宏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清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伍張,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五張,合計新台幣九十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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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