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6號
TPDV,92,簡上,66,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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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上訴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上訴人。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最大不同,僱傭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一定或不定期限之 勞務,不限定任何勞務,且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效果,仍應負給 予報酬之義務。而委任需為法律行為,且委任受任人得代委任人收取金錢及物 品。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從未聞有受聘為顧問者,有為金錢之職能,僅提供 聘用勞力如知識或經驗供聘用者參考,安有受聘為顧問者代聘用者作法律行為 之理?
(二)依被上訴人所自承認並提出主張,上訴人受聘為顧問之職能,在於為被上訴人 提出商業企劃或交易機會,由此而論兩造間為服務之僱傭契約,而非受委任而 為法律行為之契約應無庸置疑,被上訴人所抗辯者,乃上訴人未能提出商業企 劃或交易機會,蓋當時受僱期間才開始,因不論交易機會尚未到來或企劃案尚 未採行,但期間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安能預知上訴人不能完成預期之勞務, 被上訴人既然提前停發顧問費,但旋自知理虧,即以書面聲明其處置失當,表 示歉意,由此足證唐濟群已經撤回停發顧問費之意思表示,此後負責人易人, 不予發給顧問費,顯為被上訴人不履約之行為至明。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瑩寶公司及昱嘉公司營業項目之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之上訴狀自承:「兩造間之聘任顧問契約僅提供智慧意見‧‧‧」,如被上訴



人聘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室執行顧問,要求其提供智慧意見,而上訴人於其提供 智慧意見時尚需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毫無自由裁量空間,則聘僱合約即無存 在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其無固定之工作時間、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及內容,如此何以能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契約?故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並無疑義。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聘請上訴人為其總經室執行顧問, 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為期一年,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顧問費十五萬元,每三個月預付一期,計四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自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給付顧問費一期四十五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通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公告與上訴人終 止聘顧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之顧問費等語置辯。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聘請上訴人為其總經室執行顧問, 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顧問 費十五萬元,每三個月預付一期,計四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起即未給付顧問費一期四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之顧問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及被上訴 人約止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上訴人。
三、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委任與僱傭最大之區別,係在上訴人處理 事務時,有無獨立之裁量權,如有裁量權即屬委任,反之,即屬僱傭。查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訴狀自承「兩造間之聘任顧問契約僅是提供智慧意見」,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工作時間及內容沒有特別的約定,上班不用打 卡,沒有固定的時間,不用每天到公司等語,是上訴人處理事務時,有獨立之裁 量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本件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室執行顧問, 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託,提供總經室執行業務之顧問,按月收取酬勞,符合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四、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 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 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 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顧問契約 既屬委任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約止系爭顧問契約,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約止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唐濟群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聘顧 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公告表明與上訴人終止聘顧契約,並於網路公告 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唐濟群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管(通)字第○○三一號函、網路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參諸上訴人提出證人 唐群濟群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具聲明書,記載證人於「今年九月及十月間」, 對上訴人事情「處置」失當,對上訴人對證人的「各項反應,表示理解」等語之 時間點,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顧問契 約,應屬可採。系爭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之顧問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依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仍依系爭聘顧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之後之顧問費,核屬無據,應不准許。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四十五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黃蓓蓓
法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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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