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翁玉成即玉丞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玉丞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玉丞有限公司(以下稱玉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翁玉成為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辦理清算事宜, 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二十五二千九百八十 八元,交通違規罰鍰一萬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而公司資產總額僅二十二 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稅捐機關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破產等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玉丞公司破產,據其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為二十 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而公司積欠之債務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二十五二 千九百八十八元,交通違規罰鍰一萬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此有資產負債 表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茲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玉丞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 產財團,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 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在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 續之實益,從而本件亦應認玉丞公司應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玉丞公司之負債 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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