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陳文瑞即翔宏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翔宏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翔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 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陳文瑞為清算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依法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經統計翔宏公司僅積欠租稅債務計新台幣(下同) 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惟公司資產僅值約八萬五千零十七元,公司財產總 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翔宏公司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 ,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翔宏公司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翔宏公司之 資產僅八萬五千零十七元,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捐債權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為據。經核翔宏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對翔宏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翔宏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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