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徐旭東即財團法人徐有庠紀念基金會董事長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財團法人徐有庠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徐有庠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 報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台會綜三字第00五九四 三七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十年十一月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登記簿第九六冊、第五頁第二四四四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一屆 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