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瓊田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李旺全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部分面積一九九‧四六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197 ⑵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一層建物及紅線部分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部分面積一九九‧四六平方公尺、編號197 ⑵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編號197 ⑶部分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197 ⑸部分面積三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197 ⑵地上物之起造人 為李宋綉鑾,並以其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4 月 12日因遺產協議分割,由李旺全繼承取得,原告於105 年12 月8 日以書狀追加李旺全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 旺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部分面積199. 46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197 ⑵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一 層建物及紅線部分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197 面積199.46平方公尺、197⑵面積0.94平方公尺、197 ⑶面積14.02 平方公尺及197 ⑸330.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於105年12月2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李宋綉鑾起訴(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背面)。經核原告起 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 正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追加李
旺全為被告,其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主張系爭土地 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明芳、李文雄、李文吉、李文彬 、李瓊漳及李昆道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李宋綉鑾無權 占用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並增建鐵皮屋、鐵皮車 庫,設置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嗣於104 年7 月間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李旺全,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昔 日長期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土地後, 因未於系爭土地附近居住,經他人反映始查察覺上情。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仙註生前於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居住,並於58年9 月17日門牌初編為寶厝村保長 厝1 號之1 ,88年4 月12日門牌整編為寶厝村泉興路1251號 ,迄今已有50年之久,而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李招善自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每年均至系爭房屋向李仙註收取三七五 租約之租金,其明知李仙註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從未表示 異議,亦無要求拆屋還地,任由李仙註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居住,足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均有默示同意李仙 註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雄、李 文吉分別居住於萬丹鄉萬全村萬榮街及同鄉萬惠村萬丹路1 段,均位於系爭土地附近,李文彬居住於屏東巿公勤街,李 瓊田居住屏東巿復興北路,李昆道居住於屏東巿蘇州街;亦 均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並非為不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 住數十年之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亦均明知其被 繼承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數十年之久, 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李仙註於74年4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於105 年4 月12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分歸 被告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為有權占用,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仙註興建,並於58年 9 月17日編定門牌,嗣李仙註於74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於105 年4 月12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76、77頁),被告雖 抗辯其被繼承人李仙註自58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之李招善均至系爭房屋向李 仙註收取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而未為任何異議或要求拆屋 還地,可證李招善同意李仙註在此居住,並提出繳租收據 (本院卷第79-81 頁)為證。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又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 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 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李招善究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或李招善有同意被告及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仙註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李招善招早已知悉李仙註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單 純沉默,即推論李招善有默示同意李仙註占用系爭土地。 再觀諸被告所提收據內容,僅可知李招善曾收取李仙註繳 納之租金,然並無收取租金之地點,要難以此證明李招善 曾至系爭房屋向李仙註收取租金,因而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197 ⑵、197 ⑶、197 ⑸部分 土地及紅線部分圍牆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含圍牆) ,現由被告因繼承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 權源等情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197 ⑵部 分土地及紅線部分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 如附圖所示19 7⑶、197 ⑸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