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景美
被上訴人 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通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一)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當事人不適格。(二)系爭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制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上訴人 於原審閱卷始得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且於閱卷後十五日內即表達 對該會議記錄、名冊、規約違法之意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提 出反對之表示,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為據。惟查:(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由多數人依章程組織而成,為管理公共設施、
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為目的,並有一定名稱,辦公室,且其設有管理委員會專戶 ,顯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並有管理委員,是原審判決認被上 訴人縱未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仍有當事人能力,並無不當。(二)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又指稱 :依其於原審民事補充二狀內所述,其自身計算之八里鄉公所函載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簽到出席人數顯與會議記錄不同,系爭規約並未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制定,原審法院卻認該規約已合法 制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此係上訴人與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不同之故,縱上訴人 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有誤,惟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可認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上訴人據此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參之 理由欄第三段之說明,其上訴即非適法。
(三)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於原審閱卷得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後十五日內 即表達對該會議記錄、名冊、規約違法之意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內 依法提出反對之表示,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 須衡平考慮,民法第五十六條明文規定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目的即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上訴人既未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原審判 決如是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平原則之處。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 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伍佰柒拾玖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
合 計 陸佰捌拾壹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