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貞
訴訟代理人 郭家樂
林錦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七一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二、陳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詳述如下:(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 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 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 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一號著有判決。又法 人人格係不可分割,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原為一體,並非本公司之外,另 有分公司為權利主體,故不應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兩造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 約書及借據,均為總行名義,故本件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而非分公司, 原審遽以無權利主體之分公司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二)被上訴人放款人林錦治第二次協商約定,上訴人願意購買被上訴人推銷「富達 國際基金」一個單位,被上訴人同意不收提前清償任何違約金,上訴人始同意 貸款。況上訴人利用上班時段,在極短時間內簽訂被上訴人所準備之定型化契 約即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及借據等各種書類,並購買富達基金,亦即被上訴 人利用上訴人上班急迫情形下簽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不依約定刪除提前清償違約問題,故原審未注意兩造如無約定提前清償無違約 問題,何以上訴人願意購買與貸款無關之富達基金。(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此項提前清償違約金,對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二條規定。
(四)提前清償對於銀行並無不利情形,財政部三令五申不得以提前清償為違約。縱 然違約提前清償,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所定違約金過高,原審未予斟酌減低 違約金,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請鈞院依職權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 九三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確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今上訴人翻稱:兩造協議於上訴人購買富達國際 基金時,被上訴人即應刪除違約金條款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主張: 因其已承諾購買富達國際基金,即可由被上訴人片面刪除違約金條款,不須由 雙方會同簽章云云,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購買富達國際基金之動機為何,殊 非本件所應審究。再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富達國際基金五千元, 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三萬餘元相較,顯不相當,上訴人豈有以之為交換 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理。
(三)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四一一○二五號函,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收取並非主管機關所不許,僅需由客戶與銀行同意即可。兩造已於 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不得因上訴人泛以定型化契約為詞拒不履行。(四)上訴人結清時之利率為年利百分之六.四二,依當時之貸款餘額四百六十餘萬 元計算,所收計之違約金尚不及還款金額百分之一,應難謂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三、本件程序方面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二)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
(三)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借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 、四十至四十三頁),上訴人係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 人總公司之前身)借款,然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分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此經 上訴人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不動產擔保借 款合約書、借據雖載明「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探究借款人及貸與 人之真意,均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而被上訴人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茲因上訴人對於提前清償應否給付違約金之事提起本件訴 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顯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以無權利主體之分公司為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一)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之提前清償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屬無效?
(二)原審判決未為酌減違約金,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三、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之提前清償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屬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簽訂之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參照)。 3、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約定:「本約定書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提前 解約,貴行得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一個月應攤還本息金額之違約金。 本貸款如自撥款日起二年內提前一次清償時,借款人須支付相當初貸時一個 月之月付金作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三頁 反面)。此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條款固先由被上訴人先行列印於契約用紙上, 以之與貸款人簽約,然並非不可變更,此觀上開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條款係單 獨條列,置於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之末頁、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上方可知 。易言之,上訴人於提前清償時應否支付違約金,均由兩造於締約之際另行 協商,亦即關於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尚有談判之空間,非謂被上訴人事 先擬定、直接印置於契約內,不容上訴人討價還價。而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 擔保借款契約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欄親筆簽名暨蓋章,足見上訴人確已明 白同意此條款,故此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條款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 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所謂該條款對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之問題。故原審判決依有效成立之 系爭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條款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審判決未為酌減違約金,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準此,對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應否減至相當之數額 ,係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定違約金過高,原審未予斟酌減低違約金,有違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云云。原審判決固未就違約金之數額予以審酌,然關 於違約金之酌減與否,係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非違背法令之可言。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三十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雖預繳送達郵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元,然 本件送達郵費僅須二百零四元($34+$68+$34X3),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伍佰柒拾玖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柒佰捌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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