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2年度,10號
TPDV,92,勞簡上,10,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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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
        林沛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舉家潛逃出境,迄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方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訴人公司並無合法 代表可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無人可授權當時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之 黃振新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縱認黃振新有權代表上訴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但黃振新亦從未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表示,黃振新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僅是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考慮自請離職,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間 僱傭契約並未終止。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上訴 人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二)就被上訴人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為六千三百元之計算部分,上 訴人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關於工作年資二年三個月又十九天、月平均工資六 萬三千元及二十日預告工資四萬二千元之期間及金額之計算部分,上訴人亦不 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振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振新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代表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 為由,要求上訴人收拾個人物品回去,足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 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離職證明書乙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蓮香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原來五席董事中之其中三席,現滯留國外,其餘二名董事亦無法行使 職權,法院遂依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楊守任顏世雄)之聲請選任劉浩民及楊守 義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民事聲請狀、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四八號裁定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而楊守義劉浩民已聲明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五頁)。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 任IT事業部技術副理。嗣因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有資遣人員之必要,遂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由行政副總經理黃振新代表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依勞 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十四萬七千元及預告工 資四萬二千元。而上訴人又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六千 三百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 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當時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表 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無人可授權當時之行政副總經理黃振新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縱認黃振新有權代表上訴人終止契約,但黃振新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僅是希望被上訴人能自行離職,但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乃將被 上訴人調至台北營業處,但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上 訴人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IT事業部技術 副理,工作內容包括客戶網路設備後續之安裝及維護服務,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之薪資六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協調紀錄、存款憑 條各乙份、薪資明細表五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復為上訴 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公司業務 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四萬七千元及預告工資 四萬二千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證人即上訴人行政本部並兼管IT事業部之副總經理黃振新在原審到場證稱: 「因公司縮編,所以叫原告(指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任職之IT事業部自九十年以來即 開始進行結束動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生董事長滯留國外未歸,故決定將 IT事業部結束,被上訴人因此必須調至其他單位,伊恐被上訴人所學不能發 揮,復因公司需要資金,故原希望被上訴人能以自請離職方式離開,但因被上 訴人不願意,伊遂稱:「先收拾東西回去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 四六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由副總經理黃振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先要求 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不成,繼而逕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黃振新確 實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權,亦經證人黃振新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四五頁),再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當時確實有緊縮營業及董



事長滯留國外不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三八頁),自堪認證人黃振 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經上訴人以緊縮為由終止等語,即為可取。(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仍有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至台北營 業處,故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九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由有解僱員工權責之 副總經理黃振新親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 上訴人所了解,並隨即收拾其在公司之物品離開公司,在客觀上已足認兩造間 均明白認知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況縱如上訴人不認可黃振新之解僱行為, 惟上訴人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黃振新代表伊公司所作之解僱之意思表 示,故應認黃振新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始終有效。茲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再針對被上訴人發布 調動之人事命令,顯不發生效力。此項片面之處置行為,即不足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既係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參照)。按勞工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 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提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僱上訴人公司,算至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二年三個月又九天,依勞 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為二又三分之一。又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六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七四頁) ,復有薪資明細表五份及存款憑條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十四萬七千元(其計算式為:平均工 資63000×年資基數2+1/3=147000)。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勞工,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否 則即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預告期 間即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效力雖不受影響,但上訴人必須依勞基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薪資 為六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告工資為四萬二千元(其計算式為:薪資63000×應預告日數20 ÷每 月以三十日計算=4200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三日之薪資六千三百元 、資遣費十四萬七千元及預告工資四萬二千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其計算 式為:薪資6300+資遣費147000+預告工資42000=19530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七月 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七月 二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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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