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三樓
被上訴人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予上訴人,而後由上訴人 再送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健保卡,已屬公文書,今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出具公 文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仍由被上訴人加保,該文有絕對法律效力, 非法院可自由心證否認之。再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報國稅局 謂「東怡營造辦公室設備及林口倉庫器具處分事宜」等,亦屬公文書,法律效 果亦同。
(二)原審認雇主歇業後,原所訂勞動契約自動終止,該心證違法。因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公司 董事長乙○○承認尚聘有員工辦理事務,且勞動檢查所亦針對此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開立罰款單,可證明關廠歇業後尚聘有員工工作。又被上訴人註銷公司 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間,是於被註銷登記前,仍可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及往來,至於律師辦理法院清算申請亦在上開時期,此期間亦可證明上訴人在 公司工作。
(三)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八十六年九月底前是有欠員工薪資 」等語,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出具公文向國稅局申報員 工八十六年度所得稅函文中亦稱:「本公司員工薪發不正常,員工時常數月未 領薪。至今員工尚欠在職與離職員工共兩百人次之薪資」、「誠懇期望貴局為 四百六十八位不願違法的在職與離職員工著想」等,均足證明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事實,且積欠上訴人薪資至少四 個月。
(四)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布沈秋華為公司之總經理,及被上訴人內
部用印申請單,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尚有僱用員工營業。被上訴人 因欠繳辦公場所之大樓管理費,致被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繳費,亦足證明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尚在營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被詢問人為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記載:「(問:公 司是否有重組計劃或改善經營?)答:目前公司仍在積極尋覓,看是否可有外 資協助解決渡過難關。(問: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除限期改善依法處予罰鍰, 至資遣費部分,依法應司法機關課予罰金。)答:好的」,業已承認於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時尚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亦承認八十六年九月間公司進入清算前債權處理, 委派沈秋華為總經理作為對外處理之窗口,此債權處理之連繫及其作業即為上 訴人之工作項目。
(五)被上訴人曾指控「公司歇業後,員工因不滿而進行抗爭,進而自行接管公司, 取走公司大小章」,假設此點成立,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發給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之函,其大小章又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 資料申報書上之簽名與印章又如何會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答辯完全與事實 相違,且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被詢問人為大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連明福記載:「問: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何時停止辦公 ?員工出入情形?答: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封銷安全門後,員工無法進入辦公 ,已無辦公事實」,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仍在被上訴人處服勞務。(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同意公司關廠歇業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不得再請 求薪資,此與法律及事實有違。因就法理言,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就事實言,被上訴人 一直未付資遣費,符合退休條件而值而垂暮年齡員工有十多人,其等深怕離世 時領不到資遣費,且攤分人員近四百名,又因請求給付薪資之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與歇業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間相距不遠,所能分配金額差距不多,故才有 此妥協日期產生,此為顧全其他已被資遣員工生計,非上訴人之本意,不能以 此認定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於歇業日終止。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補提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節錄影本、被 上訴人東怡(八七)財字第三00九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申請單影本、 東怡公司轉投資資料影本一份、通商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 函影本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通告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中央健 康保險局查復上訴人加保日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業,之前於同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即未再 開立發票,無營業行為,而公司歇業後,已無人服務,再上訴人所稱總經理沈秋 華係負責公司收尾工作,並無繼續僱用上訴人事實,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積欠上訴人薪資,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亦不願開立欠薪證明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七 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最後欠薪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 ,上訴人於本院另案請求給付退休金一案中亦已同意上開期日為公司之歇業日, 自此以後,被上訴人即未繼續僱佣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九 月份至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薪資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和解 筆錄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二紙、上 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仍在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致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造極興業有限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函影 本、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惟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台北市政府認定於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業(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第七十六 頁背面民事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 七號和解筆錄中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被上訴人公司歇業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合意,並據為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故自不得再為被上訴人公司歇業日期不同之主張。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被上訴 人歇業後,仍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契約,並尚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等情,惟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乙○○具名發函予國 稅局函件(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僅表示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造成 員工報稅困擾及公司正處分資產中等情,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一定之勞務。另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致台灣塑膠工業公司函與造極興公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公司函件(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亦僅述明 被上訴人公司曾為台灣塑膠工業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事 實,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歇業後有繼續提供勞務。又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在職證明書上雖記載:「任職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到職,目前 仍在服務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在職證明書為 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前段著有 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業,則在客觀上上訴人已無繼續任 職之可能,故上開證明書謂上訴人仍繼續任職,與歇業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以 據為證明上訴人有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出具 證明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加保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函件(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
實,但因加入全民健保與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有無提供勞務,係屬二事,況中央健 康保險局上開公函亦係本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書為準據,而上開在職 證明書不足為憑,已如前述,故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亦難憑取。再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委派沈秋華為總經理之公告(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及沈秋華出具之東華發公司扣款分配債權作業函暨公告(見本院卷第二十六 頁、第五0頁),與被上訴人內部用印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 上訴人辦公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函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連明福在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三頁),充其量 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歇業後仍有使用辦公大樓作為清算解散之收尾工作 ,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仍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一定勞務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負 責人乙○○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會議中承認積欠員工薪資談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七0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公司歇業前尚有積欠員工薪資債務,但仍 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公司歇業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仍繼續為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惟就其曾提供勞務之有利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按提供勞務 乃取得報酬之對價,此觀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至八十七年二 月份之薪資計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最後欠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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