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 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王偉錚稱被上訴人有分季﹑分期作業績競賽,請求將送金單日期填載為八十九年 八月份,上訴人考量沒有任何權益影響情形下,始收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王偉 錚擅自填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送金單。
二﹑上訴人之四份保單,若為轉帳件,若無法扣款,僅能以處理單收費,絕無開立送 金單之理,但上訴人所執有之收據為送金單,被上訴人對於業務員之監督﹑行政 控管顯有疏失,才予業務員有恣意胡為,損害保戶之機會。三﹑被上訴人業務部之某人員,於消保官處否決上訴人所提之三個和解方案,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尊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偉錚。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金單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訴人稱於同年六月﹑ 七月即已交付首期保費,顯然不實。
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反應保險契約異常狀況後,不僅立即處理,甚且於一個月 內即就其相關權益予以維護,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益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 所請求之損害項目,縱確受有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保險爭議之行為,亦 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要保書四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追加要件,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在言辭 辯論終結前,且追加者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屬可以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始得為 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新台
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不合追加要件,應予駁回。則有關此部分之陳 述,亦無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全家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 五日分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偉琤購買人壽醫療保險,並於簽約當時 以現金繳付首期保費,約定續期保費以郵局轉帳繳款。詎王偉琤竟未將保費繳回 公司而挪為私用,且將伊續期保費以轉帳繳費之授權書擅自改為首次保費轉帳之 用,致扣款時因帳戶內現金不足而扣款失敗。嗣因伊女意外受傷欲申請理賠,王 偉琤因恐事跡敗露才籌錢繳保費,惟因一時無法繳交四張保費,致伊及伊子郭桓 誠之保單因遲延繳款而失效,王偉琤遂私自為伊及伊子繳交第二張偽造之保單, 因其不敢告訴上訴人實情,亦未將保單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發現有異後向被上 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僅恢復契約自始有效之狀態,並不查清事實真相,且言係上 訴人未交首期保費致保單失效,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費投保第二張保單等 云云,扭曲事實且污蔑上訴人,使上訴人交付保費卻執自始無效之保單,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內部管理不當,使業務員有挪用保費之機會,應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依據及金 額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前去消保官處,所提三個和解方案均遭被告否決,且被上訴人斷章取義 稱上訴人堅持二十萬元賠償金,意指上訴人是貪財橫蠻之人,對於從事教職之 上訴人,無非損害人格尊嚴,並為不實抗辯,爰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三萬五千元。
(二)上訴人確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五日繳交保費現金予被上訴人業 務員王偉錚,被上訴人卻指稱上訴人未繳費而隨意誣攀,指為不實言論,嚴重 損害上訴人名譽,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三萬五千元損害賠償。(三)上訴人交付保費,所收執之保單應為有效保單,但被上訴人卻交付無效保單一 整年,未提供上訴人任何保障及權益,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此一期間二份保單保費共計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被上訴人業務員王偉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應允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舉 辦墾丁之旅,並允諾於上訴人繳交第二期保費後,被上訴人會支付其獎金一萬 二千元,將如數回饋上訴人,如今已繳交第三期保費,但王偉錚並未實踐承諾 ,其原因為被上訴人未發給此一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偉錚未履行承 諾有因果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給付上訴人一 萬二千元。
(五)上訴人為處理本件訴訟之書狀撰寫、遞狀、法律諮詢、調解、出庭等事宜,以 致無法全心工作而另覓職務代理人簡秋嵐,自九十年八月至今共支付三十萬元 ,且因身體、精神欠佳,無力推展業務而業績下滑,均因受被上訴人影響而受 此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六)被上訴人多次於法庭說「說了原告又要生氣」,顯見上訴人因本案飽受精神損 耗,而產生焦慮不安、失眠、神經質、多疑,嚴重損害原告精神,並至精神科
就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十萬元。(七)上訴人因本案支付存證信函、掛號書信等郵寄費用,請求賠償一千七百八十五 元。
(八)上訴人出庭及遞狀共計十二次、親自前去被上訴人公司一次以及消保官調解一 次,每次車資來回五百元,共計十四次總計七千元。(九)上訴人為蒐集證據,而購買電話密錄機一台,以錄下與王偉錚之通話內容事實 ,爰請求賠償一千四百元。
(十)上訴人因本案而無法專心照顧家中二名幼兒,而致幼兒分別罹患支氣管炎以及 學習狀況不佳,此一損害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 侵權賠償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金單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上訴人稱於同年六月﹑七月即已交付首期保費,顯然不實。王偉琤雖因未於 規定之時間內向要保人郭賢隆收取首期保費,致以上訴人及其子郭桓誠之保單因 未於期限內交付首期保費而自始無效。經上訴人申訴後,即回復要保人於投保時 之契約原狀,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等情,資為抗辯。三﹑按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單獨負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委無理由,無贅述之必要。四﹑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僱用人為法人,法人須與受 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必侵權行為須與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有關,即損害之 發生必須與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 偉錚之侵權行為,係:「將其所繳交之保費私自挪用,且擅將第一期保費之繳費 方式更改為轉帳繳費,使上訴人及其子郭桓誠之保單因帳戶扣款不著,遲延繳款 而失效,為隱瞞此事實,竟擅自偽造保單」。縱認上訴人主張王偉錚之有該等行 為屬實,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請求項目之發生原因,無任何關連;換言 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依上述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並不足採。
五﹑就其請求之項目(一),上訴人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業務部之某人員,於消保官 處否決上訴人所提之三個和解方案,侵害其人格尊嚴云云。姑認上訴人就該業務 部人員之行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真意;惟至消保官處,關於如何和解, 和解方案是否為他造接受,他造本有自由決定之權利,何能因上訴人要求賠償二 十萬元不為被上訴人接受,即執「斷章取義原告(上訴人)堅持二十萬元賠償金 ,意指原告(上訴人)是貪財橫蠻之人,對於從事教職之原告(上訴人),無非 損害人格尊嚴,並為不實抗辯」為理由,請求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失所依據而顯無理由。
六﹑就上訴人請求(四)墾丁之旅回饋部分。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上訴人主張 :王偉錚曾允諾於收受獎金後回饋上訴人至墾丁旅遊之情屬實,然此項約定之契 約關係因僅存於上訴人與王偉錚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一萬二千元,不能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而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本件為不得上訴 之案件,宣示判決即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黃蓓蓓
法官 侯水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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