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才
曾珮琪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並應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未附車輛受損 照片、修復工作單、批價單、發票等證據,且上訴人於接獲來函前往修理廠勘車 時,讓車輛已開回家不在修車廠,顯然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項目與九十年八月五日警察當場所製作之筆錄不符,右後門玻璃、右後 保險桿及鑑定費用二千元均係請求超收之項目等語,指摘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有 誤,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百四十四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 計 二百八十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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