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五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至七之⑸見五一至五三頁,七之⑹至八見第七0 至七一頁)
一、原告甲○○之妻(即原告丙○○○之女)戴秀芬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三 百六十萬元。
受益人均指定為戴阿生(保險後死亡)、丙○○○、甲○○,分配比率為25% 、25%、50%。
二、被保險人戴秀芬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意外」去世,依保德信國際終身 壽險與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詎被告 竟以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為由拒絕理賠,毫無根據。 三、本件二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為戴阿生、丙○○○、甲○○,分配比率25%、 25% 、50%,因戴阿生在被保險人死亡前已去世,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為限,又依「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 廿四條第五項(定期壽險為第廿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本件受益人戴阿生之受 益比例應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以一比一之比例分
配。再者,依據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 於收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 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逾期未給付,自應 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四、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戴秀芬係自殺,屬除外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被告指稱被保險人投保時住所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七號三樓之二 ,墜樓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後院中庭,與被保險人生前並無任 何關係...研判被保險人除墜樓當天外,之前並未到過該大樓頂樓...云 云,全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查: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七號三樓 之二是被保險人之公司地址,並非住所,被保險人死亡時是居住在台北市○○ ○路○段九十七巷七之一號二樓,與其陳屍地點相距不遠,並非全無關連。 六、被告所舉中間有一紙條加註文字,此為被告所記載,非台安醫院病歷摘要之內 容。被告稱醫生在病歷上註記:「注意SUICIDE」足證被保險人生前已 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之念頭...云云,尚嫌無據。而患有憂鬱症之人未必均 會自殺,即便有自殺之念頭,亦未必會真正付諸行動,不能僅因被保險人罹有 憂鬱症即認定其死亡是自殺的結果。
七、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非自殺:
⑴被保險人與家人(父母、兄弟)間感情甚篤,且其做事非常細心,若要尋短, 應會留下遺書,但卻未留下遺書,應非自殺甚明。 ⑵被保險人有固定之工作,生活無虞,即便丈夫外遇,心情不好,惟其仍積極就 醫,尋求幫助,自有堅強之意志,不可能尋短。其家人亦從未聽聞其有自殺之 念頭。
⑶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是自頂樓墜下,惟無任何人目擊此一事實,而命案現場勘查 報告書亦僅稱福蘭大廈之頂樓「疑似」墜樓處起點,最後仍稱墜樓處起點無法 確切研判(相驗卷一七八頁)。又根據新生南路派出所查訪表,被訪查人陳明 伶(住在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巷十七之一號七樓之住戶)被問及: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至十六時是否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在屋頂上?」答稱 :「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屋頂上,如果平常有人的話,我會聽到聲音 。」從而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自該處頂樓故意跳樓,全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⑷頂樓既無法確認係墜樓處起點,被告以其女兒牆高度所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 推論,即乏依據。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二八號判決, 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比附援引,對本件亦無拘束力。 ⑸本件被保險人罹有憂鬱症並在台安醫院就醫遵醫師囑咐服藥,應查明該藥物是 否會有精神恍惚之情形發生。
⑹被保險人因先生有外遇而與之爭吵,這是人情之常,被保險人心情不好,其後 因憂鬱症看診多次,甚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也已預約,可見被保險人仍然很 堅強地面對現實,被告指稱被保險人因先生外遇...至台安醫院因憂鬱症看 診多次...,有自殺之傾向...云云,與實情不符。至於被保險人之兄戴 茂松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大安分局筆錄是說:「...我們希望能查明我妹妹
墜樓的原因是因精神恍惚,亦(應是「抑」字之筆誤)是自殺。」並非陳述被 保險人是自殺,被告明顯斷章取義。
⑺被保險人之夫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四月七日十五 時許在花蓮吉祥住處她說某天她去淡水想要自殺,但是沒有真正去做...。 」足見被保險人並未真正自殺,她那樣說很可能只是為引起其夫之注意及關心 ,如何能以此推論本件被保險人是自殺。
⑻被保險人的筆記,只是抒發情緒而已。
⑼馬偕醫院病歷,被保險人心情不好,但已積極就醫,並無「Idea or ac tof s elf-harm or suicide」之記載。 ⑽台安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病歷是醫師詢問安眠藥的”安全劑量”,因而寫 下「注意suicide affeyst的risk"」,被告又斷章取義為「注意suicide」, 進而推論被保險人是自殺,根本與實情不符。
⑪被證十一、十二均非針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診斷,自無可採。 八、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自行跳樓之客觀事證,亦非事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對本件死因之鑑定報告,亦只能說明被保險人係 高處落下而死亡,法醫亦無法肯定被保險人一定是自殺。 ⑵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二、現場自十五號至十七號後防 火梯往下目視,十七號一樓鐵皮屋頂並無重物掉落所導致凹痕。」此筆錄內容 如何證明被保險人是自行跳樓?
⑶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三頁、現場圖,均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是自殺。(叁)證據:
保險單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回函二份、保險金申請單一份、公司信封 一個、在職證明一份、查訪表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戴茂松(被保險人之兄),向台安醫院查詢所服用藥物是否會造 成精神恍惚。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五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二見第一六至一八頁,三至五見五四至五七頁)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判決,就類似案例表示: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判斷事實 時,並非須有直接證據,若有其他間接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可 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 號判例參照)。...... 另參酌該處牆邊設有欄杆,而此欄杆高度為九十一 公分,達正常人腰部以上,莊0倩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九十一公分計,已超 過其身高一半以上,則莊0倩須跨越翻過該欄杆,始可能墜落,顯見其墜落 係故意,非屬過失。至於此故意行為或係他人所致,顯見其墜落係故意,非
屬過失。至於此故意行為或係他人所致,或係自為,因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並 舉証係他人推落莊女,則莊女應為自為,亦即自殺。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並 舉証莊0倩有吸食迷幻藥之習慣,故亦無從認定莊女於精神恍惚之際,失足 意外自高度跌落,是以上訴人主張莊0倩係自殺死亡,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戴秀芬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本件人壽保險 ,並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高處墜樓顱內出血休克死亡,但根據被告公司 調查結果:
⑴戴秀芬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七號三樓之二。而墜樓地點則為台北市○○ ○路○段五十二號後院中庭,與被保險人生前並無任何關係,換言之,被保 險人並非該大樓之住戶,警方曾至頂樓調查,未發現戴女之遺物,研判戴女 除墜樓當天外,之前並未到過該大樓頂樓。
⑵戴女於墜樓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因主訴「失眠、情緒焦慮、低落、 不安全感適應障礙、憂鬱情緒」(憂鬱症)到台安醫院治療六次,醫生於病 歷上註記:「注意SUICIDE」。之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赴馬偕醫院精神 內科看診主訴:「心情不好半年,最近二個月特別不好,先生外遇。」,醫 師註記:「IDEA ORACT OF SELF-HARM OR SUICIDE」,足証被保險人生前已 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之念頭。
⑶被保險人墜樓之地點為七層高之建築物,其頂樓處設有女兒牆,而女兒牆之 高度為九十四公分達正常人腰部以上,被保險人之身高為一六0公分,以九 十四公分計算,女兒牆之高度已超過被保險人之身高一半以上,以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推之,則被保險人須跨越翻過該女兒牆,始有可能墜落,顯見其墜 落係故意,非屬過失或意外,至於此故意行為,因台北地檢署已認為並無他 殺嫌疑,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結,故並非係他人推落所致,則本件被 保險人之墜落應為自為,亦即自殺。
三、此外,復有下列資料可證戴女跳樓自殺:
⑴被保險人因其夫甲○○有外遇,導致從九十年間開始爭吵,且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被保險人即至台安醫院因憂鬱症看診多次,甚至四月十一日也有 預約,被保險人有自殺之傾向(見被保險人之兄戴茂松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大安分局筆錄)。
⑵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保險人)自今年就有 憂鬱症,有在馬偕、台安看過,她二月流產…因憂鬱症情緒不穩。」「四月 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吉祥街住處她說某天她去淡水想要自殺…她最近說話不 集中,非常不快樂。」(問:死者何時有自殺傾向?)。 ⑶被保險人附卷之筆記中多次提及:「從袋子中掉出一封卡片和信,晴天霹靂 。」「我好累,心好累」「漸漸發現了真象,我到底該相信什麼?我好痛好 痛。」。
⑷馬偕醫院病歷:「心情不好半年、最近二個月特別不好」「Ideaor act of . Self-harm or suicide」。 ⑸台安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病歷:「注意suicide」。
⑹醫學資料(胡海國談躁鬱症)敘及:「值得注意的是,躁鬱症病人在恢復期 最容易自殺。」。
⑺中國時報憂鬱症患者讀者投書:「發病時,會伴隨失落感、焦慮感、不安全 感,沮喪感,腦中會有錯誤的念頭,一心一意錯覺死亡會是一種永恆幸福… 我幾次發病時,嚴重時便會想去跳樓…」
四、另有客觀事證可證明自殺:
⑴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對本件死因之鑑定報告結果: ①依受傷部位研判死者極可能落下時下肢及胸腹部著地,自為成分高。 ②死者,因自高處落下自體多處挫傷骨折,內出血休克死亡,疑自殺。 ⑵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跡:「現場自十五號至十七號後防 火梯往下目視,十七號一樓鐵皮屋頂並無重物掉落所導致凹痕。」。 ⑶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三頁:
①「該空地水溝寬約六十六.五公分,陳屍處現場水溝距南側公寓住宅建築基 線約二.四一公尺,且水溝內發現植物(龍葵)殘枝,與水溝旁屋簷上所發 現之龍葵、擦痕比對後,相互吻合。」
②「至頂樓需用行走樓梯方式,該圍牆高約九十二公分,而位於矮牆中央高約 三十至八十公分處,有疑似擦痕情形。」
③再比對大安分局制作之現場圖,可知被保險人墜落處屋簷長二四一公分。 ⑷由以上種種現場跡象顯示被保險人乃係跨越圍牆自行跳落,所以身體下肢著 地,且加上跳樓之衝力,所以鐵皮屋頂(屋簷)並未發現重物掉落造成之凹 痕;而係擦過屋簷邊龍葵植物掉落水溝。更足以佐証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 「疑自殺」「自為成分高」。
五、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保險人墜樓身故,被告公司深表遺憾!但因主觀、客觀 事証顯示:被保險人生前患有憂鬱症且曾有自殺之念頭,醫生亦認為小心注意 自殺,且客觀事証亦証明被保險人並非不慎墜樓,而係自行跳樓,原告之請求 即無理由。
(叁)證據:
被證一:判決一份
被證二:台安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份、
被證三:馬偕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被證四:照片三幀、
被證五:台北地檢署函影本乙份。
被証六:大安分局筆錄影本乙份。
被証七: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被証八:筆記影本乙份。
被証九:馬偕病歷影本乙份。
被証十:台安病歷影本乙份。
被証十一:醫學資料影本乙份。
被証十二:中國時報剪報資料乙份。
被証十三:法醫鑑定報告結論影本乙份。
被証十四:檢察官履勘筆錄影本乙份。
被証十五: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
被証十六:現場圖乙份。
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0七號相驗案卷、戴秀 芬在台安及馬偕醫院病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戴秀芬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投保下列人壽保險: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三 百六十萬元。
受益人均指定為戴阿生(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死亡)、丙○○○、甲○○,分配 比率為25%、25%、50%。戴阿生之權利由原告二人平均繼承。 ⑵戴秀芬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後院中庭被發現 身亡。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以戴二、戴秀芬是否係自殺墜樓?
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戴女自殺身亡,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戴女自殺。被告 辯稱相關資料顯示戴女係自殺死亡等語。經調查: ⑴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0七號相驗案卷(下稱:相驗 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內戴秀芬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書: 「陳屍現場位於忠孝東路三五四號大樓後方一空地處水溝...該空地水溝寬 約六十六.五公分,陳屍處現場水溝距南側公寓住宅建築基線約二.四一公 尺,且水溝內發現植物(龍葵)殘枝,與水溝旁屋簷上所發現之龍葵、擦痕 比對後,相互吻合。」(見相驗卷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至頂樓需用行走樓梯方式,該圍牆高約九十二公分,而位於矮牆中央高約三 十至八十公分處,有疑似擦痕情形。」(第一七二頁)。戴女墜落處,屋簷 長二四一公分。(第一八一頁)。依據大安區民輝里里處外有關九十七巷七 之一號攝影機畫面,戴女騎腳踏車由西往東至九七巷巷口至一0三巷三三弄 口;並有平面圖一份可佐(第二八、三0頁)
比對上述相關跡證,應認戴女確係自該處七樓屋頂墜樓。 ⑵右述現場勘查報告書記載,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七樓屋頂女兒牆高約 九十二公分(見該卷第一七二頁)。驗斷書記載戴秀芬身高為一五八公分(同 卷第五二頁),戴女要保書記載身高為一六0公分(見原證一)。屋頂女兒牆 高度已逾死者身高一半以上,在通常情形下,失足跌落地面可能性極低,自行 翻越圍牆可能性較高。
⑶關於戴女與原告甲○○夫妻感情方面,原告甲○○自承戴女死亡前數月,曾發 現一些跡證,林君坦承外遇並希望能離婚;但戴女不同意,也表示願意原諒林 君。林君則希望戴女給予一些時間處理婚外情(相驗卷第一0五頁正面)。戴 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保險人即至台安醫院因憂鬱症看診多次,甚至四
月十一日也有預約;希望能戴女查明是精神恍惚或自殺(見同卷第一0六頁背 面)。依據二人說法,戴女與甲○○感情略有波折,戴女有精神方面困擾。 ⑷甲○○表示死者自九十一年就有憂鬱症,有在馬偕、台安看過,她二月流產, 因憂鬱症情緒不穩。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吉祥街住處她說某天她去淡 水想要自殺,最近說話不集中,非常不快樂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 而戴女私人文件亦提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從袋子中掉出一封卡片和信 ,晴天霹靂。」「(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漸漸發現了真象,我到底該相信什麼 ?我好痛好痛。」。(見同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亦與林君說詞相符合。 ⑸在醫院病歷方面,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病歷記載:「心情不好半年、最 近二個月特別不好」,會談治療記錄出現「Ideaor act of. Self-harm or su icide」(見審理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台安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病歷 亦載明:「注意suicide」(同卷第四二頁背面)。在在顯示戴女在死亡前一 、二十日有輕生念頭。原告雖主張戴女與家人(父母、兄弟)間感情甚篤,且 其做事非常細心,若要尋短,應會留下遺書,但卻未留下遺書,應非自殺甚明 ;戴女積極就醫,並無自殺念頭,其對丈夫的談話只是要引起其丈夫注意,並 非有意自殺等語。但是本院認為參酌上述病歷等文件,一再顯示戴女確有自殺 意念。
⑹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對本件死因之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為戴女自 高處落下致全身多處鈍挫傷,胸、腹部骨折,內出血休克死亡,依受傷部位研 判死者極可能落下時下肢及胸腹部著地,自為成分高。(相驗卷第八四頁) ⑺原告另主張現場住戶陳明伶亦表示當時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屋頂上, 如果平常有人的話,我會聽到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二頁)。亦有能服用 藥物而墜樓云云。但是,陳君所述僅係通常情形,其未必時時注意有無他人前 去頂樓;依據右述⑴⑵所示,戴女確係自現場頂樓墜下身亡。 本院參酌右述因素,認為原告主張戴女係翻越現場頂樓女兒牆自殺身亡,應係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本金、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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