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訴外人謝福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向被告 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險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之特約條款,附加契約約定 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謝福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遭他人持槍從旁射殺身 亡,原告隨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 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理賠審核通知書 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訴外人陳清杰等人殺人等刑事案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謝福財聯絡訴外人謝福進非法持有槍械,及謝福財毆打陳清杰並與他人互 毆,謝福財具有犯罪行為。謝福財與陳清杰等人在「大阪海產店」互毆而處於劣 勢後,隨即逃離至該海產店對面之路旁,被陳清杰唆使前往伺機協助之幫兇即訴 外人唐榮宏遇見而開槍擊斃,謝福財雖非在該海產店內被陳清杰等一幫人打死, 而係逃離該海產店至對面之路旁遭唐榮宏射殺致死,但謝福財之死亡結果與其與 陳清杰等人互毆,且唆使其弟謝福進持槍傷人等犯罪行為,而遭陳清杰等一幫人
反擊致死有直接之關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謝福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 三人為保險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嗣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謝福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遭他 人持槍從旁射殺身亡,原告隨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謝福財之死亡結果與其與陳清杰等人互毆,且唆使其弟謝福進持槍傷 人等犯罪行為,而遭陳清杰等一幫人反擊致死有直接之關係。謝福財與陳清杰等 人在「大阪海產店」互毆而處於劣勢後,隨即逃離該海產店至對面之路旁,被陳 清杰唆使前往伺機協助之幫兇即唐榮宏遇見而開槍擊斃,故謝福財之死亡係因其 犯罪行為所致,屬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除外責任事項,被告並無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謝福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以原告三人為 保險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五百萬元,嗣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謝福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遭唐榮宏 持槍射殺致死,原告於被保險人謝福財死亡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未依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之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並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拒絕理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人 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理賠審核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福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意外死亡,被告則以謝福財死亡 係因其犯罪行為所致,屬特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為由 ,拒不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五百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謝福財是否因其犯罪 行為而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除外責任事項,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五百萬元?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 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⒊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一件附卷可考。
㈡惟查陳清杰與謝福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十 二號,陳清賓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內飲酒時,謝福財突遭唐榮宏與另二人, 以謝福財在唐榮宏賭場內詐賭加以毆打,謝福財認係陳清杰將行蹤告知唐榮宏而 心生不滿,嗣經葉憲忠、林順永出面充當調人,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 「大阪海產店」內欲化解糾紛,謝福財認陳清杰無誠意而離去,旋聯絡胞弟謝福 進攜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在「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 守候伺機行動,謝福財則再由王姓友人載至該店,與陳清杰、葉憲忠、林順永及 陳清賓同桌續與陳清杰爭論,陳清賓因見雙方口氣不佳,乃以電話求助友人徐宏 宗,徐宏宗再邀黃建華前往,二人先後到達後,與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七、八 人另坐一桌,唐榮宏亦經人聯絡,攜帶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騎乘機車 隱避於「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觀察動靜。陳清杰與謝福財談至翌 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糾紛仍未解決,陳清杰即離座往「大阪海產店」旁之開山 宮廁所方向走去,旋遭謝福財起身攔阻並自後追打,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 「大阪海產店」廚師黃世宏及與徐宏宗等同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即衝出 店外或徒手或持破酒瓶與謝福財互毆。謝福財之弟謝福進見雙方動手,即持上開 制式四五手槍衝至陳清杰前,朝陳清杰開槍,第一槍擊中陳清杰大腿,接續擊發 二槍未擊中,旋遭陳清杰即時將槍管握住,與謝福進相互搶槍,混亂中由陳清杰 奪下該槍後,陳清杰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謝福進之胸部 連續射擊三發,至彈匣中子彈耗盡為止,致謝福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 死亡。謝福財則因互毆不敵,於遭徐宏宗扯落上衣及不詳人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 ,奔逃至對面之永康市○○路旁,為守候於該處之唐榮宏發現,而遭唐榮宏與一 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追打,唐榮宏嗣並持所攜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謝福財,致謝 福財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有兩造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一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一一九三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 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呈上所述,謝福財雖有教唆謝福進攜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多顆,及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毆打陳清杰,並與訴外人徐宏宗、黃建華、陳 清賓、黃世宏及與徐宏宗等人在「大阪海產店」互毆之犯罪行為,謝福財嗣因互 毆不敵且遭不詳姓名人士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負傷奔逃,上開犯罪行為僅導致謝 福財受傷,謝福財並非直接因上開犯罪行為致死亡。是被告辯稱:謝福財是因其 犯罪行為而死亡云云,並不足採。
㈣謝福財是在上開教唆教唆謝福進攜帶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多顆,及毆打陳清 杰,並與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黃世宏及與徐宏宗等人在「大阪海產店」互 毆之犯罪行為完成後,負傷奔逃至該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時,遭唐榮宏 追打並持所攜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謝福財致死,已詳如前述。謝福財負傷奔逃 至「大阪海產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後,突遭守候該處之唐榮宏追打,謝福 財並無與唐榮宏互毆之犯罪行為,唐榮宏持所攜帶之九二手槍連續射擊謝福財,
致謝福財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足認唐榮宏殺人之犯罪行為係謝福財發生死亡之 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被告雖另辯稱:唐榮宏是被陳清杰唆使前往伺機協助之幫 兇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唐榮宏係由陳清杰、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等人 通知前往海產店對街守候,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當日曾與謝福財互毆之陳清杰 、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等人,與唐榮宏間有共同持有槍、彈或共同殺害謝福 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謝福財並非直接因其與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黃世宏等 人在「大阪海產店」互毆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謝福財於互毆不敵負傷奔逃至對街 後,因唐榮宏持槍射擊之獨立原因,心臟槍創當場死亡。該造成死亡原因乃出於 謝福財自身以外外在環境之變化,並為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事故所致無疑,被 保險人謝福財被唐榮宏殺害致死應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五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且非因謝福財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與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附約保 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除外責任事項有間,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亦有未合,是被告以謝福財因其犯罪行為致死為由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云云,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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