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告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就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 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嗣因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嚴重逾期,致有諸多工程尚未完成,且瑕疵甚多,被告遂 依兩造約定提出仲裁之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之仲裁人 王寶輝、黃虹霞及陳凱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書就 系爭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 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前開仲裁判斷主文書未附有任何理由,致原告無從知悉前開 仲裁判斷主文係如何作成,從而,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仲裁判斷。 ㈡又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補 正仲裁判斷之理由,然觀該仲裁判斷之內容,並未就仲裁判斷重要事項提出理由 ,該理由書之提出實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無異,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 適用,亦即本件重點在於補正之理由,是否已就仲裁事項提出全部或部分之理由 ;惟查,該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作為認定應否給付 工程款之依據,而該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成驗收,然有鑑於完成之 比例,故據原告違約金抵銷之主張,判斷原告仍須對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二千三百 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惟該仲裁理由書中並未載明事項計有:⒈仲裁判斷認 為違約金應以原工程金額百分之一為恰當,然其並未說明百分之一比例如何得出 ,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違約逾時以每日計之,仲裁庭既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完工日,則在工程合約約定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 完工日間,究以何為計算標準,並未說明;⒉仲裁判斷既已說明不適用仲裁法第 三十一條之衡平規定,復又將違約金予以酌減,該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並未說明其 法律依據;⒊仲裁判斷既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是原告亦有瑕疵修補請求權
,依仲裁判斷書中林長勳鑑定人之意見,認為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百分之十為適當 ,然觀該鑑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此意見,是前開意見顯係林長勳鑑定人之個人 意見,並非鑑定書之正式內容,自不得作為仲裁判斷依據;⒋仲裁庭認系爭工程 仍未完工,但又准被告於未驗收下,得收取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其理由無非以 「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旨趣」而遽認被告無須踐行驗收程序,然仲裁判斷 卻未說明「約定旨趣」之內容為何。換言之,該仲裁判斷雖形式上有附明理由, 惟其就主文尚重要事項並無具體說明,自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未附理 由」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陳凱聲仲裁人以逾期作成仲裁判斷為由,拒絕簽名於仲裁判斷書上,亦即 陳凱聲仲裁人認為前開仲裁判斷業已逾越仲裁法第二十一條之仲裁期限而無效, 是以,本件仲裁判斷另具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 事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之規定,原告自得追加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一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二十二 號仲裁判斷主文書及仲裁判斷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証。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業經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仲裁判斷係依仲裁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並經仲裁人王寶輝、黃虹霞及陳凱聲 共同簽名於原本,且由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並送達兩造,仲裁協會嗣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仲裁判斷書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補正並送達兩造。惟原告 選任之仲裁人陳凱聲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自國外返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逾仲裁判斷期限為由拒絕簽名,嗣經主任仲裁人王寶輝、仲裁人黃虹霞依 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附記前揭事由後補正仲裁理由。 ㈡雖原告稱仲裁人陳凱聲以逾期作成仲裁判斷為由,拒絕簽名於仲裁判斷書上,遽 認該仲裁判斷業已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仲裁期限而無效,惟按仲裁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判斷書之理由經仲裁庭補正後 ,法院即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判決及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意旨,如有仲裁人不能或拒絕於仲裁書上 簽名,而已簽名之仲裁人又已過半數,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僅需將未簽名之仲裁人姓名及不能簽名之事由,附記於仲裁判斷書即可 ,該仲裁判斷書尚難認有商務仲裁條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未經簽名,法院 不得為執行之情形;況據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 以過半數意見定之,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復規定,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 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 事由。換言之,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書雖有一位仲裁人未簽名於原本,然依仲裁法 之規定及前開判決與裁定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前開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主文書 暨仲裁判斷書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抗 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訂有契約, 嗣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嚴重逾期,致有諸多工程尚未完成,且瑕疵甚多,被 告遂依兩造約定提出仲裁之聲請,並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仲裁 判斷,依該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仲裁判 斷主文書未附有任何理由,雖嗣後補正理由,惟仍有諸多事項未說明其採認基礎 ,實質上等同於未附理由,且其中一仲裁人尚且拒絕簽名,是系爭仲裁判斷顯然 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情形,為此訴 請撤銷該仲裁判斷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時雖 未附仲裁判斷理由,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經仲裁協會補正判斷理由且送 達於兩造,是本件仲裁判斷顯然並非未附理由,至仲裁人之一拒絕簽名,係因該 仲裁人出國多日,其在返國後以仲裁判斷之做成日期逾仲裁判斷期限為由拒絕簽 名,然上開瑕疵已經主任仲裁人及另名仲裁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附記前揭事由後簽名於仲裁判斷書,顯見仲裁判斷已經補正仲裁理由,原告所 為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雙方曾因康寧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爭議,由 被告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並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仲裁 判斷,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事實均不爭執,此部 份事實復有兩造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仲裁判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仲裁 判斷時,並未同時提出判斷理由,雖仲裁協會嗣後提出備有理由之全份仲裁判斷 書,惟此種未附理由之判斷主文宣示行為是否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得由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 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第一項)。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有 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主文。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 庸記載者,不在此限。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第二項)。判斷書之原本, 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 人附記其事由(第三項)。」,可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 判斷書,而「仲裁判斷書」應具一定格式,且須記載事實及理由,若仲裁判斷書 內未附具事實及理由,即構成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得由 仲裁當事人訴請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然仲裁法上開規定有如下應留意之處,其 一乃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然構成得訴
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該款但書亦規定若仲裁庭補正此一缺失者,即不 在此限,易言之,經補正理由之仲裁判斷書,即不得視為係未附仲裁判斷理由之 仲裁判斷書,亦不得再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其 二者,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此一規定,性質上僅屬訓示規定,縱然仲裁庭於仲裁詢問終結後,逾十日始作成 仲裁判斷書,該法對於此種仲裁判斷書之效力並未有任何保留或限制之規定,該 逾時制作完成之仲裁判斷書仍具有法律上效力,非無效之仲裁判斷;其三者,乃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之補正仲裁判斷理由,法條文義中並未明示 補正期間應為若干,易言之,仲裁庭於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後,不論是否於十日內 作成仲裁判斷書,其交付予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縱然未附理由,只要嗣後仲裁庭 補正此一闕漏,該一瑕疵即因此獲得補正,縱其補正行為耗時過久亦然。本件兩 造間有關工程合約爭議,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惟斯時 仲裁協會僅係告知兩造有關仲裁結果,亦即僅告知兩造仲裁判斷主文,並未交付 仲裁判斷書(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 七七七號致兩造函附之判斷主文書),迄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出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仲裁協會猶未制作仲裁判斷書交付兩造,是在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然在本院審理期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送達附具理由之仲裁判斷書予兩造,此一仲裁判斷書中已就兩造間有 關爭議臚列其採認與否之理由,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雖其補正判 斷理由書耗時近三月有餘,惟參酌上開說明,仲裁法既未就仲裁庭應於多久時日 內補正仲裁判斷理由一節設有規定,則仲裁庭在本院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前補正此 一闕漏者,仍應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此種未附理 由之缺失已經補正,不再視為具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得訴請法院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三、原告復稱仲裁判斷書中對:㈠違約金計算之標準並未說明;㈡仲裁判斷書中已稱 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規定,何以又可將違約金酌減;㈢判斷書中認定 原告得請求修補之瑕疵金額僅原告主張金額百分之十,此僅係鑑定證人個人意見 ;㈣判斷書中認以兩造契約約定旨趣認被告不須踐行驗收程序,此所謂契約約定 旨趣為何,亦未見說明;是系爭仲裁判斷既有如上缺失,即屬實質上未附理由, 仍構成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得由當事人 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云云。然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僅稱補正理由,並 未規定須實質上就各項爭點逐一詳述後,始符合「補正」理由之要求,是原告所 指未符合「實質」補正云云,所據者何,顯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上開爭議, 已經仲裁庭於理由欄第㈣項下敘述綦詳,關於仲裁庭取證之標準,亦尚屬明晰, 無令人懵懂之處,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敘明理由云云,恐非事實。況系爭仲 裁判斷書於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後,除臚列重要部分之採認 過程外,對於其餘對判斷結果無何影響之爭執,已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㈤項說 明不予一一論述之理由,原告認此乃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自屬無稽。原告復 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仲裁人陳凱聲拒絕簽名,其拒絕簽名之主要理由即在判斷 書之作成已逾判斷書作成期限,然系爭仲裁判斷書除仲裁人陳凱聲外,另經主任
仲裁人王寶輝、黃虹霞簽名在案,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判斷書之 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 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 半數意見定之(第二項)。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 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第三項)。...」可 知關於仲裁判斷書之簽名,僅須有二仲裁人簽署即可,至拒絕簽名之仲裁人部分 ,經簽名之仲裁人附記事由後,該仲裁判斷書仍屬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書,且在 由三位仲裁人合議之事件,由二人合致之意見即已過半數,此種結論即屬仲裁庭 之意見,是只要有二人以上之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書,即屬形式上及實質上有 效仲裁判斷書,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附予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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