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0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甲○○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 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 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 就賣出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又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 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 擔保維持率:×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時,原 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 內,投資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未補繳差額,授信機構即 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投資人負擔,處分 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授信機構即自投資人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 ,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投資人限期清償, 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授信機構未能處分時,投 資人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此有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七條,以及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 、四十三及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
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被 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緯公司)股票計 二十六萬股,並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 擔保融資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一萬元,故尚 餘融資本金七百十六萬六千元。又被告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一二○%,原告即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十三日 以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告遂依前揭 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惟因金緯公司未依規定對證交所提出財 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 票,且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原告無法順利處分。嗣後,該股票於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亦因此無法處分被 告之擔保股票取償,故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融資之有 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 償債務。爰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系爭股票為訴外人鄭雲生盜用被告帳戶買進,自備款亦由鄭雲生自行存入 ,與被告無關云云:
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交付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成立之,然就 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實際操作,從事信用交易買賣股票者而言,下單買賣股票 時,均係以其本人帳戶為融資融券之意思表示,俟該筆交易成交後,原告依所 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給予一定成數之融資,並代為向證券交易所交割。換言之 ,進行股票融資買賣之際,均基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以信用帳戶為融資融券 之要約及承諾,因此,系爭股票既係被告之帳戶買進,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 認定係被告已申請融資,依約給予融資,雙方之法律行為業已完成,兩造間即 已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另參被告對信用帳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亦自認伊有 使用該帳戶,除原告主張的這一筆外,其他都是被告的交易等語,及第三人陽 信證券公司函覆之買賣對帳單,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七個月 間融資交易達八十筆,交易之頻繁,可見帳戶當為被告本人支配及使用,被告 必然知悉帳戶內系爭股票及價金進出之事實,因此被告主張對系爭交易不知情 ,而係鄭雲生冒用被告名義買進,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⑵關於被告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融資交易,或知他人使用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證券買賣公開交易市場,係由投資 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 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
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 體,於買賣成交,由被告完成自備款交割,及原告給予授信並代為辦理交割作 業後成立消費借貸。雖證人邱東華證稱:被告在上開期間均不知此事,直到原 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間催討,才來問我,我告訴被告,公司會處理,並發律師 函給原告,該證券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不知,由我們其他同事下單所 用等語,該證詞與前開被告訴代自認之事實完全不符,可見邱東華之證詞並不 實在。又倘邱東華之證詞為真,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知系爭交易,惟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庭呈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狀之三(一),卻稱係 於鈞院向世華銀行調閱存提款傳票,始發現其中竟有偉利公司營業員邱東華無 權擅自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云云,兩相對照,被告就帳戶內系爭交易知情之時 點,又有極大之出入,益證被告及證人為卸責而反覆說辭致漏洞百出。再者, 依卷附第三人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傳票可知,系爭融資自備款係由第三人邱范 雲英轉帳存入,倘被告所言屬實,則應只有系爭金緯之自備款與邱范雲英有關 ,然依傳票紀錄顯示於系爭股票交割日之前後,被告與邱范雲英均有資金往來 ,足證系爭金緯自備款之來源並非偶然,而係由與被告向有往來之第三人提供 ,復依該傳票顯示被告於九月九日當日及九月十六日有為提款動作,既有提款 必有刷摺,豈會不知存摺內有存入四百多萬元供作交割自備款?均足證被告辯 稱帳戶遭鄭雲生盜用顯不實在。被告另提出第三人鄭雲生於其侵占案件,自認 使用公司員工或其親友,或證券商營業員提供之帳戶融資買入金緯股票,惟鄭 雲生並未直接與其使用之戶頭接觸,且其當初既出面自首,對於因其公司股價 下跌致損失慘重之戶頭,均一肩挑起所有責任,且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之重點在 於鄭雲生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金緯公司之資金護盤,對於其使用之戶 頭究否知情,僅憑鄭某一方之說辭,即率予採信,稍嫌速斷。次者,依被告所 提被證五之鄭雲生刑事補充自首狀之融資餘張明細表,鄭雲生於台育證券及偉 利證券(後者始為本件之融資帳戶)均有使用被告戊○○之帳戶融資買進股票 ,本件倘如被告所言,帳戶係遭鄭某盜用,依常情推斷,於不同證券公司之帳 戶均遭盜用,實屬罕見。綜上,被告既有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且依卷附資 料顯示,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應為知情,退萬步言之,系爭交易縱非由被告親自 下單,而係由邱東華提供給鄭雲生使用,惟自被告知情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⑶被告未收到原告補繳差額通知之責任歸屬:
按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原告依規定應通知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 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之事由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 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足見,兩造就依約應通知事項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已 事先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亦即,原告依約之通知義務僅及於確實 將通知依約定通訊地址發郵。再者,上開通知並非行使權利之要件,被告不得 以未收受補繳通知而拒絕清償責任。
⑷被告主張原告未能順利處分系爭股票,且未提出有委託掛單賣出之證明,致生 損害擴大,即屬與有過失云云:
本件原告處分被告之股票亦係向被告往來之證券商為賣出之委託,惟因金緯公
司發生財務危機致其股價下跌、成交量萎縮,八十八年元月份單日成交張數少 則一張,至多也只有十八張,被告帳戶上金緯股票張數則多達二百六十張,致 未能順利處分,完全在於客觀市場並無買盤之情形所致,即便未即時處分,亦 難謂有何作業疏失可言。再者,依八十八年當時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成交之委託書,無爭議者證券 商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被告又從未向原告表示異議,故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認 為該筆融資交易係有爭議者,更無義務要求證券公司保留未成交之委託書。另 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 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是原 告縱未提出有委託掛單賣出之證明,或縱未能處分擔保品,實不得遽認上訴人 與有過失,亦不足認定與致生損害擴大有因果關係,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債務。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信用交易 應補差價明細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財政部證期會函、終止上櫃公司名單、被 告融資分戶帳明細表、金緯股票收盤價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 向訴外人陽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金緯股票買賣之買進報告單(或 對帳單)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調被告系爭證券交割帳戶,八十七 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現金匯入匯出及非現金之轉帳傳 票、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調取被告證券交割帳戶內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 年一月間之資金往來及相關憑證(含對方科目之現金匯入匯出及非現金之轉帳 傳票)。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應就被告有下單表示融資借款事及收受原告之補繳差額通知,負舉證之責 :
按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查原告 既主張其給付本件融資借款予原告,乃源於被告有「下單」買賣股票事,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是本件原告首應就被告有下單請求融資借款事負舉證之責,且被告並未收受 原告之補繳差額通知,應由原告舉證。
(二)事實上,系爭融資交易乃訴外人鄭雲生與偉利證券公司共同盜用被告帳戶所致 ,原告亦知情:
觀諸被告已提出之協議書、承諾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自首狀及筆錄等資料, 可知系爭帳戶確為訴外人鄭雲生盜用,此事實亦有證人邱東華(即偉利證券公 司營業員)可證(此參證人邱東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證詞即明),而 原告就此交易乃訴外人鄭雲生所為,其亦知情,否則,原告豈可能同意訴外人
鄭雲生就伊盜用總額逾數億之融資,而令訴外人鄭雲生每月僅分期清償數萬元 餘,且同意不處分訴外人鄭雲生盜用之融資帳戶內之擔保股票(包括系爭帳戶 內之金緯股票擔保,此參證人邱東華之證詞亦明),而自案發(八十八年元月 )迄今,已逾三年餘,始為本件追索,是原告此種種違反一般金融業常情之舉 ,亦足證原告就系爭帳戶遭盜用事,顯然知情。(三)更何況,依證人邱東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所稱,可知系爭交易 被告並不知情:
依證人邱東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公司(指偉利證券公司) 因有業績壓力,經過金緯公司的要求,由偉利公司提供戶頭,供金緯公司操作 護盤,所以我有提供被告的戶頭交由金緯公司護盤用,偉利證券有保證會完成 交割,本筆交易確係經交割,迄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發 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護盤,才發生融資的部份無法清償,該股票跌入全額交 割股,才會產生本筆融資借款無法繼續清償,被告在上開期間均不知此事等語 ,可知被告就系爭融資交易確不知情,系爭融資交易既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 未授權任何人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則依前揭民法第四七四條之規定,被告既無 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庸為系爭融資借貸款負責,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訴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答稱:「(問:帳戶有無在使用?使用 情形為何?)有在使用,除了原告主張的這筆外,其他都是被告的交易。」乃 因被告將本件與另件於台育證券公司之帳戶遭盜用之情形相混,致向被告訴代 陳述時有誤,特更正之。
(四)退萬步言,原告未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擔保股票,致生本件損害,已違反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原告應負本件損害責任,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甲方(即被告)之 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 (即原告)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 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 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甲 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 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可知原 告就融資客戶有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補繳差額之情形,負有應即處分擔保 證券至成交止之義務,合先敘明。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十金緯股票收盤價 資料,可知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以後,金緯股票仍正常交易,並無原告所稱市 場因素不能掛單處分系爭股票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依前揭契約處分系爭股票至 成交為止,即屬可歸責,蓋「不能掛單處分」與「掛單處分而無法處分成交」 係屬二事,況依前揭證人邱東華於同日證稱「原告因為與鄭雲生達成協議的關 係,並未將擔保物繼續掛單處分,該股票如有掛單我們會知道,會透我們掛單 ,但原告一直卻沒有依約辦理」等語亦可證。從而,本件原告並未依前揭約定 處分系爭融資擔保之股票,顯已違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故退萬步言,縱先不論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融資借貸款負責,且究原告未依約處分系爭融資擔保物,致 生損害而言,依民法第二一七條定,被告亦得免責,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存款明細分戶帳、鄭雲生自首狀、調查筆錄、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東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 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息日)融資買進金緯股 票二十六萬股,並向原告融資七百十七萬六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 資債務,之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一萬元之部分融資本金額,現 尚餘融資本金七百十六萬六千元。又被告融資購買本件金緯股票後,因該股票價 格持續下跌,致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 差額後,被告並不置理,嗣原告欲處分本件金緯股票時,即因該股票經公告停止 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而無法處分,惟原告無法處分本件金緯股票, 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並無礙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七百十六萬六千元及約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乃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雖 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但未曾下 單購買本件金緯股票,本件金緯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冒用其名義所購買,其與原 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及原告未處分本件金緯 股票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系爭信用帳 戶內有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融資七百十七萬六千元購入系爭金緯股票之紀錄,該帳 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二○,且金緯股票業經 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而系爭信用帳戶經清算後尚有七百十 六萬六千元融資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融資分戶帳資料、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財政部證期會函、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主要係以本件金緯股票買賣係由 訴外人鄭雲生所為與其無涉,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未及時處分金緯股票涉有過 失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就本件金緯股票買賣受兩造間 之融資融券契約拘束?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如未合法通知時,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差額?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有無過失?經查:(一)被告應否就本件金緯股票買賣受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拘束?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金緯股票係由訴外人鄭雲生冒用被告名義買進,原告不得依 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向其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帳 戶之真正並不爭執,既如前述,則基於個人帳戶資料乃屬個人之機密資料,若 非授權他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他人無從知悉並使用之常情以言,被告辯 稱系爭帳戶遭訴外人鄭雲生冒用云云,即與前述經驗法則相違;更何況原告所 提關於訴外人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八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訴外人鄭雲生護盤金緯股票所使用之人頭, 被告逕以此為抗辯,並無足採。此外,被告就其曾使用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七個月間之融資交易達八十筆,可見系爭 信用帳戶當為被告本人支配及使用。又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即已買賣金緯股
票八張,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賣出償還融資本息;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間 多次買賣「美式」、「紐新」股票等情,既有原告所提融資分戶帳在卷為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經比照上開股票買賣日期之接續性(如本件股票買進日期分 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美式股票之買進日期為同年九月十八日、紐新股票之 買進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買進之金緯股票,於同年十 月十四日賣出償還融資本息)等情,均足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支配及使用, 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本件金緯股票買賣之事實。又查,系爭股票交割日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當日,該被告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存入四 百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之交割款,同日,被告尚憑摺取款一萬四千三百元, 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世中山字第0二四0四二000九二D0二 四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傳票附卷為證,被告既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並 未買進金緯股票,則該帳戶存入之四百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即得認係由與 被告向有往來之第三人提供,且被告當日另有取款,自然有刷摺,豈有不知有 人存入四百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七元金額之理,由此即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投資 股票與第三人向有配合關係存在,經參以購買本件金緯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項等 ,又有部分金額為訴外人所轉存入被告帳戶內,益徵本件融資交易被告完全知 悉,否則訴外人何以知於交割日適時轉存入部分金額供交割之用?故被告稱本 件金緯股票由訴外人鄭雲生盜買且存入正好金額,致被告無從發覺云云,實不 足採。至被告所提訴外人鄭雲生與原告之協議書,不過係原告同意訴外人鄭雲 生就金緯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所為之債務承擔,尚不足推翻並否認前述被告就 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知情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提訴外人鄭雲生所片面書立之 承諾書,其上固載明系爭帳戶係其所使用,惟系爭帳戶如前所述既均置於被告 之控制之下,則縱本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如被告所言係由訴外人鄭雲生所為, 事先亦必經被告之同意,否則訴外人鄭雲生何從知悉被告之系爭帳戶?準此, 於被告知悉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之情形下,其自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 拘束,本院自無另就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本件欠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加以審 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另以證人邱東華之證詞以為不知情之依據云云,惟該證人到庭證稱 :我本來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任職偉利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是我的朋 友,該公司於籌備期間,曾要求我們爭取客戶,我有徵得被告的同意開戶,被 告也依約開戶,迄至同年六月間公司正式開幕,才發放證券戶頭的存摺及印章 ,均由我保管,所以也跟被告聯繫,但被告無空領取,公司因有業績壓力,經 過金緯公司的要求,由偉利公司提供戶頭,供金緯公司操作護盤,所以我有提 供被告的戶頭交由金緯公司護盤用,偉利證券有保證會完成交割,本筆交易確 經交割,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 續護盤,才發生融資的部份無法清償,該股票跌入全額交割股,才會產生本筆 融資借款無法繼續清償,被告在上開期間均不知此事,直到原告公司八十八年 一月間催討,才來問我,我告訴被告公司會處理,並發律師函給原告,後來原 告有跟鄭雲生達成協議,鄭雲生承認全部都是護盤用,也清償部分債務,但後 來就無法繼續清償,原告因為與鄭雲生達成協議的關係,並未將擔保物繼續掛
單處分,該股票如有掛單我們會知道,會透過我們掛單,但原告一直都沒有依 約辦理。前開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摺印章都還由我保管,被告一直都沒有來取回 。該證券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不知,由我們其他同事下單所用(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核邱東華所證稱之前開系爭 證券帳戶及存摺印章都還由我保管,被告一直都沒有來取回。該證券帳戶內, 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不知,由我們其他同事下單等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帳戶有無在使用?使用 情形為何?)有在使用,除了原告主張的這一筆外,其他都是被告的交易等語 ,顯然不相符,邱東華與被告復為好友關係,其證言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再者,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 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帳戶,其即應對 其個人帳戶之資料為妥適之保管使用,以避免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該風險之 管理,僅得由被告所掌握,原非原告所得置喙,準此,即不容被告恣以帳戶在 某期間內非其使用為由任意加以迴避。是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 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任令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既屬其使用系爭帳戶所可掌握,則由其負擔,亦屬衡平。蓋苟非如此,勢必 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股票交易之實施。是 本件縱然如被告所言其對系爭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亦不影響本件融資 買進金緯股票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並負清償 本件融資欠款之責。
(二)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如未合法通知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差 額?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合法通知其補繳差額,不得向其請求清償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六十巷十二弄七十七號十六樓之一,此有卷附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 憑。而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 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 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已事先約定以原告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准,亦即,原 告依約之通知義務僅及於確實將通知依約定通訊地址發郵。經查:本件原告已 依兩造間約定之通訊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二弄七十七號十六樓之 一,寄發補繳通知等情,有其所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 存根聯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已依約為補繳通知一節應屬可採。況依卷附原告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按亦係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條第二項亦約定: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原告)即通 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 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 、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
,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 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 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等語 ,觀諸其內容,並未規定原告如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時,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之事項,則是項通知顯非行使權利之要件,換言之,不問原告補繳通知有無 合法送達,原告均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抗辯原告補繳差額通知並未合法(三)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有無過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金緯股票原告並未依規定處分,作業上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投資人固可自由任意買進 賣出不限額度之股票,但若特殊事故發生,如某股票一般投資人已無購買意願 ,而無相當之成交量時,縱使持有該股票,亦已陷於無法處分之情形。經查: 本件金緯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股票於該月份之成交 張數僅有一張至十八張不等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證券交易情況檔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則於原告本件可處分股數達二十六萬股(即二百六十張股票)、客 觀市場並無吸收買盤之情形下,即便其未即時處分該股票,亦難謂其有何作業 疏失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作業涉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更何況依兩造 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 (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準此, 本件金緯股票縱未處分,被告亦不得遽認原告涉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債 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應認被告就本件買進金 緯股票仍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所拘束、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並不影 響被告本件融資債務之成立及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並無過失。而依兩造間融資融 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 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 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 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 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 、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 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 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 ,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 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卷附 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 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 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 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而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 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等情,亦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
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文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分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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