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725號
TPDV,91,重訴,2725,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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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   告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仕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佰捌拾捌萬伍 仟壹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丙○○負擔 百分之二十。
訴訟標的:解除與終止契約所生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貳)陳述:(一至五見一九八至二0四頁,六見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與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公司)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經銷合約書(以下稱:A合約 )」、「雞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以下稱:B合約)」,與微風公司合作 銷售「雞尾酒活力鮮體錠(下稱:鮮體錠)」、「雞尾酒活力餐包(下稱:活 力餐包)」,後者且有法式磨菇、日式草莓、美式玉米三種口味。微風公司則 保證上述產品係雞尾酒減肥療法創始人丙○○醫師獨家配方,並與微風公司合 作銷售,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經銷;原告亦以此為市場訴求。 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報章大輻刊登雞尾酒減肥藥負面報導,丙○○醫師 竟表示「許多人冒用他的名字打減肥食品的廣告,但那些丙○○都不是他本人 ,民眾可以打廣告上的電話試試,那些都不是他診所的電話。」。九十年十一 月八、十三、二十三、二十七、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亦有類似大 量報導,致原告貨品深受影響,經原告反應,微風公司同意以買一送一因應, 但市場已受影響,原告深受退貨困境,且微風公司產品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應回收改正,不得銷售:
㈠微風公司與丙○○並無A、B合約第一條所稱「合作銷售」關係: ⑴依據微風公司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對照丙○○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存證信函第二項「貴公司廣宣傳行為未經本人同意,已經嚴重侵犯 本人權益」,可見丙○○否認合作銷售關係存在。 ⑵微風公司所提出「活動協議書」係長春醫院就WWW.LIWU.COM禮物網站之雞 尾酒廣場活動所為,並非契約所稱商品、當事人。 ⑶原告以雞尾酒減療法創始人丙○○「合作銷售」為重要事項,產品上均記「 丙○○獨家配方」「長春醫院院長丙○○醫師」,但媒體持續負面報導時, 劉君竟在媒體否認合作。是以微風公司並未依約提供與合作銷售關係。顯係 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 ㈡微風公司未依A合約第一條「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金佳峰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分裝製造」:
微風公司所提進口報單,進口商並非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 鮮體錠包裝盒卻記載「委託製造商: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分裝製造 商「金佳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峰公司)」。產品並不符合約定。 ㈢微風公司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⑴鮮體錠方面:
產品標示製造商並非A合約之金佳峰公司,係未取得食品工廠許可之東阪公 司,不符合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食字 第0九000七七九六五號函,亦認為外盒標示誇大易生誤解,且流水編號 與該署不符。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0六五六號 函亦認產品標示疑問與前函相同。
⑵活力餐包方面:
右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函已說明外盒示易生誤解,不可宣稱可作為取代 餐使用,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罰鍰 並命回收改正,其中雞尾酒活力餐包玉米濃湯既為相同標示,亦違反該法不 得銷售。衛生署右述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函重申產品標示疑問與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函相同。
⑶微風公司商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十條第二項,不因衛生機關未即時查獲而可銷售。 ㈣微風公司未依約投保一千萬元產品責任險:
產品包裝盒標示「保單號碼一000字第九0PR00三六號」第一產物保險 一千萬元責任險之保險單,但被保險人為東阪公司,並非微風公司,商品名稱 為「雞尾酒活力纖體錠」並非「鮮體錠」,另一被保險商品雞尾酒活力餐包, 被保險人亦與包裝之微風公司不符。
㈤媒體負面報導,微風公司置身事外,並未澄清、改正,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 ⑴微風公司雖聲稱立即發函予丙○○,但劉君並未澄清,反而聲稱是他人冒用 姓名,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未經同意進行廣告宣傳。至



丙○○所提出合作銷售聲明書,係訴訟後作成,且內容僅授權使用其名義 ,而未提及獨家配方。
⑵A、B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微風公司有提供原告文宣及廣告促成物之義務。 同條第四項,微風公司負責上市後廣告。第八條第六項,原告文宣、廣告應 得微風公司同意。故微風公司於媒體負面報導後竟不作為,顯然違反附隨義 務。原告得據以解約。
三、微風公司未行合約提供產品,亦未履行附隨義務,顯係可歸責微風公司致給付 不能(民法第二二六條),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約。並請求微風公司 返還所受領物品;目前庫存鮮體錠九一二0盒、活力餐包七八二九盒,微風公 司應返還已收貨款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如原 證七計算明細)。(起訴狀另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產品不實等原因發出 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依A合約第九條第一 項、B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第九條第一款終止合約) 四、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原告可請求預期利益(訴之 聲明第二項):
⑴目前庫存鮮體錠扣除買一送一之四六二0盒預期利益,按每盒以建議售價二 千一百元扣除進貨價一千零三十元,再扣除管銷費(百分之八十),每盒利 潤為二一四元,共計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⑵活力餐包庫存七八二九盒,以建議售價三九0元扣除進貨價一九0元,再扣 除銷費(百分之八十),每盒利潤四十元,計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⑶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如原證八計算明細) 五、丙○○明知與微風公司僅係「促銷活動」,竟同意在A、B合約產品以「雞尾 酒減肥療法創始人」標示「丙○○獨家配方」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 原告誤信而簽訂上述合約,並投入人力、物力,與微風公司就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負責,以預期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 十元─如聲明第二項。
六、⑴附隨義務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參考,本件是經銷合約,商品發生問題時,製造 商有責任處理。貨物因我們有派人去相關商店上架,都要繳交相關費用,所 以我們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管銷費用,剩下百分之二十是利潤。 ⑵解除契約依據是民法二二六條,終止也是以同樣理由終止契約。 ⑶侵權行為之內容是指侵害我們投入之人力、物力,他們產品違反食品衛生法 ,被告造成原告誤認他們之間有合作關係。原告財產被侵害,並不是經銷權 被侵害。我們主張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一八五條求償。(叁)證據:
經銷合約書二份、鮮體錠與活力餐包包裝盒各一個、九十年十一月二、三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相關剪報影本、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律師函、計算明細二份、衛生署網站內容一份。並聲請向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相關公函。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十九、二八頁)



(貳)微風公司陳述:(一至八見第一五二至一八一頁,九見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一、依原告所提A、B經銷合約係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德匯公司)所訂立,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女士與德匯公司負責人 林榮進先生係夫妻。被告就鮮體錠部分,授權原告及德匯公司為台灣、金門、 馬祖及澎湖地區之全部傳統經銷通路之經銷商,惟不包括震旦體系通路(含震 旦通訊連鎖店、震旦流通經銷商及震旦其他直銷通路)、電視購物頻道通路及 網路通路。就活力餐包部分,授權原告及德匯公司台灣、金門、馬祖及澎湖地 區之屈臣氏、康是美、博姿、藥局等通路,惟不包括網路通路及微風廣場之賣 場,合先敘明。
二、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 權不得為之」。本件A、B合約並未規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告非基於契約 之約定解除本件契約至為顯然,而原告復未說明其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基礎, 故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顯於法無據,先予敘明。況其所提出之解除本件契約 事由亦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與丙○○間確有合作關係存在:
⑴被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活動協議書,丙○○授權被告 使用其名稱銷售商品。此外,尚有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書 可參,原告稱被告與被告丙○○間僅係「活動配合」、「促銷商品」而已, 並無合作銷售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真實。
⑵為本件產品之上市、銷售事宜,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記者會,丙 ○○、德匯公司負責人林榮進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總經理郭宏原 先生亦一同出席該次記者會,故原告對被告與被告丙○○間之合作關係亦知 之甚詳。當場即有並說明微風公司獨家獲得授權,並由被告公司創意總監與 丙○○簽下杜絕仿冒品宣言,可證有合作關係。 ⑶原告又率依被告台北光武郵局第六六0號存證信函,推論被告與被告丙○○ 間無合作關係云云,惟被告與被告丙○○間之合作關係,不僅已提出相關證 明,且丙○○亦於書狀中陳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至於丙○○所寄發台 北郵局第一八三七九號存證信函,係對本件產品之廣告宣傳方式有所歧見, 故被告丙○○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上述情事,以維雙方權益」,由此亦可 見被告與被告丙○○間之合作關係。
㈡原告雖稱對於媒體負面報導影響產品銷售,提供產品之被告竟置身事外,有違 契約從給付義務,未符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查新聞、報紙媒體常使用聳動之標題、誇張之新聞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 原告並未證明剪報內容確係實情,且未就契約從給付義務、本件產品之銷售 因該報導所產生之影響等事舉證。
⑵原告所提剪報並未提及「被告丙○○否認與微風公司」之合作關係,且在劉 君聲明書中亦特別提到,係因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販售相關產品, 為提醒消費者之注意,始對外說明並提醒消費者辨明相關產品之來源。該件 報導與本件產品無關。
⑶原告復主張依丙○○醫師之答辯狀中其「否認原告經銷被告等合作銷售」;



此係丙○○醫師與原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丙○○醫師對其不負有任何 契約責任所致。
⑷原告雖稱依本件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六項,被告負有維護合約產 品形象、品質之權力與義務,被告置身事外之行為,有違經銷合約中提供產 品者應維護該產品信譽之從給付義務等語,惟查:第七條並未要求微風公司 應維護其信譽,且微風公司已依約召開產品上市產品發表會。第八條第六項 則係廣告文宣受罰時,應由原告負責,亦未要求微風公司維護品信譽。至於 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有別 。況且,原告於媒體報導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二月二十九日仍多次向被告訂貨;而微風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顯見原告所指「本件報導影響本件產品之銷售」、「經銷 目的難以達成」云云顯非事實。
㈢本件產品確係丙○○醫師之配方:
丙○○醫師發明雞尾酒減肥法,此廣為大眾所知,網路上對雞尾酒減肥法也有 相當之介紹,丙○○醫師還出版書籍介紹,且有網站資料可證。 ㈣鮮體錠之原料確係由東阪公司進口;且係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無誤: ⑴鮮體錠之原料確係自國外進口,此有進口報單及東阪公司負責人之聲明書可證 。只因東阪公司進口原料數量不多,乃與其他國內進口商合力進口,故該進口 報單上之進口商並非記載東阪公司,此亦與商業慣例相符,且東阪公司總經理 陳進益先生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審理中亦證稱 鮮體錠之原料係自國外進口(被證十七),可知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鮮體錠係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作,此有被證十三金佳鋒公司所簽發予東阪公司 之發票可證,東阪公司陳進益先生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號)審理時亦證稱:「原證二十四(即本件被證十三之發票)之發票是金 佳鋒公司受我們公司委託製造『雞尾酒活力鮮體錠』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所開立 的發票。」。
⑶原告雖稱鮮體錠包裝盒上記載為:「委託製造商:東阪國際有限公司」,未見 分裝製造商「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但是雙方從未約定鮮體錠之包 裝上須記載「金佳鋒公司」為分裝製造商,因而鮮體錠包裝盒上雖僅記載東阪 公司為委託製造商,然此亦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所提供產品之品質無涉,亦 不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依A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及B合約第八條第七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本件契約,惟查:
㈠A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及B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甲方或乙方違反本合約 書約定,經對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完成時,對方得終止本合約書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被告究係違反本件契約何條規定並未說明,亦未 曾針對任何瑕疵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故原告空言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顯屬無 據。
㈡B合約第八條:乙方(即原告)保證履行事項,第七項規定:「合約產品或一



方之商業形象因他方經銷行為或違法行為而受影響,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 逾期仍未改善時,受影響之一方得終止本合約書並請求損害賠償。」係規定原 告自身依約須保證履行之事項,故該條規定應係被告得終止本件契約之事由, 原告指被告違反前揭約定顯未充分明瞭本件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 終止契約亦顯無理由,此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本件契約,惟其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亦未對此 事實舉證證明之,甚且錯引其自身應保證履行之事項指為被告違約之依據,其 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所提供鮮體錠、活力餐包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㈠鮮體錠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與原告所稱「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並不相關; A、B合約僅約定「合約產品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分裝製造」,並未約定金佳鋒公司為委託製造商;並未違反該條規定。 ㈡活力餐包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要求包裝上須記載「廠商名稱」,而非「『 製造』廠商名稱」,活力餐包包裝上已記載被告微風公司、訴外人德匯公司之 名稱,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違,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五、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七九六五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 ⑴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七九六五號函之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並未通知微風公司;縱使行政院衛生署對活力鮮體錠之外盒標示有意見 ,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該意見對被告做出任何處分,故原告以該函件主 張活力鮮體錠之包裝違反規定,並據以解除活力鮮體錠契約云云即顯無理由。 ⑵而台北市政府之處分書僅限於活力餐包之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二項產 品,與活力鮮體錠及活力餐包之美式玉米濃湯無關: 縱使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前述二項活力餐包包裝之標示不合規定,此亦僅為 行政機關片面之認定,與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並無關連,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 ,則其仍須說明其解約之依據始可,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契約產品予原告,則被 告之給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①按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有契約解除權始可,此已詳述如前,故原告須說明其 解除契約之法律基礎,且須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事由,否則其主張解除契約顯無 理由。
②微風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產品為「丙○○醫師與被告合作銷售」之活力餐包,而 被告所給付之活力餐包已符合前揭約定;況活力餐包之包裝係原告所同意,此 由兩造自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B合約,原告銷售,既使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函解約、及期間內原告發予被告之函件中,原告從未對 活力餐包之包裝表示異議一事即可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③退步言之,既使產品包裝不符相關規定,而被告必須回收改正,然此既不影響 活力餐包之品質,亦未構成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蓋:活力餐包之包裝 係得以改正之事項,此由處分書之內容:「回收改正」之字樣即可得知,原告



並無法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仍無理由。 六、保險方面:
兩造間並未約定產品須由被告投保,亦未約定產品保險之被保險人須為被告。 而鮮體錠及活力餐包確已投保,且該保險之被保險產品亦為本件產品,不論該 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何,均不影響本件產品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事實。至於保 險產品名稱為「纖體錠」而非「鮮體錠」之緣由,係因投保後衛生單位對「纖 體錠」名稱有意見,並要求修正,始將該產品更名為「活力鮮體錠」,然此亦 不影響該產品之同一性,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告丙○○間確有合作銷售關係存在,且鮮體錠之原料亦係 東阪公司所進口,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並未違反本件契約約定、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更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契約並無理 由,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原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請求返還已付貨款 並無理由。
八、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被告丙○○間合作銷售關係不明及報紙事件影響本件產品信 譽,復以未能立即澄清導致本件產品行銷受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並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復以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故 原告須就被告微風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造 成原告什麼損害?」、「造成原告多少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被告丙○○間確有合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丙○○於報章為前揭陳 述之行為係其自身之行為,與微風公司並無關連,且被告在該報導刊載後亦發 函要求丙○○醫師更正,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㈢再者,原告僅主張因前揭報導導致本件產品滯銷,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 惟其並無證明究係何權利受到侵害,亦未就本件產品滯銷乙事舉證證明,且縱 使本件產品確有滯銷之情事,其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產品之滯銷與該報導間有因 果關係,故其主張被告與丙○○醫師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何況 原告事後仍多次進貨,顯非滯銷。
㈣原告雖稱被告對於媒體負面報導所造成之影響負有採取必要防止行動之措施, 並出面澄清云云,惟原告須證明負面報導對本件產品產生如何影響,被告負有 採取防止措施之義務,以及該負面報導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等負舉證責任,但 原告就上述事項均未證明。
九、本件被告已經給付,沒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也沒有說明給付不能及可歸責於 被告情形,我們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所失利益欠缺相關證據。被證十六只是廣告 方式的爭議。我們回函後被告丙○○沒有異議。台北市衛生局只是針對包裝處 置,不是對內容,所以包裝可以補正。被告之間確實有合作關係,沒有誤信問 題。原告所投入之人力、物力,並不代表所失利益。(叁)被告丙○○陳述:(一八五至一九二頁)  原告主張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報紙報導被告曾表示「許多冒用他的名



字打減肥食品的廣告,但那些丙○○都不是他本人,民眾可以打廣告上面的電 話試試,那些都不是他診所的電話。」,並指被告與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公司)間之合作銷售關係不明而影響其產品信譽,又主張被告及 微風公司未能立即澄清致伊之產品滯銷,故對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共一百 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惟查:
一、被告丙○○與微風公司間確實存有合作銷售關係: 被告與微風公司間,除有簽定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為期二年之合作協議書外,更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參加微風公司與德匯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之夫)為促銷本案系爭產品所召開之記者會,並提供為系爭產 品上市所特別錄製之錄影帶,由被告介紹國人減肥十大主因排行榜,並提醒坊 間有許多冒用被告名義之產品,請消費者審慎選擇以保健康,凡此,均可證明 被告與微風公司間存有合作經銷關係。丙○○所寄台北郵局第一八三七九號存 證信函,係被告與微風公司間對於廣告宣傳方式有不同之意見,被告從未否認 與微風公司間存有合作關係,為此,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聲 明書一份,以證明與微風公司間確實存有合作關係,故原告所稱合作銷售關係 不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經銷或合作關係,亦未訂立有任何買賣契約,故被告對 原告自無負任何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㈠經查,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相關報紙之報導為其論據 。惟原告若係因前開報導以致產品滯銷,則為何原告還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至 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微風公司大量訂貨?事實上,原告在前開報導刊載後,仍於 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十五日向微風 公司大量訂貨。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所為經濟行為專以獲利為目 的,會大量進貨乃是其判斷有利可圖,顯見原告所指「系爭報導影響系爭產品 之銷售」、「經銷目的難以達成」云云,均非事實。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產品銷售因前開報導而受有影響,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者,蓋於報導中,被告並無否認微風公司為經被告合法授權之廠商。被告於該 篇報導中僅係告知民眾要小心注意「冒被告之名」打減肥廣告之不肖廠商。且 原告亦未曾就此向被告詢問或向被告為任何通知,則被告自無從為任何澄清。 被告既係主張其商品之銷售業績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報導而受影響,為 何原告當時未立即通知被告或向被告詢問,卻於該報導刊登一年後,始向微風 公司與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見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自無任 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 本件原告對其係何項「權利」受侵害並未說明?又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損害」 為「預期利益」,蓋企業經營上本應存在相當之風險,豈有「穩賺不賠」之理 ?而其主張之利潤竟高達營收20%,亦非合理。事實上,原告為一以營利為目 的之法人,其未能獲利應與其經營方式有關,豈能因其未自省而歸咎於被告?



準此,原告除未表明其所主張之權利外,亦未舉證說明「損害」、「因果關係 」等要件。
(肆)證據:
一、微風公司:
郵局第六六0號存證信函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原告訂購單、活動協議書 一份、送貨單一份、鮮體錠進口報單一份、東阪公司聲明書一份、丙○○聲明 書一份、金佳峰公司發票一份、網路資料一份、保單一份、丙○○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台北郵局第一八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發票一份、陳進益筆錄一 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七七九六五號函一份。 二、丙○○:微風公司出貨單影本三份、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與微風公司簽訂A、B合約 ,與微風公司合作銷售鮮體錠、活力餐包(有法式磨菇、日式草莓、美式玉米 三種口味)。微風公司則保證上述產品係雞尾酒減肥療法創人丙○○醫師獨家 配方,並與微風公司合作銷售,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經銷;原告亦以此為市場 訴求。
⑵微風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記者會,丙○○、德匯公司負責人林榮進 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總經理郭宏原一同出席該次記者會。 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報章大輻刊登雞尾酒減肥藥負面導,丙○○醫師表 示「許多人冒用他的名字打減肥食品的廣告,但那些丙○○都不是他本人,民 眾可以打廣告上的電話試試,那些都不是他診所的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八 、十三、二十三、二十七、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亦有類似大量報 導。
⑷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仍向微 風公司訂貨;微風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產品不實等原因發出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依A合約第九條第一項、A合約第八條第七款 、第九條第一款終止合約。
二、爭執要旨:
⑴微風公司與丙○○間有無合作關係,本件鮮體錠、活力餐包是否係劉君配方? 原告依據剪報等資料,認為被告間並無合作關係;微風公司與丙○○則聲稱就 本件產品確有合作關係。
⑵微風公司對於媒體負面報導之處置,是否違反本件合約從給付義務? 原告認為廣告文宣均須微風公司同意,微風公司依約應處理負面報導,其消極 未處理即違反從給付義務。微風公司辯稱契約並未課以此等義務。 ⑶鮮體錠之原料是否依約由東阪公司自國外進口;且係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 原告主張並非東阪公司進口原料,包裝亦未註明金佳峰公司分裝。被告辯稱確 係東阪公司進口原料;契約只要求金佳峰分裝製造,並未要求包裝一併註明。 ⑷原告主張依A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及B合約第八條第七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認為發生終止效力;微風公司辯稱上述規定係要求對於瑕疵為催告限期改 善,部分規定且與原告終止權無關,原告亦未曾催告命其補正。 ⑸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函對本件產品之影響? 原告主張微風公司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得遽行解約。微風公司辯稱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就部分事項並未做出處分,衛生署所指缺失並不影響產品品質, 只是針對包裝所命回收改正,但是包裝係雙方同意,且此一事項得補正,原告 不得遽行解約。
⑹保險方面:
原告主張保險與鮮體錠名稱不符;微風公司辯稱契約並未要求商品投保,鮮體 錠名稱應衛生署要求而更正。
⑺微風公司是否給付不能?
 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微風公司表示產品已給付,不生給付不能。 ⑻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認為二人共同造成其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一致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侵權 行為、所造損害、因果關係等項。
三、關於微風公司與丙○○間有無合作關係,鮮體錠、活力餐包是否係劉君配方: 原告依據剪報等資料,認為被告間並無合作關係;微風公司與丙○○聲稱二者就 本件產品確有合作關係。經調查:
⑴微風公司與丙○○間確就本件商品有合作關係,此有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活動 協議書一份可證(見微風公司被證八),丙○○並於訴訟後,在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出具聲明書一份佐證(見被證十二)。 ⑵再者,微風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本件產品召開記者會,丙○○、另一 名經銷商德匯公司負責人林榮進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總經理郭宏原 先生亦一同出席該次記者會,足見二者間就本件商品確有合作關係,且係劉君 配方,否則劉君何須如此?
⑶微風公司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六六0號存證信函,回應 丙○○所質疑事項(見被證四),但信函內容係主張與丙○○早已簽訂合作協 議,並非未授權之廣告行為。至於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所寄發台北郵局 第一八三七九號存證信函,雖對微風公司宣傳等行為表示不同意(見被證十六 );但微風公司以上述行函通知後,丙○○不再異議,足見微風公司存證信函 所述情節屬實,丙○○存證信函並不足以推翻先前協議。 因此,被告就本件產品確有合作關係,產品配方係丙○○所調製,應無疑義。四、微風公司對於媒體負面報導之處置,是否違反本件合約從給付義務? 原告認為廣告文宣均須微風公司同意,微風公司依約應處理負面報導,其消極未 處理即違反從給付義務。微風公司辯稱契約並未課以此等義務。經調查: ⑴有關商品之負面消息,應由上下游廠商協同處理,或由部分商人負擔全責,或 是當事人自行處理,應視商品銷售合約內容而定。依據A、B合約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第六項,故提及廣告文宣等事宜應經微風公司審查;但是契約並未 要求該公司對於一切相關報導均負責回應。從而,原告要求針對負面消息均應



由微風公司負責,並無法律上依據。
⑵再者,微風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回應丙○○質疑,已如前 述,此舉對於商品信譽亦有相當程度維護。
原告主張微風公司並未善盡維護商譽之附隨義務,並非真正。五、鮮體錠之原料是否依約由東阪公司自國外進口;且係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 原告主張並非東阪公司進口原料,且包裝未註明金佳峰公司分裝。被告辯稱確係 東阪公司進口原料;契約只要求金佳峰分裝製造,並未要求包裝一併註明。經調 查:
⑴鮮體錠原料確由東阪公司進口,此經東阪公司總經理陳進益先生證述因為數量 不多,與其他公司合力進口,故報單名義並非東阪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四九號筆錄,見微風公司被證十八),且有進口報單影本可證(被證十 一)。
⑵鮮體錠係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作,亦經陳進益證稱:「原證二十四(即本件被 證十三之發票)之發票是金佳鋒公司受我們公司委託製造『雞尾酒活力鮮體錠 』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所開立的發票。」(見被證十八),且有金佳峰公司發票 可佐(見被證十三金佳鋒);應認陳君所述確係實情。 ⑶原告雖稱活力鮮體錠包裝盒並未記載分裝製造商「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惟被告辯稱A合約並未約定活力鮮體錠之包裝上須記載「金佳鋒公司」 為分裝製造商;自A合約第一條文義觀察,僅要求金佳峰公司分裝製造,並未 要求其必須列名。故原告此部分說詞並非可取。六、原告得否依A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及B合約第八條第七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 止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認為發生終止效力;微風公司辯稱上述規定係要求對於瑕疵為催告限期改善 ,部分規定且與原告終止權無關,原告亦未曾催告命其補正。經調查: ⑴A、B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均規定:「甲方或乙方違反本合約書約定,經對方通 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完成時,對方得終止本合約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是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律師函(見原證五 、六),均未針對具體瑕疵催告原告限期改善,自不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⑵B合約第八條(乙方〔即原告〕保證履行事項),第七項規定:「合約產品或 一方之商業形象因他方經銷行為或違法行為而受影響,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而逾期仍未改善時,受影響之一方得終止本合約書並請求損害賠償。」係針對 原告義務所設規定,原告亦無從據以終止契約。 因此,原告右述信函均不能發生催告補正、終止契約效力。七、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函對本件產品之影響? 原告主張微風公司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得遽行解約。微風公司辯稱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就部分事項並未做出處分,衛生署所指缺失並不影響產品品質,只是 針對包裝所命回收改正,但是包裝係雙方同意,且此一事項得補正,原告不得遽 行解約。經調查:
⑴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七九六五號函,雖對 於鮮體錠、活力餐包(法式蘑菇、日式草莓)外盒標示認為易生誤解、誇大(



見第一0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0六五六號亦重 申前旨(第一0四頁);但是上述公文係要求台北市政府處置,並未逕行制止 或處罰微風公司銷售此等產品之行為。尚不發生任何行政法效果。 ⑵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八二00號 行政處分書,就活力餐包之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二項產品,命其三十 日內回收改正相關包裝標示(第一0八頁)。然而,此舉僅係針對包裝而言, 並非其品質不符衛生法令,且主管機關處分係「回收改正」;原告竟主張解除 契約,參照B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終止契約之限期補正程序,應認解除契約並不 符合契約本旨。
八、保險方面:
原告主張保險與鮮體錠名稱不符;微風公司辯稱契約並未要求商品投保,鮮體錠 名稱是應衛生署要求而更正。經調查,A、B合約並未要求微風公司投保產品責 任險,況且要保人於投保後將商品名稱「纖體錠」而修正為「鮮體錠」,亦不致 影響商品同一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做為解除、終止契約之理由。九、微風公司是否給付不能?
 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微風公司表示產品已給付,不生給付不能。經調查,微風 公司已出貨鮮體錠、活力餐包多次予原告,縱使雙方就商品包裝等細節有所爭執 ,亦非給付不能。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十、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認為二人共同造成其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一致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侵權行 為、所造損害、因果關係等項。經調查:
⑴原告既主張由於媒體負面報導而影響鮮體錠、活力餐包銷貨,所受損害係其投 入人力、物力(第一九七頁);然而上述報導並非微風公司所發佈,故微風公 司並非行為人。至於丙○○在報導中並未提及鮮體錠、活力餐包等商品名稱; 亦不足以據以認定丙○○發言即屬於侵權行為。 ⑵此外,原告於報導後均未要求丙○○澄清,反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繼續向微風訂貨,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 與報導時間相隔達五月以上。實不足以認為原告所支出人力、物力係丙○○所 造成。綜上,被告二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十一、原告依據解除與終止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給付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說明。
十三、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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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