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六號
原 告 B○○
A○○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申○○
卯○○
黃○○
午○○
巳○○
宙○○
玄○○
D○○
宇○○
地○○
丙○○
丑○○
亥○○
庚○○
戊○○
天○○○
丁○○
癸○○
甲○○
子○○
壬○○
乙○○
己○○
辛○○○
戌○○
酉○○
寅○○
辰○○
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元自 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另一百三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元自七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另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一、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已 故之訴外人江健臣所有。被告丙○○、戊○○、申○○、卯○○及已歿之江宗 寬(繼承人為被告天○○○、丁○○、子○○、癸○○、壬○○、乙○○、己 ○○、甲○○)、江支淵(繼承人為被告丑○○、亥○○、庚○○)、江支會 (繼承人為被告黃○○、午○○、巳○○、宙○○、玄○○、D○○、地○○ 、宇○○)、江支伴(繼承人為被告戌○○、酉○○、寅○○、辰○○、未○ ○、辛○○○)等八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訴外人江有明、江支釧全 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江有明、江支釧則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丙○○等 八人與原告被繼承人蕭天何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 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以坪二千五百元計)。蕭天何於簽約時給付四十 萬元,另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九十二萬元,餘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 三十二元,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天內一次付清,並約定賣方應於七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辦妥繼承登記後移過予買方。詎被告丙○○等人未依約辦 妥繼承登記,致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天何,蕭天何則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及於全體共有人,請求全體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四 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認定丙○○與蕭天何訂立之買賣契約, 不及於簡江瑞草等共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丙○○等八人,不及 於江健臣之其他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丙○○八人應繼分合計為六三○分之 一三七,其應繼分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 第一項之要件,駁回蕭天何之請求。丙○○等人迄今又未取得江健臣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故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爰
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限被告於三十日內辦理繼承登記,逾期則以起訴狀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被告丙○○等人出 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 帶債務之規定,故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批明登項載:「本買賣旱地目土地買主應以具有自耕農身份者 登記產權。」,係屬「以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如認定 農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如買賣契約一部有效一部無效,原告預備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建 地買賣價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加倍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農地價款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三、證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 、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申○○、卯○○、黃○○、午○○、巳○○、宙○○、玄○○、地○○、宇 ○○、D○○、戊○○、天○○○、子○○、壬○○、乙○○、己○○、甲○○ 、辛○○○、戌○○、酉○○、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丑○○、亥○○、庚○○、寅○○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辯論期日則均自認原告之主張。二、被告丁○○、癸○○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申○○、卯○○、黃○○、午○○、巳○○、宙○○、玄○○、地○○ 、宇○○、D○○、戊○○、天○○○、子○○、壬○○、乙○○、己○○、甲 ○○、辛○○○、戌○○、酉○○、辰○○、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丑○○、亥○○、庚○○、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五二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丙○○、丑○○、亥○○、庚○○ 、丁○○、寅○○所自認,其餘被告申○○等二十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二、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人未得他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而已,且得因他共有人之事後承認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係江健臣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被告丙○○、戊○○、申○○、卯○○及已故之江宗寬、 江支淵、江支會、江支伴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天何,買賣契約效力雖不及於
丙○○等八人以外之江健臣其餘繼承人,但對被告等人仍屬有效。原告起訴限期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已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予被告 ,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非無據。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 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 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從而 當事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 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判 例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但書約定:「賣主違約者,即應將已向買 主所收之買賣價款全部退還買主外,另再賠償買主與已收買賣價款同數之金額做 為違約金。」,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天何已付價金為一 百三十二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一百三十二萬元,並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繼承人眾,致意見紛岐,而未能履約,且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之損害亦有限,故認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為六十六萬元,始為 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六十六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為被告及江健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負之給付 義務固不可分,惟對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違約金所負債務,為金錢債務,而 金錢債務在給付上並無不可分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