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六號
原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猛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乙○○
甲○○
被 告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王盈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原告擔任運鈔保全員,被告甲○○與戊○○為被告乙○○共
同職務保證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乙○○及案外人丁○○受指示委派
執行客戶委託運鈔收送業務,於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到達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公司)收取已裝袋之款項二百一十萬一千零一十三元,
於十時五十五分至十一時左右抵達車麗屋汽車百貨店收款期間,疏未注意切實
依照原告公司運鈔勤務守則、戒護作業程序規定執行工作,於前往家樂福公司
收送款時,二人對調工作職務,又二人於家樂福收款完畢,未留置一人於車旁
警戒,均離開運鈔車去上廁所,違反運鈔戒護規定。復於車麗屋關上後車門時
未將其上鎖,未啟動防盜器,且未依規定駕駛留駐車旁警戒,二人均離開運鈔
車,造成公司蒙受重大之損失,嗣車麗屋運送資金返回,游員未戒護陳員將資
金安全放入金庫內,即先行上車等候,未做到安全戒護與相互監督之功能,導
致前開家樂福公司天母店鈔袋「遺失」,原告並因而賠償二百一十萬一千零一
十三元,被告乙○○違反公司運鈔勤務守則所訂戒護作業程序,應負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另交付運鈔收送業務亦具有委任性質,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未能將受任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因其處理事務有過失,
所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對運鈔收送作業有過失,且為造成家樂
福公司損失前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侵權行為賠償後,自可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乙○○有求償權。而被告甲○○、戊○○為
被告乙○○之共同保證人,就被保證人職務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及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且
依員工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則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九準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法律另
有規定」,並請參立法理由),保證人之被告甲○○、戊○○應與被保證人即
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乙○○對於二百一十萬一千零一十元之損害有過失行為:
1、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而原告所定工
作規定則已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備並公開揭示,並無違法之問題。且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雇主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定單項工作規
則,原告公司針對運鈔人員所發布第八八○○八六號及八八一○四號等通
報即屬此類規則,且嗣後亦均列入制式工作規則中。被告乙○○違反工作
規則使竊賊等輕易得手,而遺失鈔袋內現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運鈔勤務執勤中之二人,依當時執勤狀況而定,並無固定派任身分,
亦與其本身職稱無關。事實發生時,乙○○即是擔任車長職務,由丁○○
任駕駛,依據工作規則規定,車長保管金庫鑰匙及負責遙控防盜器之設定
及解除,本件被告乙○○進入車麗屋收款前,未設定防盜器(失竊當時無
警報聲發出可確知未設定防盜器),亦未以鑰匙上鎖後門(事實上按規定
要從中門進出,不應由後門進出,中間另有卡片鎖防盜功能)。被告陳紀
勱本身即以車長身分評鑑丁○○專業技能「佳」,原告才正式任用,陳員
臨訟無端指摘未做在職訓練,影響工作效率,誠非的論。被告乙○○當時
既是執行車長職務,依規定應保管金庫鑰匙,其交由游員保管已嚴重違反
規定,乙○○自應負違失責任。縱認陳員交待游員警戒運鈔車,但被告兩
人一組連帶負運鈔安全責任,並不能將責任推由游員承擔,而免除陳員自
己之失職。
3、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舉證是否充足:按有關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向有「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所謂「結果不法說」,就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言,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屬違法
,學說稱之為因符合構成要件而徵引違法性。依此見解,加害行為之所以
被法律非難而具違法性,乃因其肇致對權利侵害的「結果」,即「結果之
非價值」是該侵害行為被賦與違法性評價之理由。於「行為不法說」,則
認在過失侵害他權利之情形,其違法性的成立,則須以行為人未盡避免侵
害他人權利的注意義務為必要,注意義務的違反係違法性的特徵。本件被
告乙○○負有運鈔任務,而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竟違法不作為,疏失未
盡防範注意義務之職責,導致鈔袋遺失或失竊,即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錢(
所有權)受損,不管從「結果不法說」或「行為不法說」均具有不法之違
法性。其證物即為遺失、失竊之事實,被告陳述書自承之疏失及原告違反
相關勤務守則、工作規則等。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要件:被告乙○○未
盡運鈔勤務守則,未上鎖、未留一人警戒運鈔車之不作為,導致原告受託運
鈔之鈔袋內金錢遺失或失竊,乃被告二人勞務給付有瑕疵,致原告賠付二百
一十萬零一十元,此項損害即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行為。
㈢、本輛運鈔車在當時夜間並無另由他組運鈔人員執行勤務,引擎晶片ID及金
庫卡片式鑰匙根本不可能被複製,除了日本母公司才有密碼可複製,且當時
只要有一人隨車警戒,根本不可能有第三人開車門竊取鈔袋,與鑰匙是否被
複製無涉。
㈣、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被告乙○○固是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鈔保全員,但每趟運鈔任務之實施
,除應遵守原告公布或指示之勤務規則進行外,亦同時具有委任性質,舉其
要:如代表(代理)公司簽收或交付金錢予客戶。
㈤、關於保證人責任部分:
1、對保回執既為保證人在保證人欄親自填寫,自屬有效,保證人否認「九十
年四月」非伊等書寫,自應由保證人負舉證之責。
2、保證書乃九十年四月簽立,依新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
證未定期間者,有效期間為三年,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時起算,迄
本件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生保證責任,亦未逾三年期間。
3、依員工保證書第四條特別約定:「保證人願依本公司所開列之損失數目,
立即履行賠償責任」「保證人並有單獨負責賠償之義務」,保證人自不得
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主張享有賠償限額。
4、人事保證人既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即無從再主張僅負第二順位或補責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乙○○員工履歷表、服務志願書、服務同意書、員工保證書、對保回
單、核備函文、報案聯單、原告公司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未保險理賠證明書、運鈔車鑰匙領取簽收記錄表各一份、原告平日教育
訓練資料一份、車麗屋汽車百貨店收款明細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九日運
鈔隊夜間(含假日白天)勤務人員使用車輛簽到、簽退表影本一份、賠償證明書
、處理經過說明書、原告公司通報、工作規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明禮、王幼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
㈠、本件因原告遲延報案,至使案情陷於膠著,否則定能釐清責任,嚴重影響原 告是否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乙○○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調到車牌DQ-二四九六號運鈔車,並未 公告由何人擔任車長職務,依原告公司規定,升任車長除了要呈報核准外, 還要公告,迄案發時止的五個多月,被告乙○○從未領取過車長津貼,權責
應該要相符,自無原告所稱對換工作職務之問題。原告未使丁○○受職務訓 練,以致疏失使歹徒有機可乘,被告乙○○並未有任何疏失。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原 告所依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立保總發字第八八00八六號、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立保總發字第八八一0四號立保公司通報及勤務人員獎懲規則 等,未依上開規定核備揭示,自非工作規則。
㈣、被告乙○○與原告並非委任關係,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更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三項等規定之適用。添
二、被告甲○○、戊○○部分: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服務志願書,及被告甲○○、戊○ ○於八十七年四月為人事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的規定,人事保 證期間已屆滿,保證人責任消滅。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未經對保程序又無日 期,顯無人事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人事保證自尚未成立、生效。 ㈡、又原告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之對保回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對保回單充作保證契約, 且對保回單上之日期「九十年四月」亦非被告等人所寫。 ㈢、原告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之六規定通知被告等人,又自保險公 司受有賠償,自應免除保證責任。縱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告即受僱人乙○○當 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參、證據:提出通聯記錄、月薪津條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間由伍炳炎變更為張瑞猛,經張瑞猛聲明承 受訴訟後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游峻閔及其職務保證人丙○○、壬○○列 為被告,嗣壬○○死亡,由其繼承人辛○○○、庚○○、癸○○、己○○依法 承受訴訟,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游峻閔、丙○○、辛○○○、庚○○、癸 ○○、己○○之訴,核其所為,屬訴之一部撤回,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二百一十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一百零五萬零五百零 六元,核其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 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未切實依照原告運鈔勤務 守則,應負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交付運鈔收 定,被告未能將受任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因其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生損害亦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乙○○對運鈔收送作業有過失,且造成家樂福公司之損害 ,原告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賠償家樂福公司之損失,遂依民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對被告乙○○求償;又被告甲○○、戊○○為被告乙○○之 職務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第七百 四十八條及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甲○○及戊○○應與被告乙○○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與原告間並非委任關係;及執行職務時並 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甲○○、戊○○則以保證契約上並未有 日期,且對保單上日期並非被告等所書寫,故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 辯。
二、查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運鈔保全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職務時, 自家樂福公司收取二百一十萬一千零一十元後在車上遭竊。前開金錢遭竊時, 被告乙○○及同車執行職務之游俊閔二人均離車臨廁。金錢遺失時,運鈔車有 車鑰匙、金庫鑰鑰匙、防盜遙控器。車鑰匙由游俊閔持有,金庫鑰鑰匙、防盜 遙控器由乙○○持有。被告甲○○、戊○○為乙○○之保證人,有被告不爭執 之員工保證書上被告甲○○、戊○○之簽名、賠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勞一字第八九○三六一三九○○號函、報告書及車長評鑑表 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鈔袋遺失時間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治安機關報案,原告亦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本件爭點在於:第一,被告乙○○對於二百 一十萬一千零一十元之損害是否有過失行為,及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舉證是否已充足。第二,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要件。第三,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第四,被 告甲○○、戊○○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以下分述之: 三、被告對於損害是否有過失行為:
㈠、被告抗辯運鈔車的鑰匙及使用狀態,晚間有另外的人在執行職務,謂車鑰匙 、金庫鑰匙、防盜搖控器可能為第三人所複製云云,然運鈔車之鑰匙縱然有 第三人使用並曾持有,然被告對於主張遭第三人不法複製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以供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金錢遺 失時,運鈔車有車鑰匙、金庫鑰匙、防盜搖控器。車鑰匙由丁○○持有,金 庫鑰匙、防盜搖控器由乙○○持有(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 四五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1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
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2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3延長工作 時間。4津貼及獎金。5應遵守之紀律。6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7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8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9福利措施。勞 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其他」,然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 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 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參照),況本件原告所定 工作規定則已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備並公開揭示,有台 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勞一字第八九○三六一三九○○號函(第 九十一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所舉之工作規則得為其受僱人員所遵循。且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更規定,雇主認為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 各款另定單項工作規則,而原告公司針對運鈔人員所發布第八八○○八六號 及八八一○四號等通報規定,性質上即屬此類規則,且嗣後亦均列入制式工 作規則中,即第六十三條「運鈔人員獎懲規則」中(第九十九至第一○二頁 )。而被告乙○○於工作中,係擔任車長之職務,被告乙○○並曾以車長身 份對訴外人丁○○進行評鑑,復有被告不爭執之車長評鑑表(第一○四頁) 在卷可查,足見乙○○與丁○○執行運鈔保全任務時,乙○○擔任車長職權 堪予認定。本件事實發生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丁○○、乙○○自世華銀行 大同分行送款後,依據原告八八○八六號通報規定,擔任車長之乙○○應保 管金庫鑰匙及負責遙控防盜器之設定及解除,而依兩造不爭執之運鈔車有車 鑰匙、金庫鑰匙、防盜搖控器持有狀態,被告乙○○並未違反原告公司之規 定,是此事實被告乙○○並無不法或違反原告之工作規則。至原告主張被告 乙○○未設定防盜器及未以鑰匙鎖後門,僅以失竊當時無警報聲發出為主張 ,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而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 為義務為前提,蓋無作為義務者的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 有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而致損害發生,即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 乙○○於執行職務時,未遵守原告所發佈之工作規則,未留守一人,均離車 臨廁,致家樂福公司之現金被竊,固可認係不作為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惟被 告乙○○與家樂福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即,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者 ,為契約上之義務,對於家樂福公司無論於契約上或法律上均不負作為義務 。就權利侵害而言,法律既承認權利之存在,其內容及效力,法律均有規定 。權利之效力就積極方面言,有實現權利內容之強制力,就消極方面言,有
保障其不受侵害之效果,此即權利之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係違反權利不可 侵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不法。查被告乙○○係違反契約行為 ,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不法要件,容有相間。則被告乙○○之行 為與加害行為及侵權行為所謂之不法要件並不相符灼然可知。換言之,其行 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乙○○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給付予家樂福公司 之金錢,即難認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向被告乙○○請求損 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 勞務,需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 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易言之,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㈡、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為原告公司之運鈔保全員,其職務之性 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 。次查,由原告所公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立保運字八九一一二七號內 部通報及工作規則可知,被告乙○○於提供勞務時,應遵守原告公布或指示 之勤務規則進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從而被告乙○○ 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執 行職務同時,負有委任人之責任容有誤會。
五、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要件: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 付之類型又可區分為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債務人之行為造 成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損,若非造成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損,而係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有瑕疵,則屬瑕疵給付,又加害給付須以債務人有一積極之行為為要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有賠償家樂福公司之損害為不完全 給付之害給付,與前揭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予採納。 六、按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 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付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其前提,既被告乙○○對於原告無主債 務之存在,被告甲○○、戊○○自無須負保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工作規則而有侵權行為、違反受任契約及 不完全給付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委任 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 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