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廖英智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曉瑩 律師
羅詩敏 律師
陳佑寰 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劉公偉 律師
被 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賴中強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奧地利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原名為 Funworld Elekronik Ges.m.b.H ,下稱汎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任被告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 甲○○,為原告辦理在臺灣投資汎沃公司之設立事宜。嗣原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丙○○(Josef Ohlinger)於八十八年九月由奧地利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安通(Anton Hochtl)陪同至台北開會,曾指示被告於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 ,應將訴外人卡塞爾(Karl Salfinger)登記為原告汎沃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 未遵從原告指示,反據原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湯姆士陶(Thomas Tol)、卓鴻圖 等所提供之不實資料,遽將訴外人湯姆士陶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而訴外人湯姆 士陶遂藉其職務之便,為偽造文書等諸多不法行為及不當經營公司,致原告產生 諸多危機,並受有投資損害,且原告為維護權益,遂對訴外人湯姆士陶等人提出 民、刑事訴訟,而受有裁判費、律師費及提供擔保金之損害,前開損害皆因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登記事宜所致,從而,被告等依
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與會計師法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㈡又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實授權訴外人湯姆士陶處理原告汎沃 公司在臺灣之設立事宜,復未向原告確認並報告董事長登記為訴外人湯姆士陶, 已違反其受任義務,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會議中,已明確指示被告應 將訴外人卡塞爾登記為原告汎沃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曾授權訴外人湯姆士陶處理 原告汎沃公司之設立事宜,亦無表現代理之事實,更未同意將原告汎沃公司之董 事長變更為訴外人湯姆士陶,甚且未授權湯姆士陶決定董事長人選,是被告指稱 原告曾表明由訴外人湯姆士陶處理汎沃公司之設立事宜,顯不足採。況原告遲至 汎沃公司設立一年後,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知悉汎沃公司董事長登記為 訴外人湯姆士陶,而原告於知悉後,隨即對訴外人湯姆士陶等人採取法律行為, 投入勞力、時間與費用甚多,受有相當之損害,然此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 ,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又證人蘇淑苓雖證稱,原告曾授權訴外人 湯姆士陶與被告接觸,故被告未再與原告確認董監事名單,亦未向原告報告公司 登記之結果,然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就汎沃公司之設立事宜,均須與訴外人湯 姆士陶及卓鴻圖聯繫,蓋原告僅表示「營業地點」此特定事項之聯絡人為訴外人 湯姆士陶或卓鴻圖;另訴外人湯姆士陶與卓鴻圖指示被告資誠事務所,將原告所 指派之董事長卡爾賽變更為訴外人湯姆士陶,被告資誠事務所之人員遂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後,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 原告汎沃公司地址變更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前揭觸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計有: ⒈關於原告投資汎沃公司損失之三千七百八十萬零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亦即原告對 汎沃公司出資之二千零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與原告貸與汎沃公司及設立 「fun.net Asia」公司花費之一千七百一十五萬元部分,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後,僅一部請求一元。
⒉關於原告為救濟因被告登載不實所造成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損失四千零一十八十萬 九千八百零三元,亦即: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與顧問費用共損失二千二百五十七 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包括原告於臺灣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損失一千零六十四萬四 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於奧地利所支出之律師費損失四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七 元及原告所支出之顧問費用損失七百七十萬零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按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 酬金,亦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⑵原告所支出之 文書公証及認證費用損失一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六元;⑶原告所支出之旅費、薪資 及其他費用損失一千七百五十萬零八百一十九元部分。然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後,就⑴原告所支出律師費用與顧問費用之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 八元部分:除於臺灣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損失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請求金額不變外,原告於奧地利所支出律師費損失四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七元 ,及原告所支出顧問費用損失七百七十萬零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之部分,均僅一部 請求一元;⑵原告所支出之文書公証及認證費用損失一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六元:
請求金額不變;⑶原告所支出之旅費、薪資及其他費用損失一千七百五十萬零八 百一十九元部分:僅一部請求一千七百五十萬零八百一十六元。換言之,原告為 救濟因被告登載不實所造成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損失四千零一十八十萬九千八百零 三元部分,因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僅請求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 八元。
⒊又原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汎沃公司董事長登載為訴外人 湯姆士陶,另將汎沃公司董事長席次由三名改為四名,致原告受有投資之損失及 喪失經營權,並因對訴外人湯姆士陶於奧地利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花費鉅額訴訴 費用,從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之損 害。
三、證據:提出Funworld AG公司之登記簿及其局部中文譯本一件、Funworld AG公司 委任被告之委任狀及中文譯本一件、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設立登 記卡一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原告負責人丙○○之 授權書及中文暨英文收據各一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傳真信函兩件、被告乙○○ 及被告甲○○之簡歷各一件、被告甲○○之電子郵件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暨買會水單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書各一件、奧地利汎沃公司之 會議記錄節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一件、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所提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起訴狀節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庭訊筆錄一件、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起訴書 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七七三號判決一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已出 具之法律費用結算表及每月帳單三件及未出具之法律費用結算表及每月帳單兩件 、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牌告外幣匯率表一件、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與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各 一件、學者王澤鑑及馬維麟之著作節本各一件、電子郵件一件、湯姆士陶之名片 一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牌告美金買入匯率計算一件、律師費用證明單據十 三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桃院 丁民裁全柏字第三七二五號執行命令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儀執全春字第三八○號執行命令一件、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一件、被告所設計之案件檢查表一件 、被告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九日傳真及草擬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件(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Josef Ohlinger)及安 通(Anton Hochtl)等人出庭應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指示被告甲○○就汎沃公司之設立及報價事宜, 逕與訴外人湯姆士陶聯繫,蓋由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致訴外人卓鴻圖之傳真 信函可知,若未得原告之指示,被告豈會逕將會議記錄傳真予訴外人湯姆士陶之 助手卓鴻圖,且訴外人湯姆士陶遂於翌日告知被告職員即訴外人蘇淑苓,就臺灣 汎沃公司之結構與經營範圍需為某些變更,是訴外人湯姆士陶若未經原告指定, 豈會要求被告變更股東結構;況由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致訴外人湯姆士陶之 傳真信函可知,被告就承辦臺灣汎沃公司之設立事宜,係向訴外人湯姆士陶探討 股東結構並報價,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電子信函催原告備妥文件時, 原告卻函覆被告與訴外人湯姆士陶接洽即可,可知原告確係已指定訴外湯姆士陶 為聯絡人,原告自應負民法第一六九條表現代理之責任,被告自無違反委任契約 之責。此外,據證人蘇淑苓及證人鄭興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庭訊時曾證稱,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與訴外人湯姆士陶聯繫,並依訴外人湯姆士陶之指示將汎沃 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伊,是被告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原告自不得嗣因訴外人 湯姆士陶經營不善而翻異前詞,指摘被告未依指示,擅自將汎沃公司董事長變更 為訴外人湯姆士陶;況為辦妥原告公司登記事宜並遵守公司法第一三一條規定, 被告甲○○遂依訴外人湯姆士陶之指示,製作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會議記錄,由 董事會選舉湯姆士陶為董事長,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卓鴻圖洽談結果,並於 同年三月六日接獲湯姆士陶之通知後,即於同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送申請文件,是被告絕無原告所稱擅自變更董事長之情事。 ㈡況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可知,原告係因訴外人湯姆士陶經營不當致受有 金錢上損失,始事後翻異,轉而向被告主張未依其之指示辦理公司登記,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又況,依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知,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須該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既係因 湯姆士陶經營不當所致,是被告將原告汎沃公司董事長登記何人與原告之損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甲○○之申辦登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 告自不負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訴外人湯姆士陶因經營不善致汎沃公司虧損, 原告僅無法享有盈餘分派,亦不能主張損害賠償,更遑論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再者,原告稱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查,系爭公司登記事件,原告雖委任被告等三人得共同或個別代理原告辦理公司 登記事宜,然系爭登記事宜,自始僅由被告甲○○辦理,蓋被告既有單獨代理權 ,是原告縱因被告之代理行為受有損害,亦僅得以被告甲○○一人為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傳真一件、湯姆士陶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電子郵件一件、被告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電子信函兩件、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單申請書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證明一件、訴外人安通(Anton Hochtl)之電子郵件一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任被告資誠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 丁○○、被告乙○○及被告甲○○,為原告辦理在臺灣投資汎沃公司之設立事宜 ,斯時雙方曾召開會議,原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丙○○(Josef Ohlinger)曾指 示被告於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將訴外人卡塞爾(Karl Salfinger)登記 為原告汎沃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未遵從原告指示,反據原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 湯姆士陶(Thomas Tol)、卓鴻圖等所提供之不實資料,遽將訴外人湯姆士陶登 記為原告之董事長,而訴外人湯姆士陶遂藉其職務之便,為偽造文書等諸多不法 行為及不當經營公司,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其為維護權益,遂對訴外人湯姆士 陶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而受有裁判費、律師費及提供擔保金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會計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損害二千八百二十五萬 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曾指示被告甲○○就汎沃公司之設立及報 價事宜,逕與訴外人湯姆士陶聯繫,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電子信函催 原告備妥文件時,原告卻函覆被告與訴外人湯姆士陶接洽即可,可知原告確已指 定訴外湯姆士陶為聯絡人,原告自應負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其依原 告之指示與訴外人湯姆士陶聯繫,並依訴外人湯姆士陶之指示將汎沃公司之董事 長登記為湯姆士陶,並未違背委任義務,原告自不得因嗣後訴外人湯姆士陶經營 不善而翻異前詞,指摘被告未依指示,擅自將汎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訴外人湯姆 士陶,訴請被告賠償湯姆士陶因經營不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將原告汎沃公司董 事長登記何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有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原告在台設立 汎沃公司事宜,嗣被告為原告辦理外國人投資申請及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台灣汎 沃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湯姆士陶(Thomas Tol),上開事實,並有委任書 、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經(八八)投審一字第八八七三二九四三號函、華僑外國人投資申請 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上揭事實洵堪認定。據原告稱,湯姆士陶於擔任台灣汎沃公 司董事長後,竟藉其職務之便,為偽造文書等諸多不法行為及不當經營公司,致 原告產生諸多危機,並受有投資損害,原告為保護自己權利,與湯姆士陶在台灣 及歐洲進行多筆訴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係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所致,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由是可知,本件兩造之爭議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 委任契約義務?㈡被告若有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行為,則是否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 ?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係直接由被告之行為所產生?㈢原告之損害究為若 干?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記載,被告等「...共同地或各自地為委任人之代理人 ,具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在中華民國依據有關外人投資法令,為委任人辦理 一切在中華民國投資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對中華民國之投資、轉受讓投
資額及其有關之修改、補正及或補充或撤銷該項投資案,暨辦理一切有關之申請 手續,並收受一切有關之文件及通知。」(參原證二),至受任人即被告於處理 委任事務時,應如何受原告監督,或應如何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情況,於 上揭委任書中則無法窺其端倪。而被告處理申請投資設立汎沃公司事宜,除受原 告委任外,同時亦受訴外人湯姆士陶委任辦理同樣事宜,此有被證一委任書影本 附卷可考。原告據以認為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誤將台灣汎沃公司負責人登記 為湯姆士陶之主要依據,乃原告之負責人丙○○(Josef Ohlinger)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三日前來台灣與被告等開會時,曾指示被告將台灣汎沃公司之負責人登記 為訴外人卡塞爾(Karl Salfinger),並提出被告出具之傳真信函二紙(參原證 七、八),證明被告等於辦理申設事宜當時均明知原告之本意係由卡塞爾出任台 灣汎沃公司董事長及執行總裁一職(Chairman;CEO),至湯姆士陶僅係擔任董事 及總經理(Director;General Manager),被告等明知委任事務內容卻故為違反 ,即屬違約云云。經查,依原證七、八被告所製作之傳真信函內容顯示,固載有 由卡塞爾出任台灣汎沃公司董事長一職之文義,然依被證六電子郵件所示,原告 公司確曾通知被告謂有關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及所須資金請洽湯姆士陶等語( Please contact Mr. Thomas Thol. As we know, he should have received the papers and also the money for establishing funworld Taiwan),被告 亦因此聯繫湯姆士陶,以取得台灣汎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所需資金。再依訴外 人安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參被證九)中,亦提及原告 將與湯姆士陶共同設立台灣汎沃公司(Now funworld wants to establish to- gether with Mr. Thomas Tol),並表示台灣汎沃公司執行總裁將為湯姆士陶、 卡塞爾及丙○○(Chief Executive Officers of the new company will be Thomas Tol, Karl Salfinger or Josef Oehlinger),姑不論該封電子郵件僅 係表示湯姆士陶為執行總裁之一,非表示湯姆士陶為公司負責人(Chairman), 惟上述文件確足以令人以為湯姆士陶確實亦有權處理台灣汎沃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本件被告與原告所進行之前行會議中,固均談及公司負責人應登記為卡塞爾, 而被告於代辦台灣汎沃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確實誤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姆士 陶,且未曾再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情形,就此部份之行為而言,被告確有可 歸責之處,然訴外人湯姆士陶一方面向原告報告謂台灣汎沃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卡塞爾(參原證十三),一方面卻出具資料供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湯姆士陶 此種行為,顯然係其個人為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是否故意為錯誤之登記行為 ,顯非無疑。然不論何者,本件被告誤將台灣汎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湯姆 士陶,此一結果與兩造前行會議中所得結論不同,事後復未將處理事務之情形回 報原告,致未能及時補正,此一情形自屬過失,當無疑義。 ㈡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要係以訴外人湯姆士陶因偽造文書及 不當經營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而湯姆士陶所以有此機會造成原告公司 損失,乃源自於被告違反委任契約關係,誤將湯姆士陶登記為台灣汎沃公司負責 人所致,原告並舉最高法院數則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告並歸納整理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認為可得如下 解釋:「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⒉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此種
『通常』性之觀察,可就下列事項得之:⑴以行為人之行為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⑵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⑶依前開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原告並進而認為本件行為人之「行為」乃係「將台灣汎沃公司董事長登記為湯姆 士陶」及「將汎沃公司董事會席次由三名改為四名」,而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乃「原告痛失汎沃公司經營權」,另就所謂「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本件訴訟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乃「使握有公司 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第二大股東且包藏禍心之湯姆士陶得以不當經營,對公司上 下其手」云云。綜合原告上述論述,以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七號民事判決為例,該判決謂:「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 係。」,上開判決意旨理論結構如下:
行為人---→被害人
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事實,乃被告因錯誤登記之行為,使得湯姆士陶得以在台灣 汎沃公司為偽造文書及不當經營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以原告起訴 之事實以觀,其行為結構如下:
錯誤登記行為
↓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人
(即被告) (即原告) (湯姆士陶)
﹨ ∣ ∕
﹨ ∣ ∕ ⒈造成原告損害之直接行為人─湯姆
﹨ ∣ ∕ 士陶
?﹨ ∣ ∕ ⒉被告之行為通常造成損害?
﹨ ∣ ∕ ⒊僅被告之行為即可獨立構成損害?
﹨ ∣ ∕ ⒋被告登記錯誤,湯姆士陶必然為侵
由上開二結構圖之型態可知,原告所提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契合,就本 件而言,原告所生之損失乃直接來自於湯姆士陶之侵權行為,非被告,又被告之 錯誤登記行為,依吾人之經驗法則,並非必然使原告產生損害,蓋湯姆士陶並非 必然為侵權行為,若謂湯姆士陶必然為侵權行為,且原告明知此情,原告何以招 攬湯姆士陶合資?設被告錯誤地將湯姆士陶登記為台灣汎沃公司負責人後,湯姆 士陶並未為不當經營行為,原告公司尚且獲有營利,則被告之錯誤登記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或謂被告之行為仍然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僅其損害無從證明爾。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 謂之侵權行為;倘無損害,即毋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不論如何,本件若 無湯姆士陶之行為,單以被告之登記錯誤行為,尚難認為必然造成原告之損失。 而原告所指上開判決意旨,其所指之行為人均為造成損害之直接行為人,對間接 行為人是否亦應同負其責,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以此認為被告應對湯姆士陶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未洽。況原告所謂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其產生與否除端視湯姆士陶是否為違法行為外,其金額多寡亦繫於訴外 人湯姆士陶所造成之損害情況,此一論據顯亦有誤。況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湯姆士陶之間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或者,被告就湯姆士陶 是否必為侵權行為此一事實之認知上有何過失,其遽認被告應對湯姆士陶所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㈢原告就其損害賠償金額一直未能提出確切證明,對於其損失之內容則舉其所支付 之律師費用以為證明,並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作為主張律 師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之佐證。然查,我國訴訟制度並未強制規定非律 師不得為訴訟代理人,若原告所謂之損害僅係律師費用,則原告倘不委任律師訴 訟,不啻其所指之損害將不致發生?由是可知,原告所指上開判決意旨,其適用 之前提在於被害人除律師費用之支出外,尚有其他財產之減損,被害人為彌補此 一財產之減損,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連同損害之彌補部分,均得向加害人請求 ,若被害人無法證明其財產之減損價值若干,僅起訴請求律師費用,自無適用上 開判決餘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 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主張,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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