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達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上盟汽車保養維修中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本書狀 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未修前原狀。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購買車輛,係作上下班使用,在送修後原約定一天即可修好,詎非僅未 曾修復,反而逾修逾壞,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共 計一千一百三十九日,上訴人每日改搭計程車,每次車資一百元,住返共二百 元,故車資共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此損失既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自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拒將車子修復後,亟想協商解決四處奔波,被上訴人均無誠 意解決,致不得已而起訴,但被上訴人卻謂上訴人無理要求或勒索,使上訴人 心力交瘁,痛苦萬分,故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六萬元精神上之損失。(三)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由於內容複雜而上訴人教育程度又 低,所寫訴狀詞不達意,不得不請求律師協助,因此需支付律師費用四萬元, 此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同文、劉澤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 時,曾請資深技師鑑定該系爭車輛引擎,有燃燒機油的現象,與被上訴人僅作「 喉管清洗」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劉文秋、吳龍川。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所有車號KC-一五九九號自小客 車開至被上訴人達峮汽車有限公司及上盟汽車修理廠,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 ○○修理,當時言明修復排氣管偶而才冒白煙有一點濃,只是小毛病,及大燈不 亮之問題,經約定送修費用包含油路系統清洗費八百元、大燈開關工料費二千五 百元、打擋橡膠三百元,折扣後為三千元,次日前往取車,經發動車輛發現排氣 排所排煙比送修前更糟,被上訴人竟謂係因TURBO壞掉,引擎需大修,惟上 訴人送修前車輛並無引擎室會吃機油冒任何濃又臭的煙,且TURBO亦非常正 常有力,交車時車況比未修前更惡劣、更遭,且須大修,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修復 車輛,應賠償十萬元,且上訴人有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交通費用之損失,並支付 律師費用四萬元,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萬元,爰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將該車回復 至送修前之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係為上訴人車輛清理喉管、排擋膠套換 新及更換大燈開關,共計三千元,其並未讓上訴人車輛之情況更惡化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其所有車號KC-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 開至被上訴人達峮汽車有限公司及上盟汽車修理廠,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 ○修理,惟次日前往取車,經發動車輛發現排氣所排煙比送修前更糟等情,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劉同文 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份,上訴人將車輛交給被上訴人修理時,有看過上訴 人的車子,上訴人當時告訴伊他的車子會冒煙,伊就打開來檢查,當時並沒有徵 狀,無法檢查出問題,所以伊請他再觀察看看等語,是證人劉同文僅證述其在上 訴人送修車輛前曾看過系爭車輛之狀況,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而使車輛狀況更為嚴重,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其內容 僅提及修車之費用,並未提到車輛送修後之狀況,是該錄章帶譯文,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損害上訴人車輛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損害,是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本書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車輛回復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未修前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 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侯水深
法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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