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42號
TPDV,91,簡上,342,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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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反訴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 零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爰引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陳述如下:(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認上訴人不取回物品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不能騰空房屋出租侵害其出租權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繳清欠 租始能取回物品,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通知函,並無要求上 訴人須繳清欠款始得取回物品之文句,有該函可查,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國宅係由訴外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為釐清責任,於通知函中要求上訴 人須提出黃淑玲出具之授權書始能取回物品之行為,並無不當,且黃淑玲係上訴 人之親戚,要取得授權並不困難,「…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拒絕取回物品,亦無理 由…」,理由又稱:「…被上訴人雖然更換鑰匙並禁上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已發函請求上訴人取回物品『上訴人自被通知時起即可取回物品』惟上 訴人仍不願取回,『被上訴人予以留置物品,難謂係非法扣留』…」查本件被上



訴人台北市政府之人員,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乘上訴人外出之際,強行將上 訴人丁○○所居住之國宅換鎖,上訴人丁○○同日稍晚返回住處,不能進入,祇 見被上訴人之人員在門口貼上啟事載謂「…換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 法究辦…」(見原審卷五十二頁反訴狀所附被證一),故從當天起上訴人丁○○ 並未占有或使用該屋,而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非法扣留)上訴人之物,此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
二、按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或甚至土地或建物遭無權占有, 因被占有之物上恆有占有人之物品,故所有人應訴請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俟判 決後對占有人強制執行遷讓或拆除,並以訴訟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否則, 以主張所有權而擅將占有之地上物或占有人之物品拆除扣押,屬自力救濟,為法 所不許,以今國內相同糾紛而言,鮮有不循上開程序取回所有物者,而以此反觀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竟不循上開程序解決,逕以換鎖恐嚇方式逼使占用人 就範,誠讓人有身處野蠻國度之感。
三、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其以同月十一日之函(原審卷三 四頁),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未取回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第查: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此種主張,但原審顯未斟酌下列事實:(一)被上訴人何以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主張上訴人侵權,而不從其換鎖時即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或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契約屆期之翌日起即主張侵權,使其 無法出租?是否認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物 品之存放系爭國宅非無權占有,且非侵權行為?或有其他阻卻事由使其不能對 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侵權行為,其不能出租之損失不能向上訴人求償?(二)查從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之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 其所提出之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中所載,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所主 張之事實理由,被上訴人且確有請求鈞院判命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契約屆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租金及清潔維護費之一.三倍計算之【使用費】(即 損害金),換言之,被上訴人換了鎖,使上訴人不能進入系爭國宅而喪失占有 ,連帶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亦喪失占有而不能使用,被上訴人猶要求上訴人 負賠償使用費之責,並非被上訴人不請求,前案一審不查而竟判命上訴人給付 ,此結果使當時被上訴人更加強硬,上訴人必須依其要求付損害金後始願將上 訴人之物交付,此觀之原審卷二四頁原證三其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書函(此 時上訴人之物品被鎖在屋內已近一年了),其第三項及第四項,均稱要「…繳 清欠費…」、「…使用費之計算問題,本處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顯見 被上訴人於換鎖後之立場極其巒橫強硬,於一審判決後更加有恃無恐。(三)而該案到第二審(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事件,下 稱前案),經撤銷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其換鎖後至 交還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及清潔維護費1.3倍之使用費,以及交還房屋本身之判 決,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定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台北市政府)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乘上 訴人丁○○不在之際,將系爭國民住宅予以換鎖,至於門首張貼:『…換鎖後 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法究辦…』等警告啟事,強行收回,使上訴人喪



失事實上管領之力,上訴人…已非占有人…」。(四)查依上述前案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使用費】、【交屋】皆非有 理,蓋被上訴人換鎖後對系爭國宅已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上訴人放置國宅內之 物品,自應認係在被上訴人事實上管領之下,此管領即屬無權占有,且係道道 地地的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固於前案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且如原 審所言函中亦無要求上訴人須繳清欠款始能取回物品之文句(事實上,原契約 之保證人李天鐘於前案二審判決後,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繳款予被上 訴人─上證一),但當時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屋內物品已一年五個月 】,於此種情形下,上訴人會沒有損害嗎?上訴人在未獲得被上訴人承諾賠償 及道歉下,接到取物通知就應該毫無尊嚴地取回一些鏽爛不堪、發霉發臭之物 品嗎?
(六)查上訴人在該案判決前之陳情書中,業已要求台北市政府明確表示租金算到換 鎖之前一日,且對私刑扣押上訴人之物品表示歉意,及嚴懲失職人員,始願領 回,被上訴人如對作出侵害市民之事有自知之明,其照上訴人之要求,換句原 審之用語「…亦不困難…」,被上訴人竟拉不下臉道歉,原審竟未斟酌此種情 節,且進一步謂「…被上訴人予以留置(此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擅 自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其詳後述)物品,難謂係非法扣留…」,其判決 未斟酌全部卷證及全辯論意旨,極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放置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遭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時間過 久,故要求賠償及道歉及承諾不計被侵害期間之租金,故在被上訴人未承諾之 前,上訴人不願取回受損之物品,尚非無理由,不能認係侵權行為,自亦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請予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以 符法制。
四、被上訴人明知占有保管上訴人之物品乃係他人之事務,卻仍為了自己可以收回國 宅而為管理,應可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做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之不 法管理,已如前述。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同條第一項,「管理 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項規 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拒不遷出房屋導致系爭國宅不能出租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害,從而, 上訴人如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查,被上訴人擅行換鎖、強行扣留上訴人之物品,其行為構成「不法管理」, 要屬無疑。本諸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需負擔其不法管理所生之 損害,亦僅以所受利益為限。然系爭不法管理行為對上訴人只有損害、毫無利益 。姑不論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系爭受扣留物品價值貶損、絲毫不生保管之利益, 再者,其非但造成上訴人居無定所、一切生活物品重購,猶有甚者,被上訴人因



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導致 上訴人物品失竊,受有更嚴重之損害,事實上,此一不法管理行為對上訴人而言 並不生任何保管之利益,據此,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負有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賠償義務,但此義務僅以上訴 人所受利益為限。而上訴人既然未受有利益,從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管理行為 所生之租金損害賠償即不負有清償之義務。
五、上訴人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其擅自換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物品,純 屬侵權行為,於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之意思與行為,上訴人亦毫無利益,與無因 管理毫不相干。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三)狀,再引用民法第一七二條、一 七六條,認其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固於前案判決後 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且如原審所言函中亦無要求上訴人 須繳清欠款始能取回物品之文句,但當時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屋內物品已 一年五個月,於此種情形下,上訴人會沒有損害嗎?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放置 於系爭國宅內之物品遭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時間過久,故要求賠償及道歉及承諾 不計被侵害期間之租金,自屬合情合理,故在被上訴人未承諾賠償及道歉之前, 上訴人不願取回受損之物品,尚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尚不能主張無因管理。六、針對被上訴人國宅處主張自己因無因管理上訴人之物品從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法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依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然未受有管理之利益(實際上上訴人因遭強行扣留 後都只有損害而沒有任何的利益,住宅甚至還遭竊賊侵入),上訴人縱使應對被 上訴人因管理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因所受利益為零,而不需賠償被上 訴人。再者,上訴人之物品之所以放在於被上訴人之處乃係因被上訴人強行扣留 ,於上訴人要求取回時又百般刁難設下多重限制,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 產者,有留置權。」,被上訴人既認為租賃契約並不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上訴 人不是承租人,則上訴人主張取回自己之所有物時被上訴人根本不能主張其有租 賃物之留置權限,要之,上訴人之物品乃是無辜遭受扣留,而非上訴人積極放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任何侵權的行為存在。(貳)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之一,即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即非經任何一造當事 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系爭事實所 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 (自認、擬制自認)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基礎;其內容則是法院僅得以當 事人陳述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未述之事實不得以職權探知之。法院之私 知不得成為裁判之資料。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之陳 述,從未主張其有留置上訴人之物,且其留置係為行使契約上出租人之權利,即 依民法第四四五條第一項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蓋本件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顯無對上訴人主張出租人權利之餘 地,原審竟於判決理由中擅自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留置權且其換鎖係「…應屬 行使留置權之行為,難謂係非法扣留…」、「…則反訴原告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確定為止,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以行使留置權所為之法律 行為,亦難謂係非法扣留反訴被告之物品…」,顯係違背前述民事訴訟上之辯論 主義,其以之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非適法。二、原審稱被上訴人之換鎖,致令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人對物之使用,非侵權行為, 則被上訴人係根據何法律關係得有該項扣留?如無合法之權源得扣留該等物品, 何以不屬侵權行為?原審一來認作主張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行使留置權,二來 認定被上訴人換鎖私刑扣留上訴人之物品非侵權行為,皆顯有不當,而所有人因 所有物遭他人之非法扣留,不能使用收益,自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審判 決顯非妥當。原審又認上訴人「…並未舉證金飾等物確實置於系爭國宅內及確實 遭竊…」,則請求賠償尚非有據,第查: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銜原審之 曉諭,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約定會同開啟系爭國宅之門,上訴人預慮是否有遺失毀 損之情形,故邀里長林銘坤先生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呂金樟先生到場,在雙方 到齊後,均確認現場鐵門仍上鎖,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小姐開門,入內後 但見室內竟淩亂不堪,原由室內拴住之通往太平門之門遭破壞侵入行竊,廚櫃均 遭翻倒,上訴人當場拍照,並提出被證八為證,此照片何以不能作為失竊之證據 ,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開啟之 情形,已有敘述(原審卷82頁),原審如認失竊事實尚待調查,非不得曉諭上 訴人就此舉證或聲請傳訊證人林銘坤呂金樟,詎原審毫無調查舉措,逕認上訴 人未能舉證,非但與卷證不符,且不無輕率之嫌,其判決自非允當。而就金飾是 否放在系爭房屋內部分,查該國宅原係上訴人丁○○之姊黃淑玲承租,上訴人於 承租期間即依姊居住,其後姊黃淑玲因出嫁遷出,因有空房間,故姑姑即上訴人 戊○○即借用放置物品,故上訴人戊○○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確是事實, 而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開啟系爭房屋,亦尚見上訴人戊○○之衣物、 家具,而既有發生失竊,自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動產,蓋一般人鮮有將所有之動產 巨細靡遺列冊管制者,上訴人既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證據(原審卷159─178頁) ,原審即應予以取捨,如不能取捨,尚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 之規定,彈性調整舉證責任,即司法院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修正,而於89.2. 11修訂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損害賠償之訴,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蓋係牽就舉證困難之現實,且兼顧公平性, 即衡平被害人既受有損害,尚需舉證證明損害之不利地位,如貫徹舉證責任之規 定,加害人反蒙其利故也。本件原審未就此調查斟酌,僅一語帶過尚嫌疏略。( 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
三、至於尚存該屋之其他物品,既經鑑定被上訴人換鎖時之價額,及開啟後之殘值, 其損害之數額已極明確,原審竟隻字未提,顯有疏漏。查上訴人於系爭國宅內之 物品價值,經鑑定結果,殘值為三二、八OO元,而八十六年二月時之價值為一 八五、三一O元,差額一五二、五一O元(見被證六─此證物外放),事實上室 內物品因鏽蝕嚴重,或嚴重發霉,勉強留存,或需修理,或因發霉產生異味且對 健康有害,故除極少數之金屬物件或私人證件尚留存外,幾乎已全部丟棄,且上



訴人丁○○在被換鎖時,幾乎只剩一身衣服,上訴人戊○○之冬衣幾放在被鎖之 屋內,為繼續學業或過冬,不得不另行購買,故上訴人實際損害,遠較上開殘值 為多,此亦係合乎經驗法則之事項,但上訴人於原審為免流於苛細,或難於取捨 認定,徒增加原審審理之麻煩,故計算物品之損害額仍扣除殘值,即一五二、五 一O元計算,原審以不正確之見解,悉以罹於時效,全數忽略而併駁回此部分之 反訴,顯有未當。原審稱上訴人在86.10.20換鎖時即知損害,遲至89 .12始以反訴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在90.1.17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約定會同開啟系爭國宅之門之前,侵權行為尚繼續狀態,自無所 謂時效起算,且未開啟前,上訴人亦不知道損害之實際情況,而縱知之,如原 審情形,對於殘值及換鎖當時價值之計算,皆待鑑定始知其金額,如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所指上訴人86.10.20換鎖時即知損害,顯非允當 ,蓋依經驗法則,當時係侵害剛開始,原無多少損害,被上訴人如接受上訴人 之陳情,盡速道歉進而開啟門鎖,何致加重損害之程度,而因被上訴人之衙門 心態,堅認自己換鎖是正確之作法,任憑上訴人陳情數次,皆堅持己見,歷經 數年,遷延迄今,始有相當之損害,且具未罹於時效,原審法律上之見解顯非 正確。(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四、被上訴人91.7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稱「…上訴人丁○○自始至終未露面… 」、「…然第三人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竟將該 國宅交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竟以毫無法律依據之所謂…拒不 返還前揭國宅,顯係曲解法令…」。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組織甚為龐大,單以 國宅處言,國宅數即不下百個,管理人員猶如邊陲地帶之大員,因職等低故人員 之素質極端不齊,以西寧國宅言,管理人泰半係約僱,而無公務人員晉用資格, 年紀輕輕卻如兇神惡煞,但對住戶頤指氣使,就出租之順位上,雖由國宅處管制 ,但住戶之變動卻任由下層管理人員操控。而上訴人戊○○係台北縣樹林國中之 老師,上訴人丁○○係醫學系畢業,現任職公立醫院醫師,皆是受過高等教育之 人,並非願意無理取鬧,而是不甘受辱。有關上訴人丁○○確實住系爭國宅,可 由鑑定書上有關書籍皆是醫學之書籍,而男性之衣物不少,亦可資證明上訴人丁 ○○確實住其內,只是有長輩在,由姑姑戊○○作主,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丁○ ○均未出面,或未住系爭國宅,並非事實。上訴人丁○○之姐黃淑玲自七十六年 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北市○○○路四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其後輾轉續租,最後 一次承租之租期至86.5.31,在租期中,上訴人丁○○及另一妹妹黃麗玲 亦因就學就業而與姐姐黃淑玲同住,85.3.23姐姐黃淑玲因結婚遷居到南 投,上訴人丁○○與姊黃麗玲則繼續居住在系爭國宅,上訴人且係該戶之戶長( 上證二)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黃淑玲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原告 ,竟將該國宅交予上訴人丁○○…」,即指上訴人丁○○係在租約期滿始由黃淑 玲交付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五、依往例被上訴人對「
欠數年租金,不願繳納,暗中將房屋頂讓他人居住,自己則不告而別,或拖欠租 金不願繳偷偷搬走不知去向,由他人擅自遷入者,被上訴人亦皆准由「 替代續租,上訴人丁○○依姊而共同居住於系爭國宅近十年,



國宅內,故上訴人丁○○亦有資格承租系爭國宅,而姊姊為原承租人,因結婚欲 改由弟弟替代續租,衡情論理亦無不准之理,基此,上訴人遂自租約未滿前即申 請替代續租,並於被上訴人機關不准許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再訴願以及行 政訴訟,而在各種陳情書或訴願書上,也都據實說明姊出嫁遷出,上訴人丁○○ 繼續住用,擬替代承租,被上訴人並非不知道現在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丁○○,茲 呈前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附之訪查記錄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人,且裏面有上訴人戊○○之東西(上證三)。答辯狀稱上訴人之申請替代承租 係曲解法令,查如上所述,以往之替代承租,係極為寬鬆,上訴人之申請替代續 租實係合乎慣例之舉,對被上訴人機關之不准,自然覺得受到不公平之對待,而 在申訴中繼續居住系爭國民住宅內,可能是申訴之舉,讓該國宅之人員受上級之 詢問而不快,故越堅持不准替代承租,八十六年十月廿日竟乘上訴人外出之際, 強行換鎖,被上訴人回去竟不能進入,且上訴人人員在門口貼上啟事載謂「…換 鎖後若自行闖入,依刑事竊佔罪送法究辦…」(見原審卷86頁及前頁陳情文) ,亦可見該國宅之人員之惡劣。被上訴人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稱其換鎖後,即 通知上訴人取回所有物,「…唯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行動,只是一味堅拒取回物 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種種藉口拒絕騰空系爭國宅室內物品,亦不循 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自願延遲領回所有物,卻將遲延責任歸咎於被上 訴人…」,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殘值及精神慰藉金均於法無據。(卷二第八一頁 至第八三頁)
六、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丁○○替代承租,表面上看雖均有其法令之依據,唯如進一 步審查其處分之意函則明顯違背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茲申論如后:(一)按【禁止恣意原則】乃是由【平等原則】所衍生出來之概念,而平等原則係普 遍被各國納入憲法條文中,作為一切基本人權之基礎,例如我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查傳統對平等權之認知,係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僅適用於法律執 行上,唯此種形式意義之平等,實己被「合法」所涵蓋,故經德國、美國學界 之提倡,己逐漸演變成「法律制定之平等」(見城仲模先生著【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一書頁201-203)。而【禁止恣意原則】之意函,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對其基本法第三條第一頁之解釋【如果一個法律上之區別對待或相同對待不能 有一個合乎理性、得自事務本質或其他事理上可使人明白之理由,簡單地說如 果該規定被認為恣意時,則違反「平等原則」】就行政言,根據禁止恣意原則 ,行政官署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之間,必須保持適度的( angemessen)之關係,即行政處分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 本質之行為】。
(二)所謂事務本質乃是由【事務】及【本質】二者結合而成,前者乃指受法律規範 之客體所包括之物和人,物包括自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既存模式,以及受法律 規範之法律關係,【本質】則指本身之秩序、法則、法律上之重要性質,而作 為吾人判斷客觀化及及事務邏輯之基準者(同前揭書203-206頁),城教授舉 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二O五號解釋為例,謂該號解釋【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以因應事實上之特殊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在於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為由



,作為差別待遇,即僅以相對之客體「考試」而言,並非究其事務本質上之 差異,此種純粹以「合目的」之考量,殊不足採,而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見 前揭書第208-209頁)。以本件而言,所究之相對之客體厥惟【國宅承租】, 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所揭藸之立法目的乃是為【安定國民生活】,即就國 民之無自用住宅者,由國家提供資金建造國民住宅,以供國民申租或申購,藉 以安定其生活,故其相關法規,承租國宅之資格,以一定之年齡,本人、配偶 及共同生之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用住宅及一定之低收入為標準,上訴人丁○○ 就此資格而言,並無不符,上訴人原可自己申請承租或承購國宅。(三)問題即出在【替代承租承購】上,查所謂替代承租指與原承租人同住於原承租 之親屬,在原承租人未續租時就原國宅頂替承租及繼受優先承購順序之謂,查 歷來之西寧國宅均是審查是否是原住原承租國宅,定其准否,其例甚多,茲舉 數人以供查證甲類:替代人與原承租人非親屬僅共同居住者①西寧南路四號十 五樓之四十由王瓊纓替代羅文彬②同右號十一樓之三十七由劉王湖替代莊正雄 ③同右號七樓之廿五由李鑽銀替代劉郭玉興④同右號五樓之四由李麗宜替代一 不詳姓名之原承租戶⑤同右號十三樓之廿由李張碧絲替代白美。乙類:有親戚 關係但親等或直旁系不符者①西寧南路四號十樓之廿五由原承租人廖明坤之配 偶(蕭文珠)之弟蕭國卿替代承租②西寧南路四號十樓之八原承租人是范麗美 後來出嫁由未結婚的大哥替代承租③西寧南路四號十五樓之十二姊姊出嫁由弟 弟蘇啟雲替代承租,此件且是由國宅處直接核准者。在前例中甚多之例子准予 替代承租,上訴人丁○○即信賴被上訴人機關此種行政慣例,故未另行申請配 租及配售國宅,詎在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忽而以從未執行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辦法第十四條】以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O八二三二 號函】,認上訴人丁○○不合替代承租條件,顯是恣意行政,違背【禁止恣意 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上訴人在再訴願時且另舉被上訴人機關就離異配 偶互相替代承租之資料(上證四),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就替代承租之行政作為 ,採彈性作法,未依上述之辦法及內政部之函釋為審查之標準,指摘被上訴人 機關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再訴願機關僅輕描淡寫【…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 得審究,併予指駁。】,而未加斟酌,亦屬決定不備理由。(卷二第八三頁至 第八八頁)
七、上訴人丁○○即以上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但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訴,在訴訟 經濟之原則下,上訴人即撤回該行政訴訟,此可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證。而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採任何行動,並非實情。上訴人丁○○之全部物品,以及上訴 人戊○○部分寄放該屋之物品,均遭被上訴人人員強行扣留,上訴人丁○○發現 屋遭換鎖無法進入,即向住同棟國宅之姑姑即上訴人戊○○告知,並委託較有社 會經驗之姑姑出面,央請所在里里長林銘坤先生,陪同至武昌街派出所報案,並 已向林里長及派出所主管說明屋內有證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上證五),林里長 及該所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出來協調時,亦說明要開鎖讓上訴人進去拿東西,詎該 國宅人員拒不接受。翌日上訴人戊○○又找時任國代之吳茂雄及林里長等地方人 士出面請求解除禁令,均遭被上訴人國宅處人員拒絕,吳國代深覺受辱而自願代 上訴人丁○○撰寫告訴狀,告訴時任國宅處長之郭瑤琪以及該國宅管理站主任吳



春桂竊佔,上訴人之意係在偵查中如果被上訴人道歉和解,即不再追究,但在偵 查中檢察官好意勸告被上訴人人員應將上訴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之人員均悍然 拒絕,唯該案認定郭、吳二人無竊佔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上訴人之人員 愈趨強硬,即使在其所提起之遷讓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敗訴(主要之 判決理由即是上訴人丁○○等並未占有該國宅,無從遷讓,係被上訴人自己占有 該屋亦不能令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後,被上訴人依然稱須賠償損害金始能領回物 品,且稱上訴人丁○○尚須取得黃淑玲之授權始得具領物品,其作為無理已極, 上訴人丁○○不甘所有物橫遭非法扣留,自陳市長時代起即數度逕行陳情市長飭 國宅處無條件交還,並道歉及懲處失職人員,並數度請市議員交涉,但最後都是 交由原承辦人處理,其結果可想而知。(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八、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判謂:「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 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 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 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再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裁判亦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固以被害人發生損害為構成要件,第繼續加害之 侵權行為,損害既陸續發生,請求排除其侵害,仍不失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因率行更換國宅處之門鎖,扣留上訴人之物品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 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自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起被上訴人擅行換鎖扣留上訴 人物品直至上訴人取回物品,該等侵害行為乃繼續存在,損害也繼續在發生,從 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無從起算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卷二 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
九、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其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第 一爭點應放在被上訴人擅行換鎖並扣留上訴人之物品是否係基於為上訴人之利益 及意思?是否具有管理人之管理意思?申言之,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成立無因 管理?首先,被上訴人強行換鎖並且扣留上訴人之物品拒不返還,客觀上保管他 人之物品此一行為雖係管理事務,惟被上訴人主觀上僅在於換鎖迫使上訴人搬離 系爭國宅,對於屋內一切物品書籍毫無保管之意思,五年多年根本未曾進入屋內 審視,致屋內物品遭洗劫一空卻毫不知悉,亦發可證明被上訴人毫無管理意思。 再者,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之物品客觀上對上訴人只有損害卻毫無利益,上訴人 丁○○遭房屋換鎖、物品扣留後即四處寄居,生活用一品都需從新購買,被上訴 人之行為實無從構成真正無因管理,而屬「不法管理」,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仍 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況且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 人應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反訴聲明之損害賠償。(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 )
十、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任意侵入上訴人住宅,強行換鎖並且非法扣留上訴人所有物 品,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因物品折舊所生之損失外,



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更造成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因被上訴人此種毫無尊嚴的 驅逐行為已經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嚴重受損,上訴人對此心中痛苦久久無法平復,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因人格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茲敘述理由如後。查名譽是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通 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到的尊重。侵害名譽乃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其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學者王澤鑑於其所著侵 權行為法第一百二十八頁以下曾有說明。本案被上訴人國宅處之人員於八十六年 十月廿日乘上訴人外出之際,強行將上訴人所居住之國宅處換鎖,致使上訴人稍 晚返回住處之際竟不能進入,卻見被上訴人員在住所門口張貼「…換鎖後若自行 闖入,依刑事竊佔罪依法究辦…」,且在告示上指名道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之行為顯然是以文字貶損上訴人,明明是被上訴人之國宅人員,犯強制罪( 妨害人行使權利),卻反將上訴人斥為刑事竊佔犯;況且民法上即便是違法占有 亦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參照),被上訴人又豈可胡亂封鎖上訴人 之住宅,禁止上訴人進入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品,甚且還張貼公告使之周知?上訴 人居住於系爭國宅多年,以之作為生活重心並藉此與外界往來聯絡,今詎遭此橫 禍,上訴人之親友鄰居每每敘及此事總令上訴人困窘不堪,對於他人背後之蜚短 流長更是苦不堪言。被上訴人強行換鎖、扣留被上訴人物品並且張貼公告羞辱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除侵害上訴人存放物內物品之所有權,更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嚴重減損,名譽之減損雖是無形,但確實致使上訴人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 ,為此衡酌雙方當事人之地位,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各自請求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卷二第 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
十一、次按人類之異於禽獸者,乃人除生物性之吃、喝、拉、撒、生、老、病、死、 繁衍後代之外,尚有文明社會之禮儀規範,故人往往擁有自己喜愛的各種物品 ,例如衣物、書籍,或慣用之物,或紀念性之物等,無此物品相伴,即造成不 便,形成焦慮,故刑法權威韓忠謨教授在其刑法各論,妨害自由章中即認為對 物施以暴力而影響及於人者即無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附 件一),侵害人之自由權,例如:上訴人慣用某牌子之鋼筆,已依照個人握姿 『磨到』自己偏好之角度,今被被上訴人鎖住無法使用,雖可再買同樣之筆, 但一來尚須花費時間去找,他方面又要渡過磨合期,造成之損害豈光是一枝舊 筆?站在『人』之立場,無端被迫不能享用自己所有之物品,那種突如其來的 『一無所有』的感覺,三更半夜無處棲身,如無頭蒼蠅到處請託人去找被上訴 人之國宅人員協調,所有衣物、書籍被鎖住,為恢復正常生活,繼續學業,無 奈的必須要重新買書、衣服、日用品...所有一切,這難道不會造成一個人 人格上之屈辱感?設身處地,會認為損害的只是所失物品折舊後的殘值嗎?上 訴人認為凡正常人處此情況,其人格權已遭受嚴重的傷害,精神上之折磨實遠 非金錢所可衡量。要之,上訴人並非主張僅因物內物品遭受扣押而請求慰撫金 ,而係因被上訴人張貼公告、強行換鎖之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由權,使上訴人倍感痛苦,懇請鑒察。(卷二第一六



八頁至第一七○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證一:原契約之保證人李天鐘存證信函影本乙件。上證二:丁○○
上證三:前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附訪查記錄一張(均影本)。上證四:剪報影本一份。
上證五:林銘坤呂金樟證明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貳、陳述:除爰引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陳述如後:(壹)本訴部分
一、查第三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四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 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期業已屆滿,雙 方並未續約,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已當然終止(參原證一),然 第三人黃淑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竟將該國宅交予上 訴人丁○○使用,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上訴人丁○○竟以毫無法律依據之所謂「姐姐為承租人, 因結婚欲改由弟弟替代續租,衡情論理亦無不准之理」為由,拒不返還前揭國宅 ,顯係曲解法令,此觀之其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參原證九)可證之其請求續租 並無理由,亦與本案無關。
二、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宅 出租辦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另行修正發布(被上證三),上訴人丁○ ○申請替代承租係於該辦法修正前(參被上證四上訴人丁○○訴願書),故應適 用修正前辦法,惟無論修正前後,第四條承租國宅之條件均規定:承租人必須在 當地(即臺北市)設有
往南投縣,自已當然喪失續租國宅資格,豈有原承租人喪失承租資格,而其共同 生活家屬反而獲得承租權之道理?上訴人丁○○欲申請承租國宅,應與一般市民 同樣申請承租並由被上訴人於審查合格後列冊候租,不得以其原係國宅住戶即認 其有優先承租權,上訴人丁○○認為其得替代承租於法無據;且系爭國宅之承租 契約書第十八條亦約定:承租人死亡,其共同生活之家屬應自承租人死亡之日起 三月內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被上證五),上訴人丁○○既非原承租人,原承租 人亦非死亡,上訴人丁○○自不得申請續租或繼承其承租權。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該國宅換鎖,雖於大門貼上「換鎖後若自行闖 入,依刑事竊占罪送法究辦」之公告,惟被上訴人自貼上該公告後,屢次通知上 訴人等前往該國宅領取其所有物(參原證三),均不獲置理,更有甚者,上訴人 丁○○自始至終均未露面,均由自稱係其姑媽之上訴人戊○○出面與被上訴人交 涉,因上訴人戊○○並非原承租人,亦非
其出具原承租人黃淑玲之委任書後,始得取回物品,並無不當,上訴人丁○○亦 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之陳情書中表明不願具領(參原證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獲高等法院民事庭部分勝訴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獲發



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度函請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前領回所有物,詎上訴人丁○○收到該通知後,又託臺北市議會吳議長碧珠 陳情,請求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取回所有物等事項(參原證六)。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另案 判決確定後,即通知上訴人取回物品,惟上訴人堅拒取回,被上訴人雖未受上訴 人委任亦無義務,但為維護上訴人物品之安全及完整,只得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將其所有物仍暫放於國宅內代為保管,被上訴人 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三月再通知其取回物品,否則即須負擔被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證六),惟上訴人仍拒不領回,直至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取回物品,上訴人始配合至該國宅取回其所有物,足證上訴人管理被上 訴人之事務係利於其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因 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五、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換鎖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係行使留置權:(一)查第三人黃淑玲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號十六樓之十四國宅 ,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期業已屆滿 ,惟因黃淑玲將
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已當然終止(參原證一),然第三人黃淑 玲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國宅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反將該國宅交予上訴人丁○ ○使用,上訴人戊○○亦曾自認將所有物寄放於該國宅內(參原證二);經上 訴人屢次通知返還國宅,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更換 前揭國宅二道門之鐵門鑰匙,惟為杜爭議,該鐵門內之木門並未換鎖,故被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如上訴人所言侵入前揭國宅。(二)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 ,有留置權,則系爭租賃物既係承租人所占有,當時承租人黃淑玲又係另案請 求返還國宅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屬合法之正當行為,故被上 訴人換鎖並禁止上訴人入內自屬保障承租人權益而行使留置權之行為,難謂非 法扣留,何況自換鎖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函請上訴人繳清欠費取回物品,更足 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為保障債權而行使留置權之意思,惟上訴人均拒不取回, 被上訴人已於答辯一狀中詳予明,不再贅述;則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止,係被上訴人留置之合法行為。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係無因管理:(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高等法院民事庭部分勝訴之判決,因該 高院判決內容,業已認定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黃淑玲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遷居南投縣,且該租賃物由上訴人丁○○繼續居住,由上訴人丁○○取得占 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再度函請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領回所有物,惟並未附註 須繳清欠款始得領回所有物(參原證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仍堅拒取回,被上訴人雖未受上訴人委任亦 無義務,但為維護上訴人物品之安全及完整,只得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將其所有物仍暫放於國宅內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並曾



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三月再通知其取回物品,否則即須自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證六),惟上訴人仍拒不 領回,直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取回物品,上訴人始取回所有物騰空前揭 國宅,足證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係利於其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向上訴人請求償還。
(二)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五日前取回物 品,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取回,自應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賠償被上訴人因無因管理其財產所受之損害(即該國 宅租金之損失),系爭國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之租金為每月六千四百元 ,之後調整為六千六百元,管理維護費均為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個 月又六日之損害賠償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6400+550)×2+( 6400+550)×6/31=15245,(6600+550)×18=128700,15245+128700=143945 },扣除水、電、瓦斯費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預繳之保證金一萬三千三 百元,尚有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11671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取回物品止,上訴人尚應給付三個月之損 害金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6600+550)×3=21450}。(貳)反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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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