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91年度,3號
TPDV,91,破更一,3,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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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更一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李鈞祿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雲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財產即台北市「 松山大樓」房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億七千八百萬元,而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達十九億餘元,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為 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民 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三二 九號執行分配表、聲請執行異議狀、緊急陳情狀、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 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乙○○之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 第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二、然查相對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 一號(亮股)宣告破產,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二號(癸 股)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若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款所規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債權,並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宣告破產,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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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