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20號
TPDV,90,訴,920,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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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有妊娠現象,至台北市婦幼醫院求診,經訴外人即門診 醫師李隆乾表示不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轉介至其友即被告處施行人工流產, 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被告診所施行人工流產,被告於術中曾引發大量 出血,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又與李醫師聯絡,緊急處 理後方平穩,術後僅告知三日後覆檢,並未為他項醫囑。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在家中發生大量失血並休克,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同夜轉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情況危急,進一步檢查發現腹腔仍有 大量出血,同時尚有妊娠反應,即安排住院治療。原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出院,長達十九日,期間曾予化學治療無效,並持續出血,不得已情況下施 行子宮摘除手術。原告所受傷害原可避免,實因被告不當流產手術,且未為適 當醫囑及追蹤,導致原告失去生育能力,造成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所受精神傷害: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⒉生育能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三十萬元。
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 ⒋無法工作所受損失:醫療期間及術後休養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八萬四千元 。
㈢鑑定報告只針對病理而已,忽略時間的落差。 證據:提出被告名片、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通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台北市立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協和婦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台大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台北地檢署收 狀收據、聲請再議狀、子宮外孕醫學資料、認證書、存證信函、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原告施行流產手術,術前檢查及超音波照片,均未 發現有子宮外孕情形或其他異狀。於手術過程,原告發生異常出血,被告緊急 處理後即與李隆乾醫師和原告之夫討論病情,認為極有可能係「植入性胎盤」 導致異常出血,乃囑原告須回來複診,若有異狀即應聯絡被告,或轉診至台大 醫院。被告及診所人員於二月三日及四日一再聯絡原告,請其務必回來複診以 追蹤檢查,原告於二月五日複診時,被告尚囑其到台大醫院徹底檢查。嗣原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大量出血,轉診至台大醫院時,醫師臨床診斷為「子宮外 孕」,經化學治療無效而摘除子宮,台大醫院就摘除之子宮進行病理切片檢驗 ,發現其病因確屬「植入性胎盤」而非「子宮外孕」。按一般妊娠情況,胎兒 與母體胎盤間有「蛻膜」相隔,產後蛻膜剝離,若無此層蛻膜,至胎盤之絨毛 侵入子宮肌肉層者,即所謂植入性胎盤。此病症難透過檢驗發現,通常係因胎 兒逐漸成長,導致子宮自然破裂,產生異常大出血,始被發現,有些甚至係因 產婦異常大出血致死,經解剖才發現此情況。本件原告之植入性胎盤發生於懷 孕早期,故無法於產前檢查時診斷出,僅因流產手術之實施,才提早發現原告 有此特殊妊娠狀況,在醫學上,植入性胎盤需摘除子宮始能保住產婦生命,故 被告實施流產手術並無過失。
㈡原告曾向檢察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爭議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屬植入性胎盤,故胎盤著床不正常,原告妊娠週期僅 十一至十二週,胎盤未成熟,故懷孕早期無法以超音波診斷出植入性胎盤。植 入性胎盤於生產時,不可避免需接受子宮摘除,故流產手術前是否診斷出植入 性胎盤,皆難以避免摘除子宮結果,被告對手術後出血之處置並無過失。足證 被告於全部手術過程,不論是產前檢查、手術過程、出血之處置等,均無任何 過失。且於偵查庭中,證人台大醫師張鴻耀亦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 上,在台大急診處進一步受檢時,曾提到當日下午陰道有大量出血,初步診斷 為子宮外孕,張醫師並承認病理診斷原告罹患植入性胎盤為醫學上最終診斷, 是植入性胎盤之病症絕非因被告施行流產手術所致。 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二八號鑑定書、台北地檢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宗。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伊於術中大 量出血,被告緊急處理後方平穩,惟術後僅告知三日後覆檢,並未為他項醫囑。嗣 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家中發生大量失血並休克,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同夜轉台 大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腹腔仍有大量出血且有妊娠反應,即安排住院治療,期間 曾予化學治療無效,不得已乃施行子宮摘除手術。伊所受傷害實因被告不當流產手



術且未為適當醫囑及追蹤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伊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屬植入性胎盤,懷孕早期無法以超音波診斷出,植入性胎盤於 生產時,不可避免需接受子宮摘除,故流產手術前是否診斷出植入性胎盤,皆難以 避免摘除子宮結果,是伊就產前檢查、手術過程、出血之處置等均無任何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伊於術中曾大量出血, 經被告緊急處理後方平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伊在家中發生大量失血並休克, 經送台大醫院治療乃施行子宮摘除手術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北市立協和婦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 台大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不當流產手術且未為適當醫囑及追蹤,致受有子宮摘除之傷害,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就流產手術之處置並無過失。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經台北地檢署將原告之婦幼醫院、耕莘醫院、台大醫院、被告診所之病歷、台大 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報告等卷證資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先後兩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本件應屬子宮體下段植入性胎盤之診斷較為可信: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手術前   ,原告曾分別於婦幼醫院及被告診所做過超音波,診斷為妊娠十一至十二週,  並未有子宮頸外孕之診斷。而子宮頸外孕通常係在手術中出血過多,及超音波 檢查時,子宮下段(此時與內子宮頸口界線應已不易區分)出現增厚或複雜迴 音性等出血變化,才開始懷疑,然此時已很難與植入性胎盤導致之出血做鑑別 判斷。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大出血後,在耕莘醫院與台大醫院所作之子宮 頸外孕之診斷,亦是根據超音波發現與手術中子宮外觀所為之判斷,然一來此 異常妊娠已非原貌,二來也未能否定子宮下段植入性胎盤之診斷;又原告曾實  行兩次剖腹生產及兩次流產手術,妊娠著床於前次手術傷痕之位置合併植入性 胎盤之機率為二千五百分之一,應比子宮頸外孕之機率為一萬八千分之一之可 能性大,因此本件應以病理報告中所陳述之子宮體下段植入性胎盤之診斷較為 可信。
⒉子宮頸外孕,於人工流產手術前雖可診斷出,惟無法得知術前正確診斷率:子   宮頸外孕經常是在施行流產手術時發生大出血後之臆斷,近來因超音波檢查之   進步,確可在術前診斷出來,但因案例不多,無法得知術前正確診斷率。 ⒊被告所施行之人工流產方式,是否合於子宮頸外孕之流產方式:子宮頸外孕經   常是實施流產手術時,因大出血後才作之臆測。近來對早期診斷之子宮頸妊娠   患者欲保留子宮時,所採用之化學治療過程中,有時會輔以其他小手術,如:   流產手術、局部壓迫止血或血管結紮處置等,以加強效果或以減少出血。



  ⒋本件原告妊娠已達十一週,如一開始即採用化學治療(MTX),是否得保留   子宮,無從推測。子宮頸妊娠或植入性胎盤,如欲保留子宮,可嘗試化學治療   ,但大多之經驗均為早期之子宮頸妊娠(其治療不建議在外孕腫塊大於三點五   公分,及HCG大於2000mIU/ml),或為植入性胎盤者,惟本件妊娠已達十一週   左右,直接採用化學治療,其效果為何,無資料可查,是否可因而避免子宮切   除亦無從推測。
  ⒌本件妊娠週數為十一週至十二週,胎盤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且超音波儀器解析   度低,被告極困難診斷出植入性胎盤。依據文獻記載,妊娠合併植入性胎盤之   病患,有極大可能會在生產過程中,將胎盤移除時,出現大出血,而此類病患   幾乎不可避免地,必須接受子宮切除,以保住性命。本件原告妊娠情況,人工   流產手術在植入性胎盤之情況下,也可能造成大量之出血。依據十數年間之文   獻報告,類似十數例妊娠早期合併植入性胎盤病例,均於流產手術中發生嚴重   之出血,進而將子宮摘除後,方得知此診斷。因此,不論於手術前,是否診斷   出植入性胎盤,病患皆難避免摘除子宮之結果。  ⒍原告於人工流產手術中,大量出血,手術後複診,被告未予驗血、驗尿以確認   妊娠終止,亦未對原告手術後之間斷出血處理,是否有過失:依據被告診所之   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於同月五日返診時,   為手術後第四天,此時仍可能有斷續之陰道出血,若予以驗尿、驗血,其結果   必屬陽性,因此,在臨床上用以診斷有無植入性胎盤之意義不大。又依據該病   歷記載,回診時,原告之出血為點狀出血,且狀況已有改善,被告予以處方子   宮收縮劑等藥物治療,並囑咐需回診或至教學醫院檢查,其對原告術後之處置   ,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
  ⒎被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後,原告仍不正常出血,導致子宮遭切除,惟二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此次懷孕前,曾接受兩次剖腹生產及兩次人工流產手術,造   成子宮壁之缺損,可能致使本次懷孕之胎盤植入子宮肌層,是不論被告於施行   人工流產手術前,有否正確診斷或臆測,以現有常規之治療方式,均有可能導   致大量出血,而僅有少部分病患,可能藉由子宮體下段縫合、紗布壓迫止血及   大量輸血達到治療結果,絕大部分之病患仍須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故本件不   管真正診斷為何,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流產手術合於標準程序,最後導致   原告最後須做全子宮切除,應為原告本身複雜之異常妊娠(即植入性胎盤)有   關;換言之,該人工流產手術一個半月後,所發生之不正常出血才導致子宮切   除,與人工流產手術無關。因此,倘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觀察或追蹤之需要性   ,應無醫療疏失。
  ⒏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偵查卷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二七五號、第八九二八二號鑑定書可稽   。
 ㈡另證人李隆乾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其門診就診,當時有為  原告作例行性檢查,發現其已妊娠十一週又二天,經超音波掃瞄,得知胎兒位置  正常,係位於子宮腔內,心跳亦正常。又當天晚上,被告曾打電話告知原告手術 中大出血,因伊對腫瘤較有研究,故建議被告每半小時作超音波追蹤,並觀察原



告腹腔、子宮有無出血、心臟血壓是否正常,若情況危急,可請伊幫忙,直接轉 診至台大醫院。又植入性胎盤如進行手術會發生出血,但超音波圖中看不出有植 入性胎盤等語。而依偵查卷附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所載 ,醫生為病患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應諮詢其病史,評估麻醉風險,及以超音波 診斷懷孕週數、妊娠位置,此為必要之檢測診斷項目。本件被告於術前有實施問 診,超音波診斷,測量胎兒側骨徑長度為18mm,確定懷孕週數12week,亦有 原告之病歷表在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盡術前必要項目之檢測診斷。 ㈢又證人即台大醫院婦產科醫師張鴻耀於偵查中亦證稱:原告送該院急診時,係由 其接診,當時在病歷上記載「疑似子宮頸外孕」,係因其子宮頸部分有腫塊,但 當時並未以血管超音波掃瞄,以查證該腫塊是否為胎兒等語。經函詢台大醫院婦 產科有關原告病況,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該院急診部檢查,發現原告已 懷孕,且子宮頸有膨大腫塊約四點八公分乘以四點六公分大小,故醫師初診為子 宮頸外孕,然是否為子宮頸外孕,常須輔以病理檢查方能確定;又人工流產手術 後,病患出現出血狀況係屬正常,出血時間可能短至數日內,亦可能長達數週; 再本件係因進行化學治療後,仍出現大量出血,因而決定切除原告之子宮;另懷 孕指數並非人工流產手術後回診之常規檢查項目,執行與否,需視病人臨床狀況 而定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0六0二號函附 於偵查卷可考。從而被告於術後雖未驗血、驗尿,然於醫學常規尚無違背,堪予 認定。再者,被告於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後,確有囑附原告複診或到教學醫院就診 ,亦有診療記錄單可按,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㈣再原告於子宮體下段、子宮頸交界處有植入性胎盤,而胎兒之絨毛膜穿到子宮肌  肉層,子宮退化之胚胎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嚴重壞死情形,而子宮頸有上皮性化生  等情,亦有台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偵查卷足憑。又患植入性胎盤 且懷孕十一週至十二週者,其治療方式,經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認為因施行  流產時會大量出血,治療之選擇只有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術,摘除子宮以控制出  血,此亦有該醫學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在偵查卷可佐。本件原告嗣後子宮 遭切除,係因其本身複雜之異常妊娠有關,而與被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間,並無 因果關係,足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手術前已盡必要之檢測診斷,術中、術後之處置,亦已符合醫  學常規,此外,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流產手術之過程中有過  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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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