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Ltd Singapore
即 聲明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告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Ltd Singapore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
為徐鎮廷,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起已卸任,並自當日起
改由徐鎮廷接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決議書、公司負責人指定證明書、徐鎮
廷同意擔任原告董事之同意書及原法定代理人乙○○之辭任書在卷足憑。是聲明
人聲明由徐鎮廷代原法定代理人乙○○為 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
Ltd Singapore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三項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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