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右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因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三號返
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陸仟玖佰壹
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叁拾捌萬零伍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
佰伍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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