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
被 告 己○○○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劉公偉律師
被 告 葉俊麟原名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切結書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並因此取得訴外人徐淳惠之權利: 1、按債權讓與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即生效。徐淳惠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其與訴外人葉發(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第一卷第九頁),既經讓與人 徐淳惠與受讓人(即原告)雙方合意,並由徐淳惠簽立切結書在卷足憑,其 債權讓與即已生效。原告據此自得對葉發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買賣契約 之一切權利。
2、受讓人主張行使債權者,即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甚明。本件原告既已起訴對被告等主張受讓之事實並行使債權 ,於被告等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時,自應認已有通知之效力。被告前此辯稱 原告從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云云,自有誤 解。
3、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徐淳惠係因積欠原告債 務而書立「切結書」將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不但有由徐淳惠親自 簽發,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見本院第一卷第五十頁)可稽,並經陳怡 勝律師於切結書上見證在案,足證其實。矧證人陳怡勝律師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明確證稱:切結書是原告請我代擬的,我有親自至徐淳惠經營的餐廳處 ,請其簽名認證,‧‧‧庚○○(即原告)請我寫的時候,據我所知,應是 已與徐淳惠協調好,買方的權利歸庚○○等語(見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本院第一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等語無誤。而且切結書末二行之 記載係因原告本身亦有投資系爭房地,唯因對外簽立之買賣契約是用徐淳惠 之名字,原告希望以後有關契約之權利要由原告本身行使,才有該等記載等 情,亦經撰擬切結書之證人陳怡勝律師就其原委證述甚詳。被告斷章取義, 辯稱原告只有以自己名義行使的權能而並未取得權利,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 正,殊無理由。
4、切結書既係證人陳律師所撰擬,就該切結書之內容及雙方當事人意思如何自 係證人所親自見聞,而非傳聞自他人之詞。況證人陳怡勝律師持請徐淳惠簽 名認證時,並曾跟徐淳惠詳細解說該切結書之效力(同上筆錄),可見將買 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確屬當事人之真意無誤。且原告既早已與徐 淳惠協調好,並由原告委請證人陳怡勝律師撰擬好切結書後持予徐淳惠簽認 其事,則至遲於徐淳惠親自簽名確認時,應認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其讓與契 約即為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見證律師事後推測之詞,或僅係徐淳惠片面簽 署並非契約或合意云云,自不足取。故原告確已合法受讓買賣契約而取得徐 淳惠之一切權利,至為明確。至被告所引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 或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與本案情形完全不符,自不足採。(二)徐淳惠於簽訂本件切結書(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時,仍享有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
1、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協議書並非真正,徐淳惠並不喪失對系爭債權之處分權 限:
(1)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徐淳惠與戊○○、江淑華簽訂之協議書並非真正: ①被告所提之協議書(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乃屬私文書,並 非真正,且係原告已對被告戊○○、甲○○○為假扣押之查封(見本院第 一卷第一百三十頁)後始嗣後作偽。蓋葉發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當然繼承其債權債務,唯該協議上卻僅有被查封之戊○○出面簽立,並 且依其所載,葉發因病去世後,只由被查封之戊○○及甲○○○二人承受 葉發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協議書第一條),並非法定之全體繼承人,顯 見係臨訟匆促所為,其內容已有可議,而殊難遽信。 ②被告雖偽稱是由證人黃晶晶代理江淑華與徐淳惠等簽訂協議書,並由證人 黃晶晶到庭諉稱:伊印象中其他人有拋棄繼承,因簽約時要出示證件云云 (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第一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 然查葉發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等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遺產稅時,仍申報其繼承人係被告等全
體六人(見本院第一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中並無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且被告於其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 答辯(二)狀第四頁(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五頁)中尚自承:其全體繼承 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妥繼承登記云云,顯見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至明 。故證人黃晶晶之證詞顯非實在。
③據證人黃晶晶所供:簽協議書當時徐淳惠在場,與戊○○之代理人潘淑禛 在國際通商事務所簽的云云(同上筆錄)。而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簽立協議書時既不在場,何以協議書上係由戊○○簽名?協議書後附之二 紙支票亦係由戊○○簽收?而非由其代理人潘淑禎簽名及代簽收?顯見其 矛盾不實。此外,依協議書後附之「委任書」內記載,江淑華委任證人黃 晶晶代理之內容為:「辦理中山區○○段○○段八十六、八十七地號,部 分土地買賣、過戶等有關之一切事宜」,顯見並非委託黃晶晶代理其簽立 有關「權利轉讓」之協議書,而且系爭契約之標的係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八十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舊門牌號碼:錦州街四巷十弄 四號五樓),與上開委託書所載辦理內容為「八十六、八十七地號土地」 ,亦迥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所述由證人黃晶晶代理江淑華簽立協議書之 說,更有可疑,其代理亦不合法,自均不足採。 ④倘如被告所辯,江淑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立協議書,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為買受人,則自應由其支付後續之價金始為合理。而且協議書 第四條第(一)項亦記載,丙方(即江淑華)同意於簽訂協議書之日給付 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到期,面額八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到期面額 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甲方云云。然被告所提協議書後附之八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到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到期各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之支票,卻係由權利讓與人徐淳惠所簽發支付,不但有悖常理,並與協議 書所載不符,更難採信。參以證人陳怡勝律師所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徐淳惠簽立切結書時,伊尚未聽聞徐淳惠已有權利讓與他人之事(見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本院第一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尤證協議書之 內容純係被告等嗣後勾串作偽至明。
⑤另被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僅能證明系爭八十七地號「土地」有因「買賣」而異動之情形,實無從 證明有何「債權讓與」之情事,至為灼然。況依該異動資料所示,徐淳惠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徐淳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立債權讓與江 淑華之協議書之後)尚以買賣為名將土地移動予第三人己○○○,此顯與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有悖,而系爭「建物」則迄未依協議 書一併讓與江淑華,由此益證該協議書內容不實,不足為採。 ⑥綜上所陳,被告所舉證人黃晶晶之供詞與協議書所載,不但相互矛盾歧異 且協議書內容瑕疵處處,自非真正而難採信。何況黃晶晶無代理江淑華簽 訂協議書之權限,故其債權之讓與亦非合法有效。 (2)協議書非由全體繼承人簽訂,亦非有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 一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於葉發死亡後,依法應由葉發之全體繼承人 繼承其公同共有之債權及債務。自不得由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戊○○單獨 與徐淳惠及江淑華簽訂協議書。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七四八 號判例所示:「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 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之權」,故被告戊○○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所為單獨受領江淑華八十萬 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約定亦非合法有效,徐淳惠基此無效之約定同時簽立 之債權讓與協議亦屬無效。況其迄未對葉發之全體繼承人為債權債務讓與 之通知,更非適法。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契約、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違約金二百萬元:
(一)切結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
1、徐淳惠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之合意): (1)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並未由徐淳惠取得任何 權利,亦無從向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說明如下: ①「切結書」為徐淳惠片面簽署,並非債權讓與之「合意」: 由於原告所執「切結書」為徐淳惠片面簽署,並非任何「契約」或「合意 」,自非徐淳惠與原告間關於債權讓與「合意」之證明。添 ②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債權讓與之合意:
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契約, 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 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 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見本院第二卷第四 十五、四十六頁)。由於「切結書」內容僅略謂原告得『行使』權利:「 立切結書人(即徐淳惠)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由庚○○女士『行 使』,包括就新建房屋有關事項與葉發或相關之人接洽、簽訂書契,新建 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等,庚○○女士均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立 切結書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權利』。」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前揭「切結書」僅賦予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並非債權之讓與。㮀 ③切結書不僅內容簡略且亦無約定任何權利移轉之重要內容: 「切結書」若為債權讓與,涉及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其金額高達一千餘萬
元,果真有權利移轉之情事,則必由雙方慎重訂明詳細契約條件後始行簽 署﹔縱以簡略方式為之,至少亦必載明移轉價格、履行方法等必要之交易 條件。迺系爭「切結書」不僅為徐淳惠片面簽署,且牽涉不動產買賣之重 要交易內容竟皆付之闕如,益徵「切結書」絕非規範債權讓與之文件。 ④「切結書」文意已明,不容第三人以臆測之詞任意爭執: 按律師執行見證業務,通常其目的僅在於確認簽約雙方或立書人確實在其 面前完成簽署行為爾,對於簽署之契約或文書之內容,並不負審查之責。 故原告自不得以見證律師事後臆測之詞,片面推翻「切結書」之明文。倘 「切結書」另經原告及徐淳惠請求見證律師為事前審閱,則見證律師本其 專業,自已確認「切結書」文字與原告及徐淳惠之真意相符,原告尤不得 捨「切結書」明文而另行翻異。
𨛯 ⑤見證律師陳怡勝之證詞足證被告僅取得行使權限,而未受讓任何權利: 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又證人對於待 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 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見本院第二 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有關「切結書」之內容,見證律師陳怡勝業經 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傳喚並證稱:「戴瑪莉請我寫的時候,據我所知 ,應是已與徐淳惠協調好,買方的權利歸戴瑪莉。」及「因契約是徐淳惠 的名字,戴瑪莉有意思說以後有關契約的權利,要有戴瑪莉本身行使,所 以要求徐淳惠要寫本件切結書,因據我所知,戴瑪莉本身有投資,所以沒 有在切結書上載明權利移轉」云云(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第一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由於其證詞關於徐淳惠簽訂「切結 書」之真意乙事,顯屬個人臆測而非親身經歷,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 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力。縱見證律師陳怡勝之證詞可信,依其所稱 「沒有在切結書上載明權利移轉」云云,亦足證切結書並無「債權讓與」 之合意。
2、原告並未因切結書而取得徐淳惠之權利(切結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 (1)「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之合意,已如前述。縱假設「切結書」為原 告與徐淳惠間之債權讓與合意,亦不發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效力。蓋債 權讓與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徐淳惠於簽訂「 協議書」時已將其權利讓與江淑華,而不再對該債權具有處分權限: ①徐淳惠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業於「協議書」生效時移轉予江淑 華: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三八七八號判決明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 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 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徐淳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與 被告戊○○與江淑華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可 知,徐淳惠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將『買賣契約』承買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江淑華甚明。
添 ②徐淳惠於簽訂「切結書」時,對於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無處分權限:
⑴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 限,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故債權 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 。」(見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易言之,債權讓與人於讓 與時必須具有該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 ⑵徐淳惠於簽訂「切結書」時,並無處分買賣契約所生權利之權限: 依「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葉發將委建房屋之第五樓以每坪二 十五萬元正出售予乙方(即徐淳惠),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訂有房 屋買賣契約在案。嗣葉發因病去世,由甲方(即戊○○)及甲○○○依 法承受葉發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嗣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將『買 賣契約』承買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丙方(即訴外人江淑華),並於 同日通知甲方。」之約定,被告戊○○既已與徐淳惠、江淑華共同簽署 該協議書,並以書面載明由徐淳惠通知已將債權讓與予江淑華,從而自 簽訂「協議書」之時起,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全部債權 已移轉予訴外人江淑華,訴外人徐淳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則已無任何 權利可言。換言之,徐淳惠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之一切權利,已於「 協議書」生效時移轉予江淑華,因此,徐淳惠於簽署「切結書」時,已 無擁有任何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準此,縱假設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為真,由於徐淳惠先前已簽訂「協議書」,故於「切結書」簽 訂當時亦已無任何權利可供移轉,原告自無從自徐淳惠受讓任何權利。(二)徐淳惠於簽訂本件切結書(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時,已不具有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權利義務:
1、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協議書有效成立;且徐淳惠因此喪失對買賣契約所生債 權之處分權限: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三八七八號判決,由於徐淳惠簽訂協議書 ,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江淑華,因此徐淳惠已喪失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
(1)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徐淳惠與戊○○、江淑華依法簽署完成協議書: ①按「協議書」係由徐淳惠、江淑華之代理人黃晶晶及戊○○代理人潘淑禎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簽署,業經證人黃晶晶明確證 述(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庭訊筆錄,本院第一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 且「協議書」第四條所述之二張支票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分別存入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至戊○○之銀行帳戶(見本 院第二卷第七十一頁),益見「協議書」確屬真正,並非原告所爭執為事 後偽造甚明。
②依系爭買賣基地之移轉登記過程,足證「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查葉發 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突然因病去世,葉發之繼承人即將系爭不動產土 地持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淳惠,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 所有權異動資料(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二頁)載明:「葉俊麟於八十五年 二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徐淳惠」。而「協議書」第四
條第(一)項復約明:「乙方(即徐淳惠)應出具其所有「委建房屋」之 基地持分(即乙方自葉俊麟所取得之基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 件交付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方(即江淑華)。」徐淳惠並隨即依 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筆土地移轉與江淑華(見本院第一卷第七 十三頁)。由上開委建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足證明「協議書」 之內容均屬真正,並非臨訟所為。
③另原告以被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僅能證明有因「買賣」而異動, 無從證明有何「債權讓與」情事,更屬無稽,蓋「債權讓與」本非行政機 關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登記原因,被告從何提出「直接證明」土地所有權異 動係由於「債權讓與」之事證。
(2)協議書非由全體繼承人簽訂應屬有效之「債權讓與」: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明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 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 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由於「協議書」規範內容眾 多,與本案相關者,乃徐淳惠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將其因「買賣 契約」之權利移轉予江淑華之部分。而此部分(即債權讓與)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業於「協議書」簽訂時即生效力,而與訴外人葉發之全體繼承人 是否簽署「協議書」乙事並無關連。
2、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協議書」生效時移轉予 江淑華: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三八七八號判決,徐淳惠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一切權利,業於「協議書」生效時移轉予江淑華。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
被告葉俊麟(原名丁○○)、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 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
(一)徐淳惠與葉發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 冊第三至六頁),由徐淳惠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葉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八七地號土地持分五四○分之五三及其上新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四巷十弄四號五樓,但以新編門牌為準),葉發應於八十二年六 月底以前將系爭土地持分先行移轉登記予徐淳惠。徐淳惠業已支付訂金一百萬
元價金,葉發迄未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淳惠。(二)葉發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告即其配偶己○○○及子女丁○○ 、乙○○、戊○○、丙○○及甲○○○繼承(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之戶(三)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予徐淳惠(被證二) 。
(四)被告戊○○與徐淳惠、江淑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一冊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
(五)徐淳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江淑華(見本院卷第一冊 第七十二頁之土地登記資料)。
(六)徐淳惠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頁 )。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契約、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 第九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切結書之效力:
1、徐淳惠與原告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
2、原告是否因切結書而取得徐淳惠之權利?
(二)徐淳惠於簽訂本件切結書(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時,是否仍享有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
1、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徐淳惠是否因喪失對系爭債權之處 分權限?
(1)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徐淳惠與戊○○、江淑華是否有簽訂協議書? (2)協議書非由全體繼承人簽訂是否有效?
2、如協議書有效成立,則權利義務何時移轉予江淑華?四、茲分述如下:
(一)切結書之效力:
1、徐淳惠與原告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
(1)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 之準物權契約。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者,為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 四一頁參照)。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3)經核閱徐淳惠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徐淳惠)就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由庚○○女士(即原告)行使,包括就新建房屋有關 事項與葉發或相關之人接洽、簽訂書契,新建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等, 庚○○女士均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立切結書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頁),自系爭切結書文義觀之,徐淳 惠係同意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徐淳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而
無移轉債權之意思。
(4)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陳怡勝證稱:「之前為了要擬切結書,戴瑪莉 有跟我講,他有投資徐淳惠向葉發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因為契約上無戴瑪 莉的名字,戴瑪莉請我寫的時候,據我所知,應是已與徐淳惠協調好,買 方的權利歸戴瑪莉。˙˙˙因契約是徐淳惠的名字,戴瑪莉有意思說以後 有關契約的權利,要有戴瑪莉本身行使,所以要求徐淳惠要寫本件切結書 ,因據我所知,戴瑪莉本身有投資,所以沒有在切結書上載明權利移轉等 語(見本院第一冊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如其證述屬實 ,則原告係因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權利人,而要求徐淳惠出具系爭切 結書,難認原告有何受讓債權之意思之可言。
2、原告是否因切結書而取得徐淳惠之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徐淳惠確有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合意,其 以債權人之地位,依債權讓與契約、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