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623號
TPDV,89,訴,2623,2003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係依法召集: 被告與原告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四三二號),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者,依法無效。但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召集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林樹賢等八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此有臺北市政府函、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八、四一八至四一九頁)可稽,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九九至四○一頁)在案,故被告之董事長 身分業已不存在。被告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之乙○○召集,並非事實。
二、被告已得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事:
林樹賢等召集臨時股東會,其開會通知單有由股東簽收,亦有用郵寄者(見本院 卷第二冊第四○九至四一二頁)。其中甲○○何林敏仔甲○○之配偶)、丁 ○○部分係用郵寄,該三人均收到通知,此有回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一三頁 )可證。甚且甲○○於接獲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 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一四至四一七頁),禁止召開臨時股東會。故而被告及 丁○○供稱不知召集臨時股東會乙節,顯屬虛假,不足採信。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業已確定: 被告又稱臨時股東會當天,原告拒絕被告參加簽名與會,並非事實。因簽名係在 會場外,其所稱之主持人乙○○、陳某、游某、陳某、鄭某、李某等係在會場內 ,根本不可能在簽名處強行阻擾被告簽名與會。故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屬偽 造,不足採信。假設真有阻擾,係屬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問題,但被告未提起撤銷 之訴,該次股東會議屬當然確定,並非無效。
四、被告應移交擔任董事長期間所取得或保管之文件予新任董事長: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離職,其於擔



任董事長期間所取得或保管之文件,理應移交予新任董事長。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乙○○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不合法: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變更乙○○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乙○○無 權承受訴訟。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乙○○再度召集臨時股東會,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在第一審判決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後, 係偷襲行為,顯不合法。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召集臨時股東會時, 被告於是日前往參加,並異議聲明,遭原告無理拒絕被告簽名與會,異議聲明拒 不接受。有錄音為證(錄音節本,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三七頁),原告強行進行 召集臨時股東會,明顯違法。
二、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被告公司按判決意旨,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甲○○。董事除乙○○一人辭職外, 其餘董事八人仍舊存在,何來委任乙○○(股東)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臨時股東 會。原告依何法承受委任,顯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三項。
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出董事長及董事,經判決無效,即不 能執行任務,原告欲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應向合法董事會請求,何能向不合法董 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告謂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係依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自行召集、當選,分任董事長、董事。但是該百分之三持股人,均係 原班人馬(違法董監事),未向合法董事會提出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合法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故是項會議記錄係不合法偽造,持向地方主管機關 登記,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林樹賢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頁之起訴狀、 第二四四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因選任林樹賢為董事長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此經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七○ 至三八二頁)。故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乙 ○○為董事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此有變更登記表、 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九九至四○一、四一八至四 一九頁),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冊 第三九六頁),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五 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二、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以全體董事請辭為由,由監 察人李德俊召集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原 有董事八人,除乙○○辭職外,其餘七名董事均仍在職,董事會仍舊存在,無由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故上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二)原告之股東林樹賢曾勝坤陳振隆黃兩傳、黃來、 乙○○陳文典鄭榮枝等八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准予召集,林樹賢等八人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乙○○為 董事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函、開會通知單、臨時股東會通知單簽收、掛號郵件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七○至三八二、三九九至 四○一、四○八至四一三、四一八至四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被告是否因此應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是否有效(見本院卷第四五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一)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準此,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限於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召集股東會者。(二)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
(三)茲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長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林樹賢等八人縱為 原告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即使該次股東臨時會業 已報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許可,且辦妥變更登記,然原告之董事究因何種 理由,致不能召集股東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林樹賢等八人業已依 前揭規定取得股東會之召集權。是以林樹賢等八人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物品交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附表:
1、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核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一份。2、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份。3、八十九年三月三(被告:十一)日經濟部登記事項卡正本一份。4、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市場管理處3─8樓放棄優先購買權公文,文號:府建市 第0000000000號公文正本一份。
5、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地下一樓共六十二張房屋所有權正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
6、七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市場管理處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正本一份。7、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市場管理處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8、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民事異議狀:異議人:朱火文,相對人:黃杏中,八十七年 民執字第八五二二號(辛股)正本一份。
9、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公司股東股份轉讓、變更等資料及變 更後股東名冊正本。(數量不明確)
10、原告公司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一份、簽到簿一份及第七屆改選選票(數量 不明)等。
11、攤商名冊(市管處原冊),公文文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87)北市市四 字第八七六○五七六五號。
12、已抽籤攤商名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攤位抽籤名冊 。(坡心市場地下一樓攤位抽籤名冊一本)
13、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市工務局八十八年使字第三二七號使用執照副本一 份。
14、坡心公司與葉明堯代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委託承諾書正本一份、八十八 年臺北市地政登記及測量費單據正本(被告:影本)。(單據之數量不明)15、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竟倫營造公司通知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讓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文件正本(內含附件)一份。
16、坡心公司與與竟倫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正本一份。17、忠冠建設開發公司與竟倫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影本一份。



18、坡心公司、忠冠公司、三信公司三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 (被告:影本)一份。
19、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20、坡心公司寄給忠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第九一號正本一份。21、坡心公司寄與忠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存證信函第一三二七號正本一份。22、第十九次至四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手寫本正本三冊。2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正本(第一次至 第十八次)。
24、北市坡雄字第○○一一號公文。(原告不清楚其內容,為被告所自承)25、坡心公司支付竟倫營造工程款明細表、竟倫公司請款單影本(甲○○丙○○ 移交清冊第十九項)。(數量、日期均不明)
26、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啟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文簿正本各一冊。27、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啟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起至四月五日發文簿正本各一冊。

1/1頁


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