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三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己.兩部分壹、貳層面積共一Ο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Ο三之四號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遷離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基地。被告戊○○應遷離如附圖所示己部分之基地。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辛.兩部分地上第貳層及壬部分地上第壹層面積合計共五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Ο五號二樓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其所占用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戊.己.兩部分壹、貳層面積共一Ο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一Ο三之四號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被告丁○○應遷離如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基地。被告戊○○應遷離如附圖 所示己部分之基地。
二、被告甲○○○應將其所占用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庚.辛.兩部分地上第貳層及壬部份地上第壹層面積合計共五一.六 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Ο五號二樓及一切工作物拆 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丙○○﹑甲○○○應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年新台幣三八、七五五元計算給付原告損害金。四、請求准予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揭示之原 則。系爭土地由原告機關所管理使用,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機關應可提起本件 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依通常見解以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其訴訟 即屬上揭條文所規定之專屬管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為土地上 之現占有人,且被告等之占有並無任何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等占用時間不明,故以得請求之時起算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依被告等各人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每平方公尺 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整。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行政院農委會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再者,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經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及同法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確定判決,除事人外,對於訴訟標的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受確 定判決而不得重行起訴者,除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外,包括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 繼受人,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 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 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權利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 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 括在內......」,如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對物之關係而為, 則受讓該標的物之人即屬繼受人而亦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二、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對物之關係,然而原告在起訴本案之前,對同一訴訟標 的於四十八年間即已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隨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六十六 年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件訴訟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均屬對物之關係, 被告為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 高法判例意旨,被告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原告稱糧食局已變更為其他機關及台灣省已廢省,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生疑義; 且每年申報地價均有所不同,原告採用較高之公告現值計算,並請求最高百分之 十與法不符。
參、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省政府公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公函、行政院農 會函暨承諾書等為證。
B﹑被告丁○○﹑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僅係向被告丙○○租屋。
C﹑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場履勘並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丈測,製作複丈 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揭示之原 則。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台灣省糧食局管理使用,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台灣省糧 食局自可提起本件訴訟。因台灣省精省,原告台灣省糧食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裁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林享能變更為乙○○ ,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予准許。三﹑被告丙○○稱其係本院四十八年度民判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但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原本,查無該判決原本,其相關之卷證亦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燬在案,有本院資料科回函在卷可按。被告丙○○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台灣省政府公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公函、行政院農會函暨承諾書等證物 ,並無從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本院四十八年度民判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相同,被告丙○○陳稱其係本院四十八年度民判字第三七○○號確定判
決之對世效力所及之人,並不足採,本件應無更行起訴之疑慮。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被告 丙○○﹑甲○○○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戊﹑己及庚﹑辛﹑壬部分之土地建有房屋 ,亦經本院履勘後囑地政人員丈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勘認為真實。二﹑被告丙○○﹑丁○○﹑戊○○對於其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並未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被告甲○○○則未到場爭執,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應堪採認。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 ﹑甲○○○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請求被 告丁○○﹑戊○○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原告回溯起訴前五年(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丙○○﹑甲○○○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惟依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 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 一五三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併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零四百十五元,有地價證明書 為憑),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得之租金,被告丙○ ○部分,每年租金為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64.52x140415x 5/100=452979)。而被告甲○○○部分,其所占用庚﹑辛兩部分, 所有建物位於第二層,故應與第一層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租金(各負擔占用土地 之一半所需之租金),就庚﹑辛部分須負擔之租金,每年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 二元(37.69x140415x5/100=264612),連同壬部分 之每年租金八千九百八十七元(1.28x140415x5/100=898 71),每年租金合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