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266號
TPDM,92,附民,266,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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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賈秀香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丁○○○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 被告
  代 表 人 許明威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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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