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63號
TPDM,92,賠,63,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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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
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隔日即送 往北警部羈押。嗣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警檢處字第0九一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停止羈押,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五十 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 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 一日,賠償羈押及違法拘束聲請人五十四日之賠償金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 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 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與高清煙陳雄興高文勇等四人係古亭、大安等區黑社 會聚合份子,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三日止,結夥屢次到臺北市○○ ○路○段七十五—十二號長勵營造廠工地向負責人黃正雄等恐嚇勒索保護費新台 幣十萬元,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以北市警安柱字第二一○七二號函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 於同日聲請人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 票回證一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認被告叛亂罪嫌不足, 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 年二月九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律宣字 第○九二○○○一九九四號書函暨聲請人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 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各 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受羈押,合計共五十四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又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 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亦即 ,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 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且聲請人就本案並未請求補償,亦 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九二)基修法字第二九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 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聲請人甲○○被逮捕時並無職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案卡一份在卷可參,及 其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 甲○○十六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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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