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83號
TPDM,92,訴,383,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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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王秀美」、「乙○○」、「林秀月」、「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甲00(民國○○○年○月○日生,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趁甲○○之姐丙○○、乙○○不在家之際, 由甲00在丙○○、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號三樓住處樓下把 風,甲○○則持其姐交付之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五張及金融卡一張(竊盜部分,丙○○、乙○○均未提出告訴),得手後,推由 甲00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 、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先後偽造「王秀美」、「乙 ○○」之署押以表示依據特約此署押係丙○○、王秀美、乙○○所親為而供特約 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有者所為之用意,甲○○並與甲00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由甲00在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至八號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王秀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林秀美」)、「林秀月」、「乙○○」及「丙○ ○」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並據以行使,惟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部分,原為購買 手機而欲持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超過額度以致未刷卡通過, 而未詐得商品,附表二所示編號九之部分,則持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號之信用卡, 由不知情之店員代為輸入「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信用卡卡號以製 作網路刷卡消費之電磁記錄,均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至九號之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物品或提供勞務,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乙○○ 、丙○○、王秀美及林秀月。嗣於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甲○○與甲00一 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五號二樓之三八接受預定之刺青服務時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一張及簽帳單持卡 人存根聯正本共五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甲00陳稱 、證人乙○○、丙○○、擔任萬泰銀行信用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員丁○○、「巴 迪工廠」紋身店員工謝正修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五 張、金融卡一張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正本五張、萬泰銀行信用卡遺失消費明細



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八紙、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消 卡字第○九二九三五五○○三二號函附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中警刑字第○九二○○一四六○二號函附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客服部副理陳俊文筆錄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發( 九二)聯信卡字第○一一六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 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 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次 查提供持卡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信用卡卡號供人輸入電腦製作成電磁記錄 以完成網路刷卡作業,業已足表明持卡人欲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用意,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另共犯就他共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故雖僅少年甲00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號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及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至八號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王秀 美」、「乙○○」、「丙○○」、「林秀月」署押,被告仍應於共同犯意聯絡範 圍內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甲00 共同在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秀美」、「 乙○○」及「丙○○」之署押以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三所示欲刷卡消費而未詐得財物等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因與檢察官起訴 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 罪嫌,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與少年甲00共同於信用卡背面 、簽帳單上偽造「王秀美」、「林秀月」、「乙○○」及「丙○○」之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號之不知情店員代為 輸入包含「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及消費狀況之電磁記錄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等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再查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原應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



三十日生效,亦有相同之加重規定,依據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而被告所盜刷之金額除遊戲橘子公 司購買點數三百元未清償外,其餘均已繳納清償,此有萬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九二消卡字第○九二九三五五○○三二號函、「武田騎士精品店」負責人 林俊榮警詢筆錄及遊戲橘子公司客戶服務部副理陳俊文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至四號之物品,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號之信用卡五張及金融卡一張 ,分屬被告甲○○之姐乙○○、丙○○所有,爰不併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丙○○所有,扣案見臺灣臺│
│ │一八四號VISA卡一張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 │ │綠保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
│ │ │項 │
├──┼───────────────────┼────────────┤
│二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丙○○所有,扣案見同上保│
│ │七○八號JCB卡一張 │管字號第一項 │
├──┼───────────────────┼────────────┤
│三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丙○○所有,扣案見同上保│
│ │五○九號VISA卡一張 │管字號第一項 │
├──┼───────────────────┼────────────┤
│四 │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丙○○所有,扣案見同上保│
│ │四○一號MASTER卡一張 │管字號第一項 │
├──┼───────────────────┼────────────┤
│五 │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乙○○所有,扣案見同上保│
│ │七○四號MASTER卡一張 │管字號第一項 │
├──┼───────────────────┼────────────┤
│六 │萬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乙○○所有,扣案見同上保│
│ │二號金融卡一張 │管字號第二項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 │金│刷得物品│觸犯罪名 │
│ │ │額│或所獲勞│ │
│ │ │ │務 │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二十│一│提供修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四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萬│機車服務│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 │路三段一號「武田騎士精品店」,│九│及購買零│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 │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信用卡刷│千│件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卡消費,並由甲00於簽帳單上偽│八│ │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
│ │造「王秀美」之署押。 │百│ │、詐欺得利罪。 │
│ │ │元│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零八│五│餐廳消費│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百│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 │四九號「貴族世家牛排館」,持如│七│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 │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信用卡刷卡消│十│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費,並由甲00於簽帳單上偽造「│元│ │詐欺取財罪。 │
│ │王秀美」之署押。 │ │ │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二│為購買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二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萬│機而刷卡│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 │路一二七號一樓「全虹通信永和智│五│,因未刷│欺取財未遂罪。 │
│ │光店」,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千│卡通過,│ │
│ │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因已超過授權│八│而未簽帳│ │
│ │刷卡額度而未成功。 │百│單,亦未│ │
│ │ │元│取得手機│ │
├──┼───────────────┼─┼────┼─────────┤
│四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零九│五│購買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 │一段二十號地下室「惠康百貨股份│元│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 │有限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甲00│ │ │之詐欺取財罪。 │
│ │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五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原為獲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二分,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萬│「巴迪工│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 │一八八巷五號二樓之三八「俏點子│元│廠」代為│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 │商店」刷卡消費,持如附表一所示│ │刺青而先│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編號五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甲│ │刷卡,於│、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 │00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秀月」之│ │預定刺青│未遂罪。 │
│ │署押。 │ │日即翌(│ │
│ │ │ │十七)日│ │
│ │ │ │為警查獲│ │
│ │ │ │未刺青。│ │
├──┼───────────────┼─┼────┼─────────┤




│六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零二│五│加油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 │五○一號「優加利加油站」持如附│元│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 │表一所示編號五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並由甲00於簽帳單上偽造「林│ │ │詐欺取財罪。 │
│ │秀月」之署押。 │ │ │ │
├──┼───────────────┼─┼────┼─────────┤
│七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八│提供KT│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二│百│V唱歌服│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 │二○號九樓「好樂迪」,持如附表│三│務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 │一所示編號五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十│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 │並由甲00於簽帳單上偽造「周悅│三│ │詐欺得利罪。 │
│ │如」之署押。 │元│ │ │
├──┼───────────────┼─┼────┼─────────┤
│八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購買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八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十│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 │路一段二○號地下室「惠康百貨股│元│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 │份有限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編│ │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號五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甲0│ │ │詐欺取財罪。 │
│ │0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 │ │ │
│ │押。 │ │ │ │
├──┼───────────────┼─┼────┼─────────┤
│九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三│購買網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宜│百│線上遊戲│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 │安路一一二號六樓「遊戲橘子」,│元│虛擬遊戲│、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 │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信用卡於│ │點數,可│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 │網路上輸入持卡人「丙○○」、身│ │兌換遊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 │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以刷卡│ │時間 │二項詐欺得利罪。 │
│ │消費。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 │
├──┼───────────┼────────────────────┤
│一 │偽造之「王秀美」署押共│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六枚 │ 式三聯,每聯上各一枚,均未扣案。 │
│ │ │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 │ 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
│ │ │ 聯上各一枚,持卡人存根聯正本見偵卷第二│
│ │ │ 四頁下方,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內第一│




│ │ │ 七頁 │
│ │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一│
│ │ │ 枚,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年綠保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項。 │
├──┼───────────┼────────────────────┤
│二 │偽造之「乙○○」署押共│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五枚 │ 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
│ │ │ 聯上各一枚,持卡人存根聯正本見偵卷第二│
│ │ │ 三頁上方,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內第一│
│ │ │ 八頁。 │
│ │ │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 │ 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
│ │ │ 聯上各一枚,持卡人存根聯正本見偵卷第二│
│ │ │ 四頁上方,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內第二│
│ │ │ ○頁。 │
│ │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一│
│ │ │ 枚,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年綠保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項。 │
├──┼───────────┼────────────────────┤
│三 │偽造之「林秀月」署押共│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五枚 │ 式三聯,每聯上各一枚,客戶存查聯正本見│
│ │ │ 偵卷第二二頁,其餘二聯未扣案。 │
│ │ │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 │ 式二張(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
│ │ │ 聯上各一枚,持卡人存根聯正本見偵卷第二│
│ │ │ 三頁下方,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
│ │ │ 頁。 │
├──┼───────────┼────────────────────┤
│四 │偽造之「丙○○」署押共│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三枚 │ 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
│ │ │ 聯上各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一│
│ │ │ 九頁,其餘一聯未扣案。 │
│ │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一│
│ │ │ 枚,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年綠保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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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