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盧東助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自訴人指控身為台南善化中山路派出所主管之被告盧東 助命令派出所三名員警,在台南善化中山路郵局逮捕自訴人,並製作筆錄、照相 及捺指印等情,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台南縣善化市,並非本院管 轄範圍,自訴人堅持向本院提起自訴,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