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 洛可可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謝月明
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一樓皕優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皕優特 公司)業務員,與洛可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可可公司)負責人 己○○係舊識,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洛可可公司承攬第一信用卡務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下稱第一卡務籌備處)位於臺北市○○路○段二0三號地下二樓之辦 公室裝修工程,乙○○經由己○○之引薦,代表皕優特公司與第一卡務籌備處議 定承攬上址之數位錄影監視感應門禁系統工程,皕優特公司進場施工後,第一卡 務籌備處因故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經乙○○多次催款後,第一卡務籌備處負責 人庚○○與洛可可公司負責人己○○達成由洛可可公司代墊工程款予皕優特公司 之共識,乙○○見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收款權限,皕優特公司亦未授權其收 取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八月二十日,先後二次佯以皕優特公司代表人,在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 二七弄八二之二號一樓簽署「預付工程款同意書」,致己○○陷於錯誤,分別簽 發票號為QG0000000、QG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東湖分行、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簽收,用以 代第一卡務籌備處墊款予皕優特公司。嗣洛可可公司獲知皕優特公司並未取得該 二筆工程款,且未授權乙○○收取該等款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洛可可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在右揭時地收取己○○簽發之右開二紙支票,惟矢口否認涉 有自訴人洛可可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向伊 調借七十萬元,後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分別簽發該四十萬元、三十 萬元支票還款予伊,該二紙支票並非洛可可公司代第一卡務籌備處墊付予皕優特 公司之工程款,己○○還款時,有要求伊簽收據,然只是私人借貸的還款收據, 洛可可公司提出之二紙「預付工程款同意書」上「乙○○」簽名確實係伊的筆跡 ,然伊簽收時並沒有任何關於洛可可公司、皕優特公司、第一卡務籌備處的記載 ,該二紙「預付工程款同意書」是偽造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 七弄八二之二號一樓己○○辦公室內,簽收己○○所簽發、票號分別為QG0 000000、QG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自
訴人前負責人己○○、前設計助理丁○○之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簽收該二紙支票後,並未持交予皕優特公 司,而係分別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仁愛分行其個人帳戶內交換兌 現,亦為其是認屬實,並據證人即皕優特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商銀東湖(0九二)字第000五0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二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實收受己○○簽發之右開二紙支票,並將之存入自 己之銀行帳戶內提兌;茲所應審究者乃該二紙支票,究係自訴人代第一卡務籌 備處墊付予皕優特公司之工程款,抑或係己○○與被告間私人借貸之還款。(二)查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預付工程款同意書」以電腦繕打記載: 「 茲因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位於禾豐大樓地下二樓之辦公場所,由洛可 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場施工,新辦公室擬規劃 建置門禁及監控系統,經第一信用卡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同意採購相關設備 乙批。
趕工至今因需支付工程材料及工資費用,因第一信用卡務股份有有限公司 籌備處(丙方)內部作業流程關係,故工程款需延滯給予乙○○小姐(甲方) ,經雙方協議,及雙方同意由洛可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先行代墊 部分工程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俟第一信用卡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方)撥放工程款給乙○○小姐( 甲方)當日,乙○○小姐應歸還予洛可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先行代墊 工程款之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立此同意書若雙方確認上述內容無誤,簽名以示同意。 立同意書人
甲方:皕優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74-21號
代表人:乙○○ 91.7.18
乙方:洛可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段372巷27弄82之2號1樓 負責人:己○○
丙方:第一信用卡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地址:臺北市○○路○段203號10樓
代表人:庚○○ 」 右開立同意書人分別由被告代表皕優特公司簽名、己○○代表自訴人蓋印公司 大小章,庚○○代表第一卡務籌備處簽署簽名。另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 預付工程款同意書」,除代墊工程款金額為三十萬元外,其餘記載內容、形式 、簽署人等均與右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預付工程款同意書」完全相同, 有自訴人提出之「預付工程款同意書」原件二份存卷足稽。(三)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則結稱:皕優特公司透過自訴人的介紹,與第一卡務 籌備處簽訂數位錄影監視感應門禁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嗣後被告依約向第一卡
務籌備處請領工程款,第一卡務籌備處因故無法付款,然被告不斷請款,第一 卡務籌備處認為皕優特公司係自訴人之下游廠商,自訴人又已向第一卡務籌備 處領取一千多萬元的工程款,遂請求自訴人先撥付款項代墊給皕優特公司,自 訴人同意後,由其代表自訴人,乙○○則代表皕優特公司,二人分別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簽署「預付工程款同意書」,被告並於當日在自訴 人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二張支票,翌日再由 伊持「預付工程款同意書」給第一卡務籌備處的庚○○簽名,該二紙支票確係 自訴人代第一卡務籌備處墊付予皕優特公司之工程款,並非乙○○所指之還款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右開「預付工程款同意書 」記載內容相合。
(四)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卷附二份「預付工程款同意書」係我繕打,我繕打 完交給老闆己○○看過後就給被告簽名,被告看過後才簽名,她二次簽署之「 預付工程款同意書」與卷附二紙「預付工程款同意書」是同一份,並沒有任何 增加或修改,當時被告還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表示收訖支票,七月十八日之 付款簽收簿除摘要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外,都是我書寫的,八月二十日之 付款簽收簿除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外,都是我書寫的,我寫好後才交給被告簽 收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卷附付款簽收簿 摘要欄載有「B2門禁〈代付〉」等字明確。經本院將自訴人提出之二份「預 付工程款同意書」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由該局以低角度側光檢視、透光檢 視、紫光燈照射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等鑑定方法檢查後,未發現有塗改 、刮擦等變造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 00一九五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丁○○證述被告二次簽署 之「預付工程款同意書」與卷附二紙「預付工程款同意書」是同一份,並無任 何增加或修改等語,核無訛誤。
(五)參以證人即第一卡務籌備處主任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被告曾代表皕優 特公司向第一卡務籌備處請領工程款,洛可可公司之己○○亦向我表示廠商需 要資金週轉,請求第一卡務籌備處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廠商,我向己○○表示第 一卡務籌備處資金凍結,既然皕優特公司係洛可可公司之下包,就請洛可可公 司先行墊款給皕優特公司,我確有指示洛可可公司付予被告七、八十萬元,付 款當時我不在場,但事後有簽「預付工程款同意書」,第一卡務籌備處透過洛 可可公司裝潢辦公室,負責辦公室的規劃,然所有設備還是要由廠商負責售後 服務,所以第一卡務籌備處是直接和皕優特等廠商簽約,洛可可公司是沒有代 墊的義務,但基於以和為貴,希望解決廠商資金問題,所以我就代表第一卡務 籌備處請求洛可可公司代為墊款給皕優特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第一卡務籌備處總務人員丙○○亦證述:第一卡務籌備 處與皕優特公司議價完成進場施工後,因第一卡務籌備處政策問題而停工,停 工後,被告一直要求先付部分工程款,我曾聽第一卡務籌備處戊○○經理說可 能由洛可可公司來墊款,也聽庚○○、戊○○、己○○說已由洛可可公司代墊 ,之後就沒有再接到被告請款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足徵第一卡務籌備處確有委請自訴人代墊「預付工程款同意書」所載之七
十萬元工程款予皕優特公司,己○○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 日簽發四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係應第一卡務籌備處墊款之要求無訛 。
(六)查自訴人與皕優特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轉包承攬關係,其實無代第一卡務籌備 處墊款予皕優特公司之義務,且自訴人前負責人己○○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案 二紙支票,而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姓名;然代墊目的希冀解決皕優特公司之資金 問題,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且支票僅為付款之工具,發票人及受款人之 記載並不足以全然體現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況被告供稱該二紙支票係己○○個 人還款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勾稽全卷事證認為己○○簽 發上開二紙支票,主觀上係為第一卡務籌備處墊款予皕優特公司。而皕優特公 司請款流程係由業務員交付發票予承攬人,由承攬人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該 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等業務員收取承攬報酬,已據其負責人甲○○證述在卷,被 告竟利用接洽業務之便,佯裝該公司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 十日,先後二次向自訴人詐取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其詐欺取財 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詐得之金額高達七十萬元,毫無返還該款 項之意,惡性非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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