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99號
TPDM,92,聲判,99,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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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
        丁○○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等人報導並無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其罪嫌尚有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事實真相仍未查明,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五四0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 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0號卷 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聯合晚報發行人,被告丙○係該報社社長,負有監督其報社所僱 用新聞從業人員於報導新聞時應詳盡真實、不得侵害他人權益及違反法令之義 務,並有考核、監督並任免所僱用新聞從業人員之權力,另被告丁○○係該報 社總編輯,有指揮記者採訪新聞事件、審核報導內容並決定是否出版刊載新聞 之權,從而渠等三人核其性質,實乃係「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而具有保證地位,應保證其新聞報導之內容不致發生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情發生,若有違犯,自屬刑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查被告三 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刊之聯合晚報週末版刊載由該社記者李樹人所撰標 題為「遭黑槍警示?曾志郎:已交檢調處理 陳文茜在電視上說景文某董事在 立委陪同下造訪 隨從亮槍 曾志郎上午低調回應;陳文茜可以談,我則不能 講」、姓名不詳記者「亮槍時 曾落單 沒人證 景文董事陳情 部長隨扈沒



在身旁當場受到驚嚇」二則指摘聲請人涉有犯罪行為,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 報導,被告等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又該當加 重毀謗罪主、客觀構成要件。證人吳志雲等人雖到庭證述有關被告甲○○、丙 ○是否有實際參與各該報導之編採作業流程等事,惟查證人吳志雲等人係任職 於聯合晚報社、系爭函件又係被告甲○○、丙○經營報社內部員工所撰寫,渠 等供稱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堪足疑。原檢察官僅以上開證言,未進一步查證被告 甲○○、丙○及丁○○是否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意聯絡, 有主觀上毀謗之犯意或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逕認定被告甲○○、丙○等人無 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實屬率斷。
(二)另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並非一經行為人主張即不分軒輊適用於所有案件,而 仍應視個別具體案情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明知事實不實」或「雖非明 知事實不實,但仍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者」及被害人是否須受公評之公務 員或公眾人物,以定其適用範圍。查本案聲請人僅為一介平民百姓,平日所為 之行為亦非屬應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從而於判斷被告之言論自由與聲請人名譽 權保障之際,即應回歸依刑法就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標準,即毀謗之故意 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屬之,此際被告援引「真實惡意原則」主張須以 其出於明知事實不實而仍予報導,始具有毀謗故意者,即應予限縮解釋而不適 用本案。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對於 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實務上認為應特別予以保障之見解逐漸成為通說,以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惟因「能證明其為真實」、「適當」評論仍為不罰之要件, 故多數認為媒體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有事先查證之義務,此查證義務甚 至包括應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求證,若未經查證而所言不實,縱係根據他人提供 之資料或轉述,亦不得以滿足觀眾知的要求作為不經查證之藉口,而辯稱其主 觀上並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對傳播媒體之言論自由尚且科以查證之實,被告 等之言論自由,亦不應逾越此範圍,而認為其所言不須查證。(三)系爭報導於刊載時並無非於當時報導即喪失時效性之急迫情事,於有充裕時間 下始終未向其所指涉事件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與教育部長曾志朗為基本之查詢, 亦根本未向李慶安穆閩珠陳文茜稍作查證,僅以立委李慶安穆閩珠與教 育部長曾志朗幾語抽象詢答內容及陳文茜於節目中所謂未指名之揭露,即率以 登載系爭新聞,被告等為資深之工作人員,其焉有不知查證工作之於新聞報導 之重要性,未經查證之新聞報導具有損害被報導之人權益之危險性,其疏懈之 態度顯然已具有容認加重毀謗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主觀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故意 。又查一般新聞報導均見記者署名及明示消息來源,不僅係對其報導之真實負 責,同時亦可避免登載沒有實據之消息,惟系爭報導其記者並未署名又隱匿消 息來源,顯見被告等已預見該報導事實尚待確認抑或將引起爭議,亦足徵被告 具有容認加重毀謗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四)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傳訊居於本案關鍵地位之教育部長曾志朗,以 釐清聲請人有無被告等所指摘之犯行及被告有無向其查詢事件內容,已盡被告 等新聞查證工作之義務。復未傳訊被告等出庭應訊僅憑被告出具之不具證據能 力之書狀,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嗣又駁回再議之聲請,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是所



行偵查程序實尚未完備之違誤云云。
四、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 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 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 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 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 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 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 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 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 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 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 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即難謂具有真正惡意,自應推定 係出於善意為之。
五、經查:
(一)按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原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表現自由及健全民主之 理念針對「對於公務員之批評」所發展出之理論。意即,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 論,係針對政府公務員於公務上之行為或個人品德所為之批評,雖與事實不符 ,然若非出於「明知事實不實」或「雖非明知事實不實,但仍出諸不論真實與 否之輕率者」,則無須負誹謗罪之法律責任。嗣後美國相關判決乃將真實惡意 原則,擴張及於對於公共人物之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查景文弊案於九十年三 月中旬為媒體揭露後,喧騰一時,國內各報均大幅追蹤報導,該弊案事涉國家 教育政策、教育部監督責任及景文學校教學品質等重要議題,廣受各界矚目, 從而該弊案之相關事態發展,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聲請人乃景文學校之董事 ,當時因經營權之爭而使景文弊案舉國譁然,聲請人一時之間聲名大噪,媒體 爭相報導,大眾輿論躍然紙上,聲請人難謂非公眾人物,則媒體對聲請人與景 文弊案有關之相關報導言論,自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二)聲請人乙○○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左右,景文發生財務困難那 段期間,事先約好穆閩珠在會客室找部長,有五、六人與曾部長談二十分鐘左 右」等語,故聲請人確實曾與立法委員穆閩珠在立法院與教育部長曾志朗會面 晤談。另依立法委員李慶安穆閩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立法院第四屆第 五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中質詢曾志朗過程:「李:『請問, 有任何中央民代或與黑道有關的人,向你做過施壓的動作嗎?』…曾:『穆閩 珠委員曾經請我聽一位陳先生講一些董事會的事情,我們當時正在查帳,由於 我那時候剛到立法院不久,所以我對這種動作,覺得有一點奇怪。』李:『你 覺得那是一種壓力嗎?』曾:『當時我是覺得有一點壓力,…』…穆:『…本



席方才聽到部長表示我曾給他壓力。』…曾:『本人是說委員受人請託,因為 景文的董事想和本人談一談景文學校的事,畢竟委員是會關心自己選區的問題 。』…穆:『…關於黑道部分,你又不是管黑道的部長,他們拿不拿槍不是你 的事,把這部分交給陳定南部長就可以了。…』,及政治評論者陳文茜在同年 月三十日TVBS2100節目中揭露:「我們請教一下陳定南部長(陳部長主動 call in到2100節目),李慶安委員跟陳景駿委員,都對這個事情提出質詢, 而且曾志朗部長私下跟他們講,我不是說那一個委員,曾志朗說他們來跟我施 壓的時候還是亮黑槍」等情,有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TV BS2100節目錄影帶及陳文茜談話譯文等在卷可稽,並有同時期之自立晚報等 各家媒體報導足憑,適証彼時確實有曾部長遭黑槍恐嚇之傳聞,而聲請人確曾 在立法院與曾部長洽談,難免被誤解聲請人即係帶人恐嚇曾部長之人,因此聯 合晚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報導,尚非純屬憑空杜撰。(三)被告甲○○、丙○雖分別係聯合晚報之發行人及社長,然聯合晚報組織龐大、 事物繁雜,渠等二人職掌係綜理、策劃報社業務之決策及內部業務之推動、管 理,基於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之專業,其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負責新聞事 件之採訪、編輯,與審核等事務一情,除已依書狀陳明外,業據證人吳志雲蔡振源、鄧傑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衡以聯合晚報為國內之大型新聞媒體事 業,依今日專業分層負責之概念,報社發行人、社長不親自參與各該報導之編 採作業流程,與常理無違,且有聯合晚報社函件存卷足佐,是難認被告甲○○ 、丙○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及犯意聯絡,而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 之犯行。又被告丁○○係任聯合晚報之總編輯,雖一般報社之審稿、編輯慣例 ,記者撰寫新聞稿後均需送至總編輯審閱,經總編輯篩選、修正後始排定新聞 稿刊登篇幅、位置,讓讀者知悉新聞內容,然就系爭該報導之內容,證人吳志 雲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根據2100節目再進一步查證及採訪而做這個報導,我 們並非只向2100查證,還有其他很多管道查證才做出此一報導,當天也有向乙 ○○查證,但未找到他本人,我們當時找乙○○也是為了查證有無人亮槍的事 ,但我們有訪問穆閩珠,在新聞處理上算有查證,我們已盡責,且平衡報導的 字比原來報導的大,標題越大越醒目,越有份量等語。證人蔡振源於偵查中證 稱:社長、發行人不參與實際採訪工作,也不干涉新聞內容,新聞的採訪、報 導是由採訪部門記者撰稿,交給組長審閱、之後送到編輯台,編輯台裡有分稿 人分到各版面,再由各版的人決定版面大小,最後是由總編輯大概流覽過整個 版面架構,但不見得每篇都看即予發行。我們有向立委及官員查證,但為保護 新聞來源需要,我們不便透露,當日版面有穆閩珠的採訪報導,我們已經有作 平衡報導等語。被告丁○○亦提出書面答辯謂:聯合晚報組織龐大,事務繁雜 ,採分層負責之制度,尤其編採工作,更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專業。在聯 合晚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截稿發刊時間緊迫情形下,總編輯對於新 聞稿內容,並未實際參與採訪撰寫,亦無法逐件與撰稿記者、編採人員詳究討 論,彼此間絕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聯合晚報曾發函說明採訪過程已經相 當查證確信為真實,該報導係以衡平客觀之立場將採訪所得之各種聲音予以呈 現,並無誹謗任何特定人之意圖等情。再參酌聯合晚報係午後發行,經記者採



訪、發稿、組長、核稿人、採訪主任、總分稿、總編輯、版面分核稿、編輯、 核題、審核大樣、付印至發行全程之作業時間僅短短數小時,被告丁○○答辯 謂僅大致瀏覽有何類新聞之大標及大略規劃版面新聞主題,就新聞內容尊重記 者專業尚屬實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情 事。
(四)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訊教育部長曾志朗,且被告等人均未親自出庭應訊, 渠等書面供詞足疑云云,惟依聲請人乙○○、證人吳志雲、鄧傑、蔡振源於偵 查中指訴及證述;被告等提出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第八次會議紀錄、TVBS2100節目錄影帶、陳文茜談話譯文等 資料,已足認聯合晚報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有關聲請人之報導,尚非純屬憑空 捏造,而有誹謗聲請人之犯罪故意。復有其後相關新聞報紙報導附卷可供佐證 。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等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 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明確,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 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丙○及丁○○有何誹謗罪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應 屬的論。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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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