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六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 第六三七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死者賴秀花生產時羊水已有胎便,按羊水胎便 將導致羊水栓塞之併發症,乃為醫學所確認,被告竟然在賴秀花生產,並施打二 劑子宮收縮劑後,即離開其診所,長達近二小時,未請合格醫師代其照顧病患, 只留一名未具護士資格,即不具醫療專業,不知被害人產後狀況之陳美惠一人在 診所,置賴秀花於產後危險情況中,致未能及時發現賴秀花併發羊水栓塞,不能 及時施予救治,導致賴秀花死亡,被告顯有嚴重醫療疏失,應對賴秀花死亡負業 務過失責任,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清楚記載賴秀花死亡一案有相片三十七張附卷,然目前卷內所見有關賴秀花相片 全部至多僅二十二張,另有十五張不知所在,此十五張相片有包含子宮及胎盤之 部分,乃本件關鍵證物,應再查明並調取,並須傳訊解剖人蕭開平、周序廣、謝 進洋到庭查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死者賴秀花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十二分許,因生產時併發 羊水栓塞引起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等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卷 第十九頁、第七十五頁)、驗斷書(見該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該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七十六頁)、照片三十七張(見該
相驗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出具之(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九三號鑑定書(見該相驗卷第一二三頁 至第一三一頁)附卷足憑。卷內確有照片三十七張可稽,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謂:「卷內所見有關賴秀花相片全部至多僅二十二張」云云,並非事實;且 賴秀花於產下女嬰即聲請人丙○○後,護理紀錄明確記載:胎盤於一點三十分 排出(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四十五頁),並經該署檢察官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者賴秀花遺體時是否有發現胎盤仍留在體內,據復: 死者賴秀花遺體內並無胎盤存留體內等語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月十七 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五六號函(見前開偵續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 八頁)在卷可憑,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謂卷內並無該十五張相片,如何能謂 :「此十五張相片有包含子宮及胎盤之部分」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並無所據 。是就此照片查證及傳訊證人部分,自無再加調取或傳訊證人蕭開平、周序廣 、謝進洋到庭查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賴秀花產後即離開診所長達近二小時之期間內 ,置賴秀花於產後危險情況中,致羊水栓塞時不能及時急救,而致生賴秀花死 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應就賴秀花死亡負業務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係於賴秀花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產下女嬰即聲請人丙○○後,因 該女嬰哭聲不宏亮,認丙○○可能吸入胎便,而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偕同 護士顏美蘭、聲請人甲○○將該女嬰帶往國泰醫院就近轉診,至該日凌晨三時 許,被告與護士顏美蘭已先返回其婦產科診所之事實,為聲請意旨所是認(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告訴意旨所述),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前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見前開偵續卷第四十五頁)相 符,固堪認被告於賴秀花生產後確有離開其診所,然被告離開其診所,係為初 生女嬰丙○○救護轉診所必須,並非無故離開,且其離開時間,僅約一小時三 十分許,已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謂:被告離開診所長達近二小時云云,已非 事實。且被告於離開其診所前,於當日許賴秀花產後之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 曾為賴秀花注射鎮靜劑及子宮收縮劑(Piton-s)各一劑,賴秀花因於 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順利排出胎盤;被告離開診所之期間,則有陳美惠留院 觀察賴秀花之產後狀況,並於該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時三十分及三時為賴 秀花測量其產後血壓,記載血壓結果分別為一一○/八○、一○○/七○、一 一○/八○;嗣被告於該日凌晨三時許返回其診所後,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 即為被告注射一劑子宮收縮劑(Piton-s),至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再為賴秀花量得血壓為一一○/七○等情,有前開護理紀錄(見前開偵續卷 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記載明確,足見被告於其離開診所前,確有為賴秀 花為針劑注射之醫療行為,離開其診所之期間,並有指派留院之陳美惠持續觀 察賴秀花之產後狀況,且所量得賴秀花之血壓均屬正常,迨被告返回其診所後 ,再為賴秀花注射針劑,並再次量得賴秀花之血壓仍無異狀,被告自無置賴秀 花於產後危險情況中於不顧之事實,自難認造成賴秀花死亡原因之羊水栓塞併 發症,係在被告離開診所之期間疏於照護所致。嗣賴秀花係於當日凌晨四時十 五分許,始出現呼吸困難等症狀,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是認,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之辯解相符(均參見前開偵字及偵續字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經護士告知 後,即於該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對賴秀花施以低血壓及休克針劑(Bosmi n)治療,並即聯絡救護車轉送國泰醫院,有前開護理紀錄(見前開偵續卷第 四十六頁)、國家網路藥典電腦列印單(見前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及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四○八○號書函附該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八八三○三號鑑定書(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三號卷第十七頁至 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賴秀花出現緊急狀況時,確有施予必要之醫 療處置,且此緊急狀況之出現,係在被告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返回其診所後約一 小時十五分許,亦即在其返回診所後之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量得賴秀花血壓仍 屬正常後之約四十五分許始出現之緊急狀況,顯與被告為初生女嬰轉診而離開 其診所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長同此意旨,認被告已為相當醫療處置,並無置賴秀花產後於不顧,而無業 務過失責任,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無不合。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導致賴秀花死亡原因之羊水栓塞,係賴秀花於生產 時已有羊水胎便所導致之併發症,乃為醫學所確認,且被告在賴秀花生產後曾 施打二劑子宮收縮劑,仍外出長達近二個多小時,致未能及時發現賴秀花併發 羊水栓塞,不能及時施予救治,導致賴秀花死亡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羊水胎便是否會導致羊水栓塞(AFE)之併發 症?施打子宮收縮劑(Piton-s)與羊水栓塞之關連性為何?羊水栓塞 症狀出現後之進程若何?經該委員會函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五八八六號函復略以:羊 水胎便與羊水栓塞並無明顯相關性,二者無必然關係;Piton-s在產前 及產中可幫助增強子宮收縮,使產程順利進展,產後可幫助子宮收縮,減少產 後出血與惡露,此藥在懷疑子宮收縮不佳時可以施打,子宮收縮劑與羊水栓塞 無相關性;羊水栓塞進程迅速,可能在三十分鐘內導致死亡等語明確,有該委 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三三三七一號函附前開醫院 函文(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謂:羊水胎便將導致羊 水栓塞之併發症,乃為醫學所確認云云,並非實情;且施打子宮收縮劑與羊水 栓塞,並無相關性,尤其被告係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至三時許為初生女嬰轉 診離開其診所,而其為賴秀花施打子宮收縮劑之時間,則係在其離開診所前之 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及返回診所後之當日凌晨三時十分,已如前述,不惟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謂:被告在賴秀花生產後施打二劑子宮收縮劑,仍外出長達 近二個多小時云云,並非事實,且賴秀花併發羊水栓塞之時間,係在當日凌晨 四時十五分許,當時被告早已返回其診所,並如前述,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云:被告外出長達近二個多小時,致未能及時發現賴秀花併發羊水栓塞之情 事可言;而羊水栓塞症狀出現後進程迅速,可能在三十分鐘內導致死亡,則賴 秀花於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出現呼吸困難等緊急症狀後,被告已對賴秀花施 予必要之醫療處置(針劑治療及轉診),復如前述,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指:被告未能及時施予救治,導致賴秀花死亡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等以前開 理由,認被告應對賴秀花死亡負業務過失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㈣、另就有關生產時使用真空抽吸方式輔助生產,是否有可能因使用不當而導致女 嬰頭部受擠壓,造成顱內出血可能一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指出真空吸引可能造成之併發症有胎 兒頭皮破損、頭皮血腫,以及胎兒顱內出血,根據文獻報告,真空吸引不會導 致胎兒顱內出血發生率上升,其發生率,文獻上則無報告等情,有該院九十年 十月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五六三二號函(見前開偵續卷第三十三頁) 在卷可參,是縱使被告於賴秀如生產時,有施以真空吸引方式,然是否即為造 成丙○○顱內出血原因,尚有疑問,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於接生過程中 有使用任何輔助器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 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五○二號鑑定意見書 (見前開他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在卷可憑。再者,國泰醫院放射線科 對聲請人丙○○實施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所載診斷結果,丙○○腦部水腫,疑 靜脈血流停滯,可能是靜脈栓塞,無顱內出血及腦實質組織出血情況;國泰醫 院病歷摘要指出抗組係數○、六七,兩側腦紋明顯,故排除蜘蛛模下出血;此 外,該病歷摘要亦指出:不活潑胎兒,羊水內有胎便,排除胎便吸入症候群; 有國泰醫院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足見丙○○於送 至國泰醫院急救時,腦內並無出血情況,也並無吸入胎便導致缺氧情況,自難 遽行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長同此意旨,認被告就丙○○部分,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不足,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合。五、綜前所述,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對賴秀花死亡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對丙○○涉有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顯然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 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郭 惠 玲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