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職權改以簡易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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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拾得乙 ○○不慎遺失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成分行之支票一張(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額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發票人星誠有限公司),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甲○○將該支票委託其女 友吳淑璘,將上開支票代為提示,並將該支票於同年月十四日存入施巒(吳淑璘 之母)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向付款銀行提示該支票,因該支票業經乙○○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 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有被害人偵查筆錄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及背面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 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有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六至至二九頁) ,(三)此外,尚有證人施巒、吳淑璘於警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甲○○有侵 占上開支票之事實(見同偵查卷宗第六至八頁施巒警訊筆錄、第九至一一頁吳淑 璘警訊筆錄),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檢察官雖指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惟核諸被告前開提示支票犯行,無 非處分其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因檢察官認為詐欺未遂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 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 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訊問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 有悔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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