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681號
TPDM,92,簡,2681,200307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 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 行期滿;八十九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二時 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某處,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六 M─九九九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拾獲簡訓庸所遺失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 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精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訓庸,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QH0000000,帳號:000 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明知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竟萌 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 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持向不知情之白金泉調現。其後,該紙支票輾轉 由不知情之蔡志威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持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示,經行員通 知簡訓庸,始知上情,並立時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二時,在 台北市○○街(當時我正停車要吃飯時),在我駕駛之六M─九九九號計程車後 座,發現有乙張支票,因為我本身財務有點問題,所以我就拿該張支票向白金泉 調錢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我適於當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約十 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將該張支票交予白金泉,而白金泉在過了幾天以後, 也將錢交給我」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證人簡訓庸於警訊中證 述上開支票遺失,及證人蔡志威於警訊中證稱提示上開支票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五、六頁)。且有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可稽(以上均影本,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 ,素行尚非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